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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市健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威海基础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03民初2891号 原告:威海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南海新区滨海路北金海路西紫荆苑小区一期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巨,****(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市健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市***驻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岛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省威海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怡园街道办火炬路-2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市健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威海基础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巨、***,被告**市健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省威海基础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海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市健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威海基础工程公司支付违约金26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告与被告健鸿公司签订了《预制管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健鸿公司为原告施工位于南海新区商住楼工程中的基础工程,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后经(2018)鲁1003民初5911号民事判决书判定二被告负有向原告交付符合标准的工程资料的义务,现二被告均未履行上述义务,造成工程不能及时投入使用,致使工程混凝土风化,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并且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又因二被告系借用资质,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望判如所请。 被告**市健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原告主张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关事实,但不认可己方存在违约行为,表示原告的诉请所依据的合同已经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依据无效合同主张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告主张的所谓损失是因原告未能对管桩工程进行检测,系其自身原因阻却了合同履行,即使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亦未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并且原告的主张已经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山东省威海基础工程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借用资质的事实,表示被告威海基础工程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并且被告健鸿公司已经完成了涉案工程,涉案工程未能验收备案的责任在于原告,健鸿公司亦不应承担责任,同时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没有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预制管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实双方合同约定乙方未按期完成施工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还提交了转账记录一份,欲证实双方因本次施工的工程款原告已经付清。原告还提交了(2018)鲁1003民初591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该判决判令二被告向原告交付符合标准的工程资料。被告健鸿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表示己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付清工程款可以证实健鸿公司已经施工完毕,没有质量问题;5911号判决书也明确了双方合同无效的事实,其他意见同答辩意见。被告威海基础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表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向己方主张任何损失和违约责任,并且从合同签订主体可以看出二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用资质的事实,同时根据相关生效判决河裁定书可以看出管桩工程未能截桩系原告自身原因阻却了合同履行,二被告均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威海基础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8)鲁1003民初5911号案件第三次开庭笔录一份,欲证实健鸿公司当庭将管桩产品合格证交付原告,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基础公司还提交了《预制管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实质量验收应由原告负责组织;基础公司还提交了(2018)鲁1003民初5911号案件询问笔录一份,欲证实涉案的4、19号楼因未完成桩基检测所以缺少了监理工程师的签字**;基础公司还提交了(2018)鲁10民终157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实健鸿公司已完成涉案4、19号楼的施工,由于原告原因导致未能检测,原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对于被告基础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表示被告基础公司不认可二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健鸿公司提交的材料须依赖被告基础公司的签章,该材料真实性存在问题,原告必然无法接收,所以就有了5911号判决结果,并且原告发现4、19号楼材料的签章不合格,要求二被告予以纠正,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健鸿公司对基础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第三次庭审中原告对己方请求作出说明,表示主张的违约金26万元是指要求二被告以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支付原告经济损失26万元。被告健鸿公司表示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损失没有实际的计算方式和证据,并且合同已被法院认定无效,原告仍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所谓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基础公司表示原告的该项说明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其他意见同之前的庭审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与被告健鸿公司签订了《预制管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现原告以二被告之间系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均对挂靠关系予以否认,原告主张二被告未能按期交付合格施工资料导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并要求依据合同违约金条款判令二被告支付经济损失26万元,二被告对此均予以否认,均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民事判决书、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首先应当举证证实损失的存在和损失的形成与二被告存在关联,现原告并未举证证实损失的具体计算方式和数额,并且原告与被告健鸿公司签订的《预制管桩工程施工合同》已被法院确认无效,原告依据该合同违约条款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主张损失数额,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经济损失26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威海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威海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君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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