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中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工业园区中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居金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吴江开商初字第00052号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中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福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简连华,江苏蓝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春磊,江苏蓝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居金福。
委托代理人苏全利,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苏州工业园区中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园公司)与被告居金福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及6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福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简连华、周春磊,被告居金福的委托代理人苏全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园公司诉称,2007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苏州福乐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区1#、3#厂房、室外道路等项目承包给被告施工,因被告的工程质量等问题造成原告工程修复费用、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诉讼保全费、申请执行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22820.14元。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应承担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722820.14元,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暂计8个月,计算方式为722820.14元*5.6%/12*8=26985元),共计749805.1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利息的诉讼请求明确为按照本金722820.14元,从2014年5月2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居金福辩称,1、原告将从苏州福乐友公司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个人,为非法转包,原告也存在过错;2、原告作为工程承包方,即使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实际施工,也应对工程施工进行监督与管理,但原告却没有尽到相应义务,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原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8日,原告与作为乙方的居金福(居建峰)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将福乐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新建厂区1#、3#厂房、室外道路”承包给居金福施工,合同价款为3824235.71元,采用项目经理承包制、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工程造价为合同价,按合同价上交12%管理费计取(包括代收代交税费),工程增减按决算造价结算,下浮率不变。
另查明,因工程质量问题,2012年8月21日,苏州福乐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将中园公司、居金福诉至吴江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中园公司、居金福赔偿苏州福乐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修复费用1682241.46元;中园公司、居金福对苏州福乐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上述赔偿义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72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中园公司、居金福负担24940元。鉴定费196000元,由中园公司、居金福负担130666.7元。后中园公司、居金福未履行生效判决,苏州福乐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向吴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1837848.16元。在执行过程中,实际到位标的额为1713796.8元,苏州福乐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放弃标的额124051.32元,中园公司支付722820.14元(包括执行费20778元),于2014年5月4日执行完毕。
以上事实,由(2012)吴江开民初字第0479号民事判决书、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执行结案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中园公司与被告居金福之间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无效。由于原告中园公司将本案所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居金福,且中园公司收取了相应的管理费,故原告中园公司和被告居金福应分担对苏州福乐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园公司、居金福的过错程度以及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本院酌定由居金福负担损失中的80%赔偿责任、中园公司负担20%的赔偿责任。综上苏州福乐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损失为1713796.8元、执行费20778元,合计1734574.8元,原告中园公司应承担346914.96元,被告居金福应承担1387659.84。现中园公司已支付给苏州福乐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722820.14元,被告居金福应返还中园公司375905.1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应从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对于被告居金福所主张的要求原告支付(2012)苏中民终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本案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合计46000元,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不予理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居金福应支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中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375905.1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本金375905.18元,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98元,由原告负担4359元,由被告负担6939元。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颢丽
人民陪审员  邱知行
人民陪审员  翁伟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梦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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