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新县城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成海浪、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2民终1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海浪,男,199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成海浪之母,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阳新公司),住所地***兴国镇林峰路。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阳新公司),住所地***兴国镇陵园大道。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船重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重工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荒,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住,住所地***兴国镇车站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州市吉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州吉顺公司),住所,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西外华泰花园****门市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达州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翠以其街道办事处*****秦巴医贸园**商业城****。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阳新市政公司),住所,住所地***兴国镇林峰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海浪、太平财保阳新公司、人保阳新公司、中船重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荒、*****汽、达州吉顺公司、太平洋财保达州公司、阳新市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20)鄂0222民初3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成海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事故责任比例重新进行认定。上诉及答辩理由:一审判决对事故责任认定不当,应重新进行划分。事故认定书遗漏了***肇事逃逸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当事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认定书仅认定***承担次要责任,显失公正。*****汽车辆设施配置、核载人数不符合公路客运车辆标准,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应当作为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方来进行责任认定。即便依据***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审判决认定其承担60%的事故责任显失公平。 太平财保阳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按照10%的比例进行赔偿。上诉及答辩理由:一审判决仅以其承保的鄂B6E3**公交车未按固定路线行驶,即要求该车驾驶员、车辆所有人承担20%的赔偿比例,依据不足,该赔偿标准明显过高,违背公平原则。另,事故发生后,其已向*****汽垫付111万元,一审判决对该笔垫付款并未进行核减。 人保阳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扣减其已垫付的交强险部分限额,重新核实商业险部分金额;不负担鉴定费。上诉及答辩理由:为了尽快协助伤者治疗,其于2018年12月4日已将交强险部分12.2万元预先支付给了*****汽,并提交了银行付款回单。一审判决对其交强险预付金额未予以扣减,致使交强险责任分摊计算错误,商业险部分核算错误。另,一审判决将鉴定费纳入保险公司的赔偿项目明显不当。 中船重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六项,改判阳新市政公司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对阳新市政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上诉及答辩理由:其与阳新市政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已将涉案路段项目交由阳新市政公司具体负责施工,二者虽是联合体,但分工明确,阳新市政公司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应由施工人阳新市政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其作为承包人对施工人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各自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 阳新市政公司答辩称:1.太平财保阳新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次责由法院依法裁量,一审判决责任划分合理。2.中船重工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在双方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中,中船重工公司作为牵头方,其作为成员方,涉案项目施工人是由中船重工公司与其共同组成,且双方之间的合同是转包行为,因此一审判决合理,适用法律正确。 *****汽答辩称:1.一审判决以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依据,***正,成海浪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2.太平财保阳新公司的上诉请求由法院依法裁量。3.中船重工公司作为联合承包方,收益和责任应共担。4.人保阳新公司交强险已经在法院进行核实,鉴定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裁决。 ***答辩称:对其不承担责任没有异议,其余答辩意见同成海浪。 ***及**荒答辩称: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 ***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太平洋财保达州公司答辩称:涉案责任划分准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在收到一审判决后就履行了赔偿义务,支付了80万元的赔偿费,请求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成海浪、***、**荒、*****汽、***、达州吉顺公司、太平财保阳新公司、人保阳新公司、太平洋财保达州公司、中船重工公司及阳新市政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13442元;2.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包括成海浪在内的前述11人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8日,成海浪驾驶鄂B×××**号轻型自卸货车由湖北省******前往***兴国镇。18时36分许,该车行驶至216县道*********下井桥路段时,***驾驶川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S×××**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鄂B×××**号轻型自卸货车,并与之发生刮挂。