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东方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东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莱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6民初5155号 原告:山东东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万福北路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2786109904G。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男,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莱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济南市莱芜区长勺北路天泰绿城活动中心。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莱芜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东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莱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彬、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莱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东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12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莱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东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21600元(以人民币12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二计算,自2018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之日,暂计至2022年3月31日);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莱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东方公司变更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人民币120000元为基数,以LPR利率自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之日。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山东东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莱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当山东东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交付施工图纸后,莱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用人民币120000元,每逾期一日,莱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总价款千分之二的违约金。但截至今日,莱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未支付设计款,山东东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多次催要,但莱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拒付。综上,莱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山东东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合法权益。 **公司辩称,1、原告在起诉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虽然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但被告并未收到本案所涉及的设计图纸,故,本案所争议的设计费12万元不存在。2、即便原告所述为真,其主张的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依法不应支持。3、该设计合同自签订后并未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公司(发包人)与东方公司(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公司委托东方公司承担天泰绿城小区供暖工程设计,设计收费估算为12万元,合同第五条约定,施工图纸交付时支付设计费12万元,第五条约定施工图纸交付时支付设计费12万元,合同的7.2条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三十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 原告提交其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短信沟通截图两张及邮箱截图两张、***与***、**的通话记录、设计图纸十张,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7月18日向**公司交付设计图纸,并向**公司主张设计费,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短信沟通截图、邮箱截图通话记录、设计图纸十张、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已经将所设计的图纸交付给被告;2、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原告东方公司提交的其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短信沟通截图两张以及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方于2018年7月18日15:00(星期三)发给被告的“莱芜天泰绿城最终供暖管线及换热站图纸”邮箱截图两张、***与***、**的通话记录、设计图纸十张,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交付设计图纸,并向**公司主张设计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公司辩称未收到设计图纸,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东方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提交了设计图纸,**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东方公司支付设计费。**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构成违约,故原告东方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设计费12万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公司支付违约金(以人民币120000元为基数,以LPR利率自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表述为:**公司支付给东方公司违约金(以人民币1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之日)。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莱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东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120000元及违约金(以人民币1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莱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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