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113民初695号
原告:济***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段店镇古城村南(济?路南)49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华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青岛中路恒大海上帝景273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南陵县建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1927小区2号楼西户。
法定代表人:**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山东华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夏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威海华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泰山路-52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威海胜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老集村成大路北厂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济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长平路19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济***轮胎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华府置业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陵县建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华夏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华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威海胜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
济***轮胎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威海华府置业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陵县建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华夏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华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威海胜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商贸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金额20万元;2.判令威海华府置业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陵县建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华夏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华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威海胜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商贸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2日,济***轮胎有限公司收到济南***商贸有限公司向其背书转让的票据号码为230246503631120210208855766903(金额为2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8日、到期日为2021年8月8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威海华府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威海华府置业有限公司,出票当日办理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可转让。涉案汇票依次背书转让至济***轮胎有限公司处,背书连续。票据到期后,济***轮胎有限公司通过系统提示付款,承兑人威海华府置业有限公司拒绝付款。作为涉案汇票的持票人,济***轮胎有限公司拥有相应的票据权利,在提示付款被拒绝后,向威海华府置业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陵县建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华夏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华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威海胜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商贸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且应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威海华府置业有限公司,系恒大集团关联公司。根据相关规定,为保障恒大集团及其管理企业案件的妥善解决,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莹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周晓彤
书 记 员 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