随后,两车继续前行,鄂6RF**号轻型自卸货车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荒驾驶的鄂B×××**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鄂B×××**号大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客***、***、**、胡细花经抢救无效死亡、成海浪、**荒、***、***等53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月2日,***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成海浪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超速行驶至事发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线,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荒超速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超速行驶且在没有超车条件的施工路段骑压道路中心线超车,影响了被超车辆的行车安全,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中船重工公司和阳新市政公司在道路施工作业过程中,未在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防护措施,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鄂B×××**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客胡细花、***、***、**等53人和鄂B×××**号轻型自卸货车乘员***无责任。成海浪对该认定书有异议申请复核,黄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意见。 另认定,2018年2月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方)与中船重工公司(承包人牵头方)、阳新市政公司(承包人成员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将***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总承包给承包人施工,中船重工公司为本项目联合体牵头方和唯一收款方,不进行转包和违法分包等。该工程于2018年3月开工。2018年7月17日,中船重工阳新公司(发包方)与中船重工公司(承包方)签订总承包合同,约定将***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总承包给承包人施工。2019年1月18日,中船重工公司与阳新市政公司签订配套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新建污水处理厂配套雨、污水管网工程由阳新市政公司施工。在***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施工过程中,于本案事发的*********下井桥路段路外侧车道开挖1米口径深2-4米圆形井,井间距30米左右用于布设管网,施工段路面长约2公里,事发地点东西两侧慢速车道均被施工占用,分别有6至10个间距不等的施工土堆(面积约4m×3m)。 成海浪驾驶的鄂B×××**号轻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该车在人保阳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 **荒驾驶的鄂B×××**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汽公司,**荒系该公司员工,在工作中驾驶该车发生本次事故。该车在太平财保阳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和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核定载客数76人,每人伤亡赔偿限额40万元,每人医疗费赔偿限额40万元,每次事故累计赔偿限额为304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止)。 ***驾驶的川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S×××**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权人为达州吉顺公司,***系该公司员工,在工作中驾驶该车发生本次事故。该车在太平洋财保达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19日止。 ***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人民医院住院15日,花用医疗费用5636.51元。2019年8月22日,经***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的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误工期15日,护理期7日,营养期7日,无后期治疗费。***支出法医鉴定费2860元。 事故发生前,***在***宝加鞋业有限公司鑫务工,月工资收入2726.88元。 一审判决对***诉请的赔偿项目依法审查确认如下: 1.医疗费,已发生的医疗费5636.5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1600元过高,酌定按照***人民医院住院15日、每日80元计算,为1200元; 3.营养费,***主张350元过高,酌定按照营养期7日、每日30元计算,为210元; 4.护理费,支持***的主张酌定参照2020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42677元计算,为42677元÷365日×7日(1人)=818.44元; 5.误工费,***在发生事故前有固定收入,支持***的主张酌定按照其月工资收入计算为2726.88元÷30天×15天=1363.20元; 6.交通费,***主张800元,但提交的票据均为定额连号发票,不能证明实际支出情况。根据其住院情况及陪护人员所需费用情况酌定为300元; 7.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定为2860元。 综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2388.15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损失7046.51元,伤残费用项下损失2481.64元,鉴定费286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遭受损害,主张侵权人和保险责任人赔偿有关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相关赔偿项目与数额依法和酌情认定。***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事故事实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经黄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予以维持,应予以确认。对成海浪、***提出对交警认定的事故事实有异议并请求法院对事故责任重新划分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考虑到*****汽的公共汽车属城市公交客运车辆,应当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时间运营,而在本次事故中载客在乡镇公路运行,增加了事故后果的严重程度。因此,酌情认定成海浪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系登记车主,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荒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荒系*****汽员工,在工作中驾驶该车发生本次事故,其民事赔偿责任依法由*****汽承担;***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的车辆挂靠在被告达州吉顺公司经营,其民事赔偿责任依法由***和达州吉顺公司连带承担;中船重工公司和阳新市政公司共同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各承担5%)。成海浪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阳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荒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财保阳新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保达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各自的保险期间内,故认定***的损失先由人保阳新公司、太平洋财保达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太平财保阳新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人保阳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中因超载免赔10%)、太平洋财保达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中船重工公司和阳新市政公司各承担5%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各事故车辆的责任人承担。