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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区峰磊石材有限公司等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402民初362号 原告:山东***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利民钢材交易市场二区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2MA3QGUBU0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牟平区峰磊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2592615550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威海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高区怡园街道火炬路-2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16668684X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威海市临港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江苏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689469510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烟台市牟平区峰磊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磊石材公司”)、山东省威海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工程公司”),第三人威海市临港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港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峰磊石材公司向原告支付投入成本人民币600万元【从2021年4月至2021年7月一个季度,产生加工费5732369元。根据这个推算,至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10日,已生产一年多了,3个季度共计1700多万元。按照1700万元除以两被告签订的单价15.5得出共生产吨数109.68万吨,按照11.5每吨的利润(我们自己核算,每吨大约成本4元)60%得出应支付我们成本7567920元。我们本次仅主张600万元】;2.判令被告基础工程公司对被告峰磊石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贵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峰磊石材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原告股东***系多年的朋友关系,**之前经常到原告处采购二手设备。2020年2月,**称其在威海有个石子生产线项目,可以一块进行合作(据**称合作相对方为本案第三人临港公司及被告基础工程公司),原告方主要出设备,其可以出部分资金作为投资成本。后其安排人过来挑选设备,然后在项目场地不具备存放条件,且其付款不及时的情况下,出于对**的信任,经被告峰磊石材公司要求,原告陆续将设备发送至项目现场,并由其人员全部无异议接收。但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峰磊石材公司一直不与原告签订正式合同,直到2020年8月15日双方才签订书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以设备投资,作价2494万元,被告峰磊石材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万元作为投资成本,双方股权各占50%,利润分成原告60%,被告峰磊石材公司40%;石子厂投产时,双方各自的投资额均为投入成本,在利润分配前予以扣除。另约定因本合同的签订、履行、解除、终止等问题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双方任何一方所在地法院起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发送至项目现场,设备于2020年12月经安装调试运转正常后开始进行生产,但被告峰磊石材公司在发现项目能够正常生产营利的情况下,为达到独吞利润的目的,一方面利用原告设备进行生产,另一方面有意阻挠原告进驻项目现场,不向原告支付投入成本及分配利润,明显构成违约,且有失基本诚信。根据协议约定,在项目投产时,被告峰磊石材公司应立即向原告支付投入成本(暂主张600万元,对于剩余的投入成本、利润以及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原告保留相关诉权,将视情况追加或另行主张)。另,被告基础工程公司在明知原告系被告峰磊石材公司合作方的情况下,仍与峰磊石材公司串通阻挠原告进入项目现场,且不如实提供相关证据,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应对被告峰磊石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峰磊石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状所列理由是虚构的。1.2020年12月设备根本不能正常运行,当月电费15046.88元足以证实没有正常生产。2.被告峰磊石材公司不存在阻挠原告进入现场的行为。3.“合作协议”没有约定在项目投产时,被告峰磊石材公司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投入成本。“合作协议”第八条约定,投资成本在利润分配前予以扣除,但截止2022年3月31日,被告峰磊石材公司亏损计9887209.98元(未包括**挖装车费用,**二次破碎费用,成品料装车费用等费用约300万元)。二、原告没有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履行设备交付及安装调试义务,被告峰磊石材公司垫付的投资及费用应当返还被告峰磊石材公司。1.原告没有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履行交付设备、安装调试设备的义务,延迟交付主要设备,直至10月31日,在安装过程中发现主要设备配件不齐或无法使用会导致主机无法运行;电机型号不匹配,油封漏油,电柜不合格,设备机壳破裂等质量问题。2.原告没有按照“合作协议”提供钢材、混凝土,导致峰磊石材公司不得不垫付设备及土建工程等费用。3.2021年2月,试机时原告配备的电机因质量问题烧坏了8台,且后期生产过程中发现破碎机是报废设备,造成频繁**,影响后期产量,造成窝工损失。为此,被告峰磊石材公司垫付设备及设备安装款共计1174.05万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基础工程公司辩称,一、两被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基础工程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基础工程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依据。