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中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苏州工业园区中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91民初3537号
原告:***,男,1962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敬泉,江苏日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成,江苏日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中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786705076,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蒌葑分区金益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徐福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宏,江苏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中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区中园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敬泉,被告园区中园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福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承包工程款740762.83元;2、判令被告支付款项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740762.83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4月6日为15993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07年9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所承建的唯亭东方家园二区30-34#房工程的土建及室外工程,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也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并且由苏州立诚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报告书明确由原告所承包的工程最终审定造价为9310477.51元。而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尾款740762.83元。原告屡次催讨上述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园区中园建设公司答辩称:第一,涉案的唯亭东方家园30-34号住宅房是由***和周某两人承包施工,2008年底竣工后,经审计,土建与室外工程审定造价为9310477.51元,扣除8%管理费计744838.20元,承包人应得工程款为8565639.31元。原告起诉主张的740762.83元尾款,其实是应交的8%的管理费部分,原告无权获得该款,被告并不欠付原告任何款项;2、根据涉案工程款清结手续,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沈刚与承包人***、周某双方结算核实,确认30-34住宅房审计价9310477.51元,扣除8%管理费744838.20元,后原告实得金额为8565639.31元。2013年2月5日,双方办理账目结清手续,周某在结算单上载明“以全部结清”的内容并签字确认;3、该工程款项清结工作早在2013年2月5日即已完成。原告应支应收金额均无差错,且该结算至今已过四年,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1日,原告***(乙方、承包人)与被告园区中园建设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从被告处承包唯亭东方家园二区30-34#房屋的土建与室外工程部分,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为苏州工业园区唯亭房地产开发公司。该合同的附件还包括《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细则》。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园区中园建设公司根据2009年9月的《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及双方的约定共同确认涉案工程的审定价为9310477.51元,双方均认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总价金额为扣除8%的管理费后的剩余金额即8565639.31元。
另查明:诉讼中,被告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5日的《专向工程资金申请用款审批单》一份,该单据的总经理审批一栏有“沈钢”的签字,在收款人签字一栏有“周某”签字,且周某书写有“以全部结清”的内容。关于沈钢的身份,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沈钢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福生的女婿,其在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关于周某的身份,被告称周某和原告***共同承包了涉案的工程,原告称周某负责工地的管理且其曾代原告收取部分工程款,对于周某收取的款项原告是认可的,但其无权代表原告最终确认工程款是否结清的情况。
关于催款情况,庭审中,原告陈述:最后一次收款是在2013年春节前,我和周某对涉案工程的账目对了一下,发现账目不对,于是便一直在催讨。我打电话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徐福生及其女婿沈钢讨要工程款,但被告公司搬走了,且沈钢的手机号码也换掉了。我们找不到被告公司,就去找徐福生,而徐福生说他退休了。后来徐福生的家也搬掉了,电话也不接。因此,原告直到2017年才起诉。诉讼中,原告申请了周某为证人参加诉讼,周某陈述:关于工程款,我在2014、2015、2016都去催讨过,我去过被告法定代理人徐福生的家里。当时徐福生和我说,他已经退休了,所以让我找他女婿沈钢。我找到沈钢,他说后面的账我已经和你结过了,前面的账是我丈人和你对的。因此,我两头跑都没办法解决。此外,原告还提交了案外人张培兴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培兴作为涉案工程水电承包人,从2014年至2016年期间,多次与原告相约一起多次向被告园区中园建设公司讨要工程款。
还查明:关于双方争议的工程款支付情况,被告就相关的支付金额提交了《唯亭东方家园工程付款清单》一份,该清单中共记载了款项70笔,双方质证的意见如下:第一,庭审中,被告明确该清单第40笔中的200000元,更正为20000元;第二,原告对于上述70笔付款中的第11笔电费39482元,第12笔由周某签收的20000元,第41笔由周某签收的50000元,第42笔由周某签收的50000元,第44笔签字人为“谢春”金额为60000元的款项存有异议,对于第47笔40000元的借款,对于借条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已在工程款总额中予以了扣除。原告对《唯亭东方家园工程付款清单》中的其余款项金额予以认可,并确认均已收到。
关于上述清单中,原告不予认可的各笔款项,具体的证据情况为:第一,关于第11笔电费39482元,被告补充提交了2008年1月11日的《中园公司内部用款申请单》一份,该单据中有原告***的签名,且载明电费金额为39482元,原告对于该申请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第二,关于由周某签字确认的第12笔、第41笔、第42笔款项,庭审中周某虽称现金支票底单上“周某”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记不清楚了,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佐证该签名存在不真实的情形,也未申请鉴定;第三,关于第44笔签字人为“谢春”金额为60000元的款项,原告虽称不认识谢春,但就该款原告陈述:这笔钱不知道是谁去拿的,但这个钱是拿了的,这笔钱用在了工人工资的发放上;第四,对于第47笔40000元的借款,原告虽称该款已在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扣除,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
又查明:诉讼中,被告园区中园建设公司还补充提交了借条两张,其中一张日期为2008年4月28日,载明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元,另一张日期为2008年7月8日,载明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元。被告园区中园建设公司称上述借条中的款项都是现金给付的,并非支付现金支票或承兑汇票。关于该两张借条,原告***确认借条是其所签,但认为:第一张10000元的借条中所载款项就是《唯亭东方家园工程付款清单》中的第36笔款项,该笔款项的发生金额、时间均与该借条一致;第二张20000元借条中所载款项,原告并未实际拿到。而比对《唯亭东方家园工程付款清单》第42笔款项可见,当日周某签收了金额为20000元的现金支票一张。另外,原告还陈述款项的支付一般都是先出具借条再当天领取现金支票。
