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中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工业园区中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居金福、***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民初5208号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中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分区金益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居金福,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被告:***,女,193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苏州。
被告:居兴林,男,***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被告:***,女,198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中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园公司)与被告居金福、***、***、居兴林、***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居金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居兴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园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间进行的淞泽家园六区19幢404室和21幢304室房屋买受行为及00905313号和00905316号房产变更登记;2.诉讼费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请为:撤销被告居金福、***、***、居兴林、***签订的编号为苏房存园合同201505190144的《苏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及编号为苏房存园合同201505190146的《苏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被告***、居兴林、***将苏州工业园区淞泽家园六区19幢404室和21幢304室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至被告居金福、***、***、***名下。事实和理由:原告起诉被告居金福追偿权纠纷案件【案号为(2015)**开商初字第00052号】,**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判决被告居金福支付原告赔偿款37***05.18元及利息损失并负担6939元案件受理费。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居***履行判决,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5)**执字第04229号】。执行中,执行法官于2015年11月27日查询得知被告居金福已于2015年6月11日将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淞泽家园六区19幢404室和21幢304室拆迁安置房屋过户至其母亲被告***、儿子被告居兴林、儿媳被告卫晓君名下,取得方式为买受,转让价均为1万元。执行法官于2016年3月29日向原告邮寄上述变更登记材料,原告才知晓上述事实。**法院以被告居金福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终结该案执行,裁定书与上述变更登记材料一并寄给原告。被告居金福在(2015)**开商初字第00052号案件开庭后、判决前,见胜诉无望,为躲避债务,将其名下两套房产分别以l万元的明显不合理低价过户至其母亲、儿子、儿媳名下,被告间进行的买受及变更登记行为损害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可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被告居金福辩称:1.其虽为案涉两套房屋被拆迁人,但拆迁安置指标需结合各种因素才能享有份额,比如B3表上约定要支付房屋安置价款后,才能转为按份所有的房屋产权。其与妻子分居后,并未居住在苏州,也未支付该笔费用,且被拆迁房屋属于其父母所有,其无权享有该房屋份额。2.原告所述追偿权纠纷案件当时还在审理中,其因承包原告发包的工程欠他人债务被迫出售该房产份额,以用于偿还其他债务,并无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3.买卖合同转让款为1万元仅为减少纳税过户费用,实际上房屋转让款为45万元,均是由受让人代其偿还债务相折抵。4.自2001年其与妻子分居,债务属其个人承担,与被告***无关,被告***、居兴林、***享有房屋份额均已支付对价。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居兴林、卫晓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5日,被告居金福代表一户(其与配偶被告***、母亲被告***、儿子被告居兴林)与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征地动迁办公室签订《苏州工业园区拆迁私有住房产权交换协议书(B3)》,约定对原旺浜村1组老宅拆迁,安置淞江新村6区19幢404室、淞江新村6区21幢304室住房两套,现公安编号分别为苏州工业园区淞泽家园六区19幢404室、苏州工业园区淞泽家园六区21幢304室。
2014年12月29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中园公司与被告居金福追偿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开商初字第00052号。
2015年5月19日,经苏州四季名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出卖人被告居金福、***与买受人被告***、居兴林、***(被告居兴林配偶)签订编号为苏房存园合同201505190146的《苏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及编号为苏房存园合同201505190144的《苏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各一份,约定出卖人自愿将苏州工业园区淞泽家园六区19幢404室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苏州工业园区淞泽家园六区21幢304室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均以1万元价格出售给买受人,两套房屋转让前均由被告居金福、***、***、居兴林四人共同共有,转让后均为被告居兴林35%、被告卫晓君35%、被告******,房价款1万元均由双方自行交接。
2015年6月11日,苏州工业园区淞泽家园六区19幢404室房屋(含附属车库)、苏州工业园区淞泽家园六区21幢304室房屋(含附属车库)权属均发生转移登记,权属份额为被告居兴林35%、被告卫晓君35%、被告******。
2015年6月26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开商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居金福应支付原告中园公司赔偿款37***05.1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本金37***05.18元,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1298元,由原告中园公司负担43***元,由被告居金福负担6939元,被告负担之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2015年7月29日,因被告居***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园公司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3月***日,该院作出(2015)**执字第04229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未发现被告居金福有可供执行财产,故裁定:(2015)**开商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以上事实,由拆迁私有住房产权交换协议书(B3)、拆迁私有住房现场测量表(B1)、苏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房地产登记薄、(2015)**开商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书、(2015)**执字第04229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居金福表示,合同约定以1万元价格转让,该约定仅是为了少纳税,实际交易价格与合同价格不一致,房产受让人代其偿还了150万元债务,其中45万元折抵为房款。被告居金福提交借条5份复印件,证明其并非主观恶意转移资产,是为偿还债务才出售房产份额,其债务均由房产受让方代其偿还。原告不认可,并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
庭审结束后的2017年10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当天查询的不动产登记簿显示,苏州工业园区淞泽家园六区21幢304室房屋(含附属车库)权属再次于2016年9月8日发生转移登记,产权已变更为案外人**单独享有。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依生效判决,原告系被告居金福债权人,且债权未能通过人民法院执行程序得以实现。而诉争两套房屋原为被告居金福与被告***、***、居兴林四人共同共有,被告居***可以其享有的对诉争两套房屋的相应权利份额作为其清偿所欠他人债务的责任财产,却于原告对其提起的诉讼案件审理中、判决前与亲属被告***、***、居兴林、***签订两份《苏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各以1万元价格将其与配偶被告***对诉争两套房屋的相应权利份额转让给被告***、居兴林、***,置自己于无可供执行财产的境地,直接导致了原告提起的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的终结,原告的债权因此落空。基于买卖双方特定的家庭关系、合同约定价款的明显不合理及大部分被告未到庭说明情况并提交证据证实的事实,难以认定买受人实际向出卖人支付了两份合同均约定的1万元价款,致使本院难以查明被告居金福的行为究竟属于无偿转让财产还是构成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但不论属于何种情形,均可认定构成了对债权人的损害,原告诉请撤销两份《苏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被告***、居兴林、***将苏州工业园区淞泽家园六区19幢404室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至原共同共有人被告居金福、***、***、***名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诉请被告***、居兴林、***将苏州工业园区淞泽家园六区21幢304室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至被告居金福、***、***、***名下,但该房屋权属已转移登记至案外人名下,本院对该诉请碍难支持,原告如认为其因该权属转移登记行为受到损害,应另行依法主张权利。被告居金福答辩意见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居兴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居金福、***与被告***、居兴林、***于2015年5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苏房存园合同201505190144的《苏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及编号为苏房存园合同201505190146的《苏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居兴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苏州工业园区淞泽家园六区19幢404室房屋(含附属车库)权属变更登记至被告居金福、***、***、***名下;
三、驳回原告苏州工业园区中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0元,由被告居金福、***、***、居兴林、卫晓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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