1.2020年2月25日,被告基础工程公司与第三人临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临港公司将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九处飞起矿山地质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发包给被告基础工程公司。2020年12月11日,被告基础工程公司与被告峰磊石材公司签订《威海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九处废弃矿山地质综合治理项目劳务合同》,被告基础工程公司将项目治理过程中产生的废石加工工程分包给被告峰磊石材公司,双方对施工范围、工程期限、工程价款等作出约定。被告峰磊石材公司就其分包的工作成果向被告基础工程公司负责,被告基础工程公司依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工程进度款。故两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原告并非上述施工合同的向对方,原告与被告基础工程公司之间也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无论是基于建设工程合同还是其与被告峰磊石材公司之间的合作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基础工程公司承担责任均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按照原告的主张其与被告峰磊石材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因合作关系产生的纠纷与被告基础工程公司无关。1.按照原告诉状所述,原告与被告峰磊石材公司就上述工程项目合作,因合作过程中双方对投资、利润分配等产生纠纷,系合作合同纠纷,与被告基础工程公司无关。被告基础工程公司并非合作合同的参与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依据。2.原告主张被告基础工程公司明知其与被告峰磊石材公司的合作关系,被告基础工程公司并不知情。被告基础工程公司与被告峰磊石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至于其与任何乙方合作或合伙与被告基础工程公司无关,被告基础工程公司也没有理由干预双方的合作。3.被告基础工程公司与被告峰磊石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两被告就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施工材料及工程量签证等,被告基础工程公司均没有义务向原告提供,原告恶意诉讼被告基础工程公司,并冻结被告基础工程公司的银行账户,被告基础工程公司保留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基础工程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临港公司辩称,第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第三人,原告起诉第三人作为本案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起诉。《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本案系原告与峰磊石材公司之间的合伙纠纷,第三人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对于其合伙的事情更没有直接或间接的参与,其二者之间的合伙纠纷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且第三人对原告与被告峰磊石材公司之间合伙纠纷而产生的合伙投入的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对案件的审理同第三人亦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第三人临港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第三人,依法应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起诉,通知第三人无需参加本案的诉讼。二、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三人没有参与原被告合伙纠纷的任何事宜。原告诉称:被告峰磊石材公司实际控制人**称合作相对方为本案第三人临港公司及被告基础工程公司拟与**合作石子生产线项目。首先第三人没有与**或峰磊石材公司合作成立石子生产线项目;其次第三人与**或峰磊石材公司是否合作成立石子生产项目与原告与被告峰磊石材公司之间的合伙纠纷没有任何的关联性。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起诉,通知第三人无需参加本案的诉讼,以免增加第三人的诉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15日,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峰磊石材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主要内容:甲乙双方就威海市临港区汪疃镇上***(***采石厂)废弃矿区建设总投资2494万元(时产800-1000吨)石子生产线及生产事宜,经充分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负责协调威海市临港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威海临港国资公司和山东省威海基础工程公司)建设生产线,乙方负责按照威海临港国资公司要求提供石子加工设备(主机为进口美**破C4763、3台HP5**多缸圆锥破碎机)、一切附属设备组成的完整的石子加工生产线。二、甲、乙双方合作投资,投资分配如下:1.乙方投资、垫付设备清单如下表,乙方负责设备安装、调试。 序号 设备名称 设备型号 数量 价格/万 1 给料机 1860 1 15 2 **破碎机 C4763 1 220 3 **多缸圆锥 HP500 3 1050 4 振动筛 3070 6 180 5 皮带运输机 20条 20 260 6 中转给料机 2 6 7 除尘器 4 40 8 除铁器 4 8 9 电缆线 110 10 赠送洗沙设备 (注:洗沙轮、料斗 15 11 安装费 60 12 钢材 130 13 土建混凝土 60 14 税票 310 15 运输吊装 30 16 甲方已支付 -1000 合计 1494 2.甲方支付乙方1000万人民币设备款作为投资成本。3.本条款第1项中乙方的主设备及附属设备不足以满足生产需求后期增加或补充需要设备的费用、石子厂投产前乙方设备产生的附加费用(吊装、运输、安装、**等)、土建施工费、设备基础及结构材料费和人工费、设备安装调试期间产生的其他费用及为完成石子厂生产线试机成功所需的所有费用,甲乙双方各自承担和投入的在进行利润分配时均作为双方各自的投资额(双方各自承担的投资额均为投入成本,在利润分配前子以扣除)。