因本次事故中有多名受害人,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法按照比例为其他受害人预留赔偿份额,其中本案医疗费用项下损失约占全部受害人医疗费用项下总损失的0.003217239%(人保阳新公司)、0.00173262%(太平洋财保达州公司),伤残费用项下损失约占全部受害人伤残费用项下总损失的0.000391165%(人保阳新公司)、0.000337816%(太平洋财保达州公司),按照此比例计算和预留保险赔偿份额。有关辩解意见,已在本次事故的相连案件中作相同阐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人保阳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5.2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8.21元,合计赔偿203.41元;二、太平洋财保达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4.49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68.87元,合计赔偿1123.36元;三、太平财保阳新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451.69元;四、成海浪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7226.87元;五、***、达州吉顺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156.98元;六、中船重工公司赔偿***612.92元;七、阳新市政公司赔偿***612.92元;(以上一至七项赔偿款均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八、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核实,人保阳新公司已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预先支付给*****汽,一审判决在认定其交强险责任数额时已将车辆损失2000元予以扣减,但对伤者险部分的12万元未予处理。另,事故发生后,太平财保阳新公司预先支付***、成海浪医疗费各5000元,*****汽111万元(其中商业险11万元、赔款100万元),共计112万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比例划分问题。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局交警大队基于事故事实依照法定程序作出, 经由黄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后予以维持,应作为认定各方承担事故责任的依据。成海浪虽主张***因逃逸事实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认定书分责不当,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成海浪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事故认定书,成海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荒、***、中船重工公司和阳新市政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成海浪作为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者对涉案事故至少应承担50%以上的赔偿责任,而涉案事故次要责任由一方或多方承担,并不影响对其作为主要责任承担者应承担责任比例的认定。一审判决以事故事实和事故认定书为依据,认定由成海浪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荒驾驶的*****汽运营的公共汽车本属于城市公交客运车辆,却载客行使于乡镇公路,其行为增加了乘客出行的潜在危险性,亦导致本次事故后果的严重程度增加,一审判决认定由*****汽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二、关于鉴定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鉴定费是***为确认本次事故对其身体造成伤害程度而产生的,属于查明损失程度应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由人保阳新公司负担。故对人保阳新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中船重工公司与阳新市政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中船重工公司、阳新市政公司系联合中标涉案工程,工程中标后,***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二者签订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其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中船重工公司、阳新市政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共同享受合同权利,亦应共同履行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船重工公司、阳新市政公司同为实际施工人应共同承担10%的赔偿责任。至于中船重工公司与阳新市政公司之间如何约定谁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并不影响其对外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由中船重工公司、阳新市政公司共同承担10%(各承担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中船重工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经核实,人保阳新公司已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预先垫付给*****汽,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数额已支付完毕。一审判决仅对其在交强险责任中垫付的车辆损失2000元予以扣减,但对伤者费用未予扣减,应在人保阳新公司垫付的12万元中予以扣减,多余部分由*****汽返还人保阳新公司。人保阳新公司对涉案交强险项下伤者费用赔偿总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故并不影响对其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的计算。再者,一审法院在认定人保阳新公司对涉案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时已将因超载免赔10%予以剔除,故其在商业三者险项下的赔偿数总额并未超过承保限额。此外,一审判决对太平财保阳新公司垫付的112万元赔款已在太平财保阳新公司本次事故应承担的总赔偿款中进行扣减,并在***、成海浪、***等相连案件判项中已作阐述,故太平财保阳新公司要求进行核减垫付款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成海浪、太平财保阳新公司、中船重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人保阳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因遗漏部分事实,致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人民法院(2020)鄂0222民初369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 二、变更***人民法院(2020)鄂0222民初369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人保阳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5.20元,该款在其已垫付的12万元交强险中予以扣减;人保阳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8.21元; (第一至七项赔偿款均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4元,减半收取67元,由成海浪负担37元,*****汽负担12元,***、达州吉顺公司连带负担7元,中船重工公司负担3元,阳新市政公司负担3元,***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成海浪负担50元,太平财保阳新公司负担50元,人保阳新公司负担31元,中船重工公司负担50元,*****汽负担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周 希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叶 苑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