惠民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刘熙***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鲁1602执异16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汉族,住滨州市经济开发区。 异议人(案外人):刘熙凤,女,汉族,住址同上,与***系夫妻关系。 申请执行人:惠民县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惠民县惠民镇环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滨州**集团实业有限公,住所地滨州市经济开发区中海**路路。 在本院执行惠民县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滨州**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刘熙凤对执行位于滨州市经济开发区中海西路691号**海尔服务中心(**鑫苑)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刘熙**议称,2011年3月16日,我与被执行人滨州**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就位于滨州市经济开发区中海西路691号**海尔服务中心(**鑫苑)房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首付款,剩余房款225000元于2012年8月22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支行办理按揭贷款,并已支付给被执行人。我们每月按期足额偿还贷款至今,从未有逾期还款情况。我们于2012年6月份入住该房屋,居住**今,并于2012年8月22日在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滨预字第XXXX号预告登记。综上,我与被执行人订立有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全额支付购房款,一直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对该房屋进行了预告登记,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滨城区人民法院对该房屋的查封是错误的,请求立即解除对我所有的房产的查封,停止执行,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2011年3月16日,异议人(案外人)***、刘熙凤与被执行人滨州**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就位于滨州市经济开发区中海西路691号**海尔服务中心(**鑫苑房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321690元,首付款96690元,余款225000元办理银行按揭。2011年5月10日、2011年6月27日异议人(案外人)***两次向滨州**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缴纳购房款各3万元共计6万元。2012年8月23日,异议人(案外人)***、刘熙凤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225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用于购买上述房屋。异议人(案外人)***、刘熙**2012年9月23日起每月按期足额偿还贷款至今。2012年8月23日,异议人(案外人)***在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就该房屋办理房预滨字第XXXX号预告登记。 同时查明,**年**月**日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异议人(案外人)***、刘熙凤在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房档案信息中心无房屋权属登记电子信息。 本院认为,异议人(案外人)***、刘熙凤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前已同被执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用于居住,已支付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购房款,且异议人(案外人)***、刘熙凤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位于滨州市经济开发区中海西路691号**海尔服务中心(**鑫苑)房产的查封。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徐 立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