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中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工业园区中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居金福、***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终28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居金福,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梅,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工业园区中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分区金益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徐福生,董事长。
原审被告:***,女,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原审被告:李阿二,女,193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苏州。
原审被告:居兴林,男,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原审被告:卫晓君,女,198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上诉人居金福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中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园公司)、原审被告***、李阿二、居兴林、卫晓君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5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居金福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中园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中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居金福虽是涉案两套房屋的被拆迁人,但是拆迁安置指标需要结合各种因素才能享有份额,居金福因承包中园公司发包的工程严重亏损,欠下巨额债务,无力支付房屋安置补交的差额,无权享有房产份额。买卖合同转让款为1万元仅仅是为了减少纳税过户费用,实际上受让方通过代居金福偿还债务抵扣的方式支付房屋转让款45万元。居金福与配偶***分居多年,涉案债务属于居金福个人债务,与***无关。居金福没有逃避债务主观恶意,债务人经常上门讨债,被逼才转让其房产份额来偿还债务。
中园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李阿二、居兴林、卫晓君二审未答辩。
中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居金福、***、李阿二、居兴林、卫晓君间进行的淞泽家园六区19幢404室和21幢304室房屋买受行为及00905313号和00905316号房产变更登记;2、诉讼费居金福、***、李阿二、居兴林、卫晓君承担。审理中,中园公司明确第1项诉请为:撤销居金福、***、李阿二、居兴林、卫晓君签订的编号为苏房存园合同201505190144的《苏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及编号为苏房存园合同201505190146的《苏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李阿二、居兴林、卫晓君将苏州工业园区淞泽家园六区19幢404室和21幢304室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至居金福、***、李阿二、居兴林名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0月15日,居金福代表一户(其与配偶***、母亲李阿二、儿子居兴林)与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征地动迁办公室签订《苏州工业园区拆迁私有住房产权交换协议书(B3)》,约定对原旺浜村1组老宅拆迁,安置淞江新村6区19幢404室、淞江新村6区21幢304室住房两套,现公安编号分别为苏州工业园区淞泽家园六区19幢404室、苏州工业园区淞泽家园六区21幢304室。
2014年12月29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中园公司与居金福追偿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吴江开商初字第00052号。
2015年5月19日,经苏州四季名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出卖人居金福、***与买受人李阿二、居兴林、卫晓君(居兴林配偶)签订编号为苏房存园合同201505190146的《苏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及编号为苏房存园合同201505190144的《苏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各一份,约定出卖人自愿将苏州工业园区淞泽家园六区19幢404室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苏州工业园区淞泽家园六区21幢304室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均以1万元价格出售给买受人,两套房屋转让前均由居金福、***、李阿二、居兴林四人共同共有,转让后均为居兴林35%、卫晓君35%、李阿二30%,房价款1万元均由双方自行交接。
2015年6月11日,苏州工业园区淞泽家园六区19幢404室房屋(含附属车库)、苏州工业园区淞泽家园六区21幢304室房屋(含附属车库)权属均发生转移登记,权属份额为居兴林35%、卫晓君35%、李阿二30%。
2015年6月26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吴江开商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居金福应支付中园公司赔偿款375905.1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本金375905.18元,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1298元,由中园公司负担4359元,由居金福负担6939元,居金福负担之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中园公司。
2015年7月29日,因居金福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园公司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3月28日,该院作出(2015)吴江执字第04229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未发现居金福有可供执行财产,故裁定:(2015)吴江开商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以上事实,由拆迁私有住房产权交换协议书(B3)、拆迁私有住房现场测量表(B1)、苏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房地产登记薄、(2015)吴江开商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书、(2015)吴江执字第04229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居金福表示,合同约定以1万元价格转让,该约定仅是为了少纳税,实际交易价格与合同价格不一致,房产受让人代其偿还了150万元债务,其中45万元折抵为房款。居金福提交借条5份复印件,证明其并非主观恶意转移资产,是为偿还债务才出售房产份额,其债务均由房产受让方代其偿还。中园公司不认可,并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
庭审结束后的2017年10月23日,中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当天查询的不动产登记簿显示,苏州工业园区淞泽家园六区21幢304室房屋(含附属车库)权属再次于2016年9月8日发生转移登记,产权已变更为案外人何玲单独享有。
一审法院认为,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依生效判决,中园公司系居金福债权人,且债权未能通过人民法院执行程序得以实现。而诉争两套房屋原为居金福与***、李阿二、居兴林四人共同共有,居金福本可以其享有的对诉争两套房屋的相应权利份额作为其清偿所欠他人债务的责任财产,却于中园公司对其提起的诉讼案件审理中、判决前与亲属***、李阿二、居兴林、卫晓君签订两份《苏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各以1万元价格将其与配偶***对诉争两套房屋的相应权利份额转让给李阿二、居兴林、卫晓君,置自己于无可供执行财产的境地,直接导致了中园公司提起的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的终结,中园公司的债权因此落空。基于买卖双方特定的家庭关系、合同约定价款的明显不合理及***、李阿二、居兴林、卫晓君未到庭说明情况并提交证据证实的事实,难以认定买受人实际向出卖人支付了两份合同均约定的1万元价款,致使一审法院难以查明居金福的行为究竟属于无偿转让财产还是构成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但不论属于何种情形,均可认定构成了对债权人的损害,中园公司诉请撤销两份《苏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李阿二、居兴林、卫晓君将苏州工业园区淞泽家园六区19幢404室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至原共同共有人居金福、***、李阿二、居兴林名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园公司另诉请李阿二、居兴林、卫晓君将苏州工业园区淞泽家园六区21幢304室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至居金福、***、李阿二、居兴林名下,但该房屋权属已转移登记至案外人名下,一审法院对该诉请碍难支持,中园公司如认为其因该权属转移登记行为受到损害,应另行依法主张权利。居金福答辩意见缺乏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李阿二、居兴林、卫晓君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居金福、***与李阿二、居兴林、卫晓君于2015年5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苏房存园合同201505190144的《苏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及编号为苏房存园合同201505190146的《苏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二、李阿二、居兴林、卫晓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苏州工业园区淞泽家园六区19幢404室房屋(含附属车库)权属变更登记至居金福、***、李阿二、居兴林名下;三、驳回苏州工业园区中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0元,由居金福、***、李阿二、居兴林、卫晓君负担。此款苏州工业园区中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居金福、***、李阿二、居兴林、卫晓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苏州工业园区中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居金福结欠中园公司款项,且该债务通过执行程序未能得到实现,居金福在其与中园公司诉讼案件审理中、判决前与其亲属李阿二、居兴林、卫晓君签订两份《苏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将其与配偶***在两套房屋中的相应权利份额以各一万元的约定价格转让给李阿二、居兴林、卫晓君,该行为造成债权人中园公司的损害,一审法院据此判令撤销居金福、***与李阿二、居兴林、卫晓君签订的两份《苏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并无不当。居金福上诉认为李阿二、居兴林、卫晓君为购买其与***在涉案争议房屋中的份额支付了房屋转让款45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居金福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居金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斌
审判员  顾平
审判员  赵东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郭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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