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鲁1602执异17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汉族,住滨州市经济开发区。
申请执行人:惠民县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惠民县惠民镇环城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滨州**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经济开发区中海西路。
在本院执行惠民县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滨州**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执行位于滨州市经济开发区中海西路691号**海尔服务中心(**鑫苑)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异议称,2012年6月13日,我与被执行人滨州**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就位于滨州市经济开发区中海西路691号**海尔服务中心(**鑫苑)房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首付款130341元,剩余房款170000元于2012年9月17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支行办理按揭贷款,并已支付给被执行人。我于2012年入住该房屋,居住**今,且每月按期足额偿还贷款至今,从未有逾期还款情况。综上,我与被执行人订立有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全额支付购房款,一直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对该房屋进行了预告登记,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滨城区人民法院对该房屋的查封是错误的,请求立即解除对我所有的房产的查封,停止执行,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2012年6月13日,异议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滨州**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就位于滨州市经济开发区中海西路691号**海尔服务中心(**鑫苑)房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300341元,首付款130341元,余款17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2012年9月17,异议人(案外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170000元,贷款期限180个月,用于购买上述房屋。异议人(案外人)***自2012年10月17日起每月按期足额偿还贷款至今。2012年8月8日,异议人(案外人)***在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就该房屋办理房预滨字第XXXX号预告登记。
同时查明,**年**月**1日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异议人(案外人)***在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房档案信息中心无房屋权属登记电子信息。
本院认为,异议人(案外人)***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前已同被执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用于居住,已支付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购房款,且异议人(案外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位于滨州市经济开发区中海西路691号**海尔服务中心(**鑫苑)房产的查封。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徐 立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