此外,被告园区中园建设公司还提交了时间分别为2007年11月27日、2008年1月18日的两份自来水发票,发票上有原告***的签名,两张发票合计金额为3283.50元。原告***对于该两份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款项金额已在收取的工程款总额中扣除。被告还提出原告需承担工程维修的费用3731元,原告对于该3731元款项应在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扣除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部分金额也已经实际扣除。
另外,原告还提交了公证费记账凭证、苏州市服务业通用发票、测定费记账凭证、评标费付款凭证等主张相应的公证费、测定费、评标费以及代开发票的费用等均应由原告承担相应部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需要承担上述相应款项。被告主张上述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的依据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细则》第七条b项: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工程实际情况,乙方(***)必须按进账数,依照施工承包合同上交给甲方管理费。最后根据权威部门最终评定的质量等级标准总轧应交的管理费(包括代收代缴税费、未含个调税)。中标工程各项签证证费均由乙方承包施工的项目负担费用。
以上事实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细则》、《唯亭东方家园工程付款清单》、票据存根、水电费发票等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园区中园建设公司从苏州工业园区唯亭房地产开发公司处承包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个人,上述行为违反建筑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其附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细则》归于无效。但***已完成相关工程,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给业主,故***作为实际施工人诉请给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总额,双方在庭审中已经一致确认为8565639.31元,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可。
关于双方争议的已付款金额:第一,关于被告提交的《唯亭东方家园工程付款清单》所载款项金额,其中第40笔被告称原金额200000元系笔误,应更正为20000元,且该更正与相应的票据存根所载内容一致,对此本院予以认可;第二,《唯亭东方家园工程付款清单》中,原告存有异议的是:1、第11笔电费39482元。2、由周某签字确认的第12笔、第41笔、第42笔款项。3、签字人为“谢春”金额为60000元的第44笔款项。4、第47笔40000元的款项,该款的依据为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借条。对于第11笔电费,根据被告补充的《中园公司内部用款申请单》可见,原告对于其应承担电费39482元予以认可,故该部分款项亦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对于现金支票的存根上由周某签字的第12笔、第41笔、第42笔款项,周某虽称对于该几笔款项的签字记不清楚了,但是其并未提交证据对于相应的真实性予以证伪,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周某在涉案工程中所收取的款项是原告认可的,故对于该四笔款项收取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认可。关于第44笔由“谢春”签收的60000元款项,原告虽称自己不认识“谢春”也未让“谢春”收款,但其又陈述该款当时是他的工人去收取了该款,而将款项用在了工人工资的发放上。结合该陈述,本院认为该60000元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应在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对于第47笔40000元的借款,原告对于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借条只是当时忘记收回了,且相应款项已在工程款中进行了扣除,本院认为该借条本身真实,且该款项与《唯亭东方家园工程付款清单》的其他款项并不存在金额、时间上的重合,故亦应作为原告已收工程款予以扣除,原告称借条忘记收回且已扣除的意见,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于该意见本院不予认可;第三,关于被告提交的在上述《唯亭东方家园工程付款清单》之外的款项,其中的水费3283.50元及维修费3731元,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一并予以认可。而关于被告所提交的《借条》两份,该两份借条所载金额时间、金额均分别与《唯亭东方家园工程付款清单》中的第36笔和第42笔款相一致,被告虽称当时是另外给的原告现金,但就此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陈述的“一般是先打借条当天领取现金支票”的内容则与支票存根等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被告所提交的两张借条中所载相应金额分别为付款清单中的第36笔和第42笔款项,故对此金额不再重复计算。此外,被告主张原告应承担的公证费、测定费、评标费以及代开发票的费用等,因合同中对此并未明确约定,且涉案的合同承前述分析属于无效合同,故被告据此在工程款总额中扣减上述费用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的款项金额为8508111.3元(该款项的构成为:8501096.8为《唯亭东方家园工程付款清单》中所确认金额,另外还有3283.50元的水费及3731元的修复费)。再结合双方确认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总额8565639.31元,故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57528.01元(8565639.31-8508111.3)。
关于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2013年2月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涉案工程的价款审定时间为2009年9月22日,而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的时间为2013年1月21日,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逾期利息起算时间未超出其权利范围,主张的计算标准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本案中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的时间为2013年1月21日,原告称其在2014年、2015年及2016年期间均多次通过电话及上门等方式催讨涉案工程款。证人周某亦陈述在上述期间多次向被告催讨欠付工程款。此外原告还提交了案外人张培兴出具的《证明》予以进一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证据可见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该行为已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时效,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中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尾款57528.01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57528.0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07元,由原告***负担6000元,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中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07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中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陈新雄
人民陪审员  李明俊
人民陪审员  达青山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姚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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