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民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鲁1602执异15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汉族,住滨州市经济开发区。 异议人(案外人):***,女,汉族,住址同上,系***之妻。 申请执行人:惠民县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惠民县惠民镇环城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滨州**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经济开发区中海西路。 在本院执行惠民县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滨州**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执行位于滨州市经济开发区中海西路691号**海尔服务中心(**鑫苑)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11年7月16日,我与被执行人滨州**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就位于滨州市经济开发区中海西路691号**海尔服务中心(**鑫苑)的房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首付款161040元,剩余房款110000元于2012年8月9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支行办理按揭贷款,并已支付给被执行人。我于2011年入住该房屋,居住**今,且每月按期足额偿还贷款至今,从未有逾期还款情况。综上,我与被执行人订立有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全额支付购房款,一直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对该房屋进行了预告登记,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滨城区人民法院对该房屋的查封是错误的,请求立即解除对我所有的房产的查封,停止执行,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2012年8月7日,异议人(案外人)***在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就涉案房屋办理房预滨字第XXXX号预告登记。 本院认为,异议人(案外人)***、***就涉案房屋已办理预告登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位于滨州市经济开发区中海西路691号**海尔服务中心(**鑫苑)房产的查封。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徐 立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