三、甲方支付投资额及乙方设备进场进度约定:自签订本合作协议之日起甲方支付乙方至1000万元人民币,自甲方支付乙方设备投资款之日起甲乙双方合作关系成立;乙方收到款后保证项目清单中所有设备全部运输至项目所在地(乙方另赠送洗沙轮、料斗一套)。如再追加投资额需经双方协商并以协议附加体现,直至生产线投入生产(如:洗沙生产线等)。四、石子加工生产线投产后,甲、乙双方按照生产需求配备合适的机械设备,所有机械设备按照市场价格计入成本,也可把打眼、放炮,破碎,挖运等工序外包,外包队伍与甲方签署劳务合同,且该部分费用从山东省威海基础工程公司结算的加工费中直接支付。五、甲方负责与山东省威海基础工程公司及时结算加工费,保证正常生。六、乙方派出一名生产厂长负责生产安排、生产安全、设备安排。七、甲、乙双方约定每年处理关系费用60万元。八、甲、乙双方利润分配:1.石子投产时,甲、乙双方各派财务代表对土建施工、钢结构施二设备安装调试期间投入的成本进行核算,计算出双方投入和垫资,双方各自承担的投资额均为投入成本,在利润分配前子以扣除,在双方总投资额(即设备款2494万及甲、乙双方在建设,生产前期和期间所投入设备、基連、附黑建设款的本金)未结清之前,先期一切利润(优先保障工人工资、正常生产运转)用于支付应付款,双方不进行利润分配:在投资总资本金完全收回后,再做约定占比利润分成。并按此比例进行后期加工生产后的利润分配即:甲、乙双方合作投资2494万元,股权各占50%,利润分成甲方40%,乙方60%。2.加工生产费用与山东省威海基础工程公司价格为:口毛料单价20.5元/吨,水洗砂按照成品料10元/方,以上结算价格包括剥毛、钻孔、爆破、二次破碎、挖装运、石子与水洗砂加工、电费、**、配件、成品料装车、人工费等为完成成品料销售所发生的所有费用。3.甲方与山东省威海基础工程公司每期结算完成后(工作量统计每周一次,成本核算每月一次,次月10号前完成上月结算),甲、乙双方各派财务代表进行成本核算,按照从山东省威海基础工程公司结算的加工费金额减去约定处理关系费用、减去为完成成品料落地装车等所有的成本及该项目所产生的税金后的金额为纯利润额,甲、乙双方按照本条款第八条1项比例获取相应的利润。九、如果因不可抗力因素(不可抗力因素是指不能预见、不能克服、不能避免并对一方当事人造成重大影响的客观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如**、地震、火灾和风暴或国家政策性改变等)导致生产线无法持续生产而停工一个月以上时,甲、乙双方均未收回第二条款第1、2、3项的投资成本的,甲方负责付清末收回的投资成本:并按照年利率10%支付乙方垫付未收回成本的利息(利息起始时间为本协议内约定乙方投入的设备全部进场之日,按获取利润时间作为节点分阶段计算未收回成本利息)。十、甲、乙双方合作生产加工期间,双方均不得私自占有或变卖抵押。十一、其他约定:1.本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均不得提出撤股或提出单价变更;2.甲方作为承接临港上乔**子厂加工生产的主体单位,在签发劳务合同时利用甲方公司名义与山东省威海基础工程公司进行签署,乙方按照甲方要求为甲方开具265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1000万、普通发票1650万)的发票。3.乙方为甲方开具的2650万发票所需税金由甲方为其承担50%增值税税额。4.甲、乙双方正常生产24个月,设备无条件由山东省威海基础工程公司进行处置。十二、本承包加工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代表签字**后生效,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并以补充条款体现,具备同等法律效力。十三、因本合同的签订、履行、解除、终止等问题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甲、乙双方可以向双方任何一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十四、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当面**、签字后生效,甲方与山东省威海基础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终止时,合作期间的结算和利润分配完成后,甲乙双方合作关系自动终止,本合同自动失效。注:原双方约定总投资2100万元。因原定为主机为进口美**破C3054后为增大产量改为C4763、3台HP5**多缸圆锥破碎机及满足环评要求的附属设备组成的完整的石子加工生产线。后双方协商约定总投资为2494万元。 另查明,2020年2月25日,被告基础工程公司与第三人临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第三人临港公司将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九处废弃矿山地质环境综合治理项目发包给被告基础工程公司进行勘查设计与治理施工。2020年12月11日,被告基础工程公司与被告峰磊石材公司签订《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九处废弃矿山地质环境综合治理项目劳务合同》一份,被告基础工程公司将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九处废弃矿山地质环境综合治理项目废石加工部分转包给被告峰磊石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峰磊石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公司主张的投入成本人民币600万元,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实质系分配利润问题。《合作协议》关于利润额的约定为“按照从山东省威海基础工程公司结算的加工费金额减去约定处理关系费用、减去为完成成品料落地装车等所有的成本及该项目所产生的税金后的金额为纯利润额减去为完成成品料落地装车等所有的成本及该项目所产生的税金后的金额为纯利润额”。据此,加工费金额可以通过被告峰磊石材公司与被告基础工程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单、记账凭证、支付明细及发票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处理关系费用在《合作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每年60万元,税金可以依据加工费金额予以计算,以上条件均已完备。完成成品料落地装车等所有的成本问题,则需原告***公司与被告峰磊石材公司之间进行成本核算,双方在本院给予的期间内未完成成本的核算,且原告***公司在本院向其释明是否审计时,已明确表示不予审计。完成成品料落地装车等所有的成本在未经审计或者未核算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完成成品料落地装车等所有的成本金额,进而无法确定利润金额,故原告***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尚不具备条件,待条件完成后再行起诉,本院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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