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吴江民初字第2722号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中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分区金益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徐福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春磊,江苏蓝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简连华,江苏蓝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华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华云路20号3幢。
法定代表人邢妹,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苏州福乐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邱舍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邹佳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琦,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中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园公司)诉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华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苏州福乐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乐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卫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福生、委托代理人周春磊、简连华,被告福乐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园公司诉称:2007年8月21日,被告华通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被告福乐友公司新建厂区1#、3#厂房、室外道路等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福乐友公司使用,但被告福乐友公司尚结欠原告工程款151550.75元,虽经原告一再沟通和催要,但被告福乐友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51550.75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华通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告华通公司受被告福乐友公司委托代为发包工程,该事实已经吴江法院及苏州中院审理认定,被告华通公司在授权范围内活动的法律后果由被告福乐友公司承担,故本案所涉工程款与被告华通公司无关;2、本案所涉工程竣工至今已逾6年,原告从未向被告华通公司催讨过工程款,可见原告亦不认为被告华通公司是其合同相对人及债务人,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是2009年底,故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乐友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工程款纠纷已经吴江法院一审、苏州中院终审判决并执行完毕。原告主张的151550.75元属于原告中园公司出借施工资质的管理费范畴;2、原告中园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居金福个人,是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收缴原告中园公司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未获取的管理费应不予支持;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期限是2009年年底,该期限应为工程款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工程于2008年6月25日已竣工验收,但原告中园公司一直未主动与被告福乐友公司结算,从未向被告福乐友公司主张过工程款。居金福与原告中园公司是不同主体,其提出诉讼不能必然导致原告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4、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发包人是被告福乐友公司,被告华通公司只是受被告福乐友公司委托代为发包,合同相应的法律后果与其无关。该事实已在吴江法院2011年8月24日的证据交换笔录中已经明确,原告对此认可。综上,请求法院没收原告中园公司的违法所得,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1日,华通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中园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通公司将福乐友公司的“新建厂区1#、3#厂房、室外道路”工程发包给中园公司承建,合同采用可调价格,合同价款3824235.71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基础开挖结束付50万元,一层圈梁结束付80万元,第三次到厂房封顶付50万元,开始安装门窗付20万元,余款2008年付150万元,2009年付清余款。
中园公司在承接涉案工程之后又以签订项目承包合同的形式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居金福。居金福组织施工,涉案工程于2008年6月25日经四方验收为合格工程。
因中园公司、福乐友公司拖欠工程款,居金福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中园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911206.45元,福乐友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该案诉讼前,中园公司未与福乐友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在诉讼中,居金福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经过评估,法院确认工程造价为4946305.45元,中园公司认可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为福乐友公司。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后,福乐友公司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扣除管理费、已付款等各项费用后,中园公司尚应给付居金福工程款1094754.7元。同时在审理中查明,福乐友公司尚应给付中园公司工程款1246305.45元。福乐友公司因涉案厂房的质量问题及保修问题,于2012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判决中园公司、居金福赔偿福乐友公司修复费用1682241.46元,双方互负连带责任。该判决已生效。上述两案件,均于2014年5月经本院执行完毕。
2014年11月25日,中园公司委托江苏蓝之天律师事务所周春磊、简连华律师向福乐友公司发《关于催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律师函》,要求福乐友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51550.7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该律师函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福乐友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由门卫代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吴江民初字第0145号民事判决书、(2012)苏中民终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书、(2013)吴江执字第0163号执行结案通知书、(2014)吴江执字第0406号执行结案通知书、律师函、快递查询信息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前案中,原告中园公司认可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为被告福乐友公司,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中园公司与被告福乐友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园公司转包给居金福实际施工的工程于2008年6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福乐友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于2009年付清余款。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原告中园公司理应于工程验收后及时主张结算工程款,但原告中园公司一直未与被告福乐友公司结算工程价款,原告中园公司应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0年1月1日起知道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原告中园公司与被告福乐友公司、居金福与原告中园公司之间系独立的二个法律关系,实际施工人居金福通过诉讼向原告中园公司及被告福乐友公司主张工程款,不影响原告中园公司向被告福乐友公司主张权利。并且在被告福乐友公司向原告中园公司及居金福主张修复费用后,原告中园公司亦在两案诉讼中及执行中均未向被告中园公司主张过欠付工程款。居金福及被告福乐友公司各自主张权利及本院审理查明的工程结算价款均不构成原告中园公司起诉主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中园公司直至2014年11月25日委托律师发函主张工程余款,被告福乐友公司即使收到律师函,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不构成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原告中园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诉至本院主张工程余款及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华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工业园区中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7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合计3267元,由原告苏州工业园区中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审判员 吴卫忠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沈知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