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某有限公司等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526民初5472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7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伞陂镇杨集村耿桥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潢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5xxxxxxxxxxxx。 负责人:。 住所地:潢川县建设路。 被告:河南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潢川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乙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樊某。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宗某。 住所地:。 被告:***,男,汉族,1990年3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伞陂镇陈集村杨寨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文良(潢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潢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河南某甲有限公司、河南某乙有限公司、河南省某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潢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河南某甲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同兴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河南省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告***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潢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河南某甲有限公司、河南某乙有限公司、河南省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4801.57元(不含二次手术费),并另依法酌定一辆电瓶车损失;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4月14日夜8时许,原告***驾驶电瓶车回家,经过潢川县伞陂镇伞陂新农村街时,连人带车掉入潢川县地下管廊项目EPC伞陂标段施工深沟里,摔伤严重后路人报警,送入潢川县某医院、某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原告掉入的标段施工项目由被告潢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招标,由被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联合牵头中标,被告河南某乙有限公司、河南省某有限公司组成的中标联合体,原告多次向四被告主张赔偿未果,特向贵院诉讼,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耿某乙当庭撤回对潢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起诉,并明确不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被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案件适格被告,原告受伤与答辩人没有关联,本案责任承担者应为实际建设方,***系该项目实际施工人,也是工程的实际受益者,工程建设过程中产生的所有收益及损失赔偿都应由***承担。因实际施工人的建设行为造成对***的侵权,因此***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承担责任;二、原告***存在过错,案涉项目施工现场设有显著标识,原告夜间骑行进入施工路段,忽视施工现场的警示标识导致摔伤,应当就其过错部分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某乙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电瓶车没有车灯,原告也没有佩戴安全帽,原告转弯时也没有减速,***施工时加装了安全栏有膨胀螺丝固定和反光栏,原告发生事故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被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联合牵头中标,被告河南某乙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南某丙有限公司)、河南省某有限公司组成中标联合体,中标“潢川县地下管廊项目EPC总承包项目伞陂镇片区”。2022年12月15日,被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作协议,将该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在项目施工过程中,2024年4月14日20时许,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伞陂镇伞陂新农村街道时,与前述工程施工护栏发生碰撞,撞倒护栏掉入施工坑道内受伤。原告受伤当日进入潢川县某医院治疗,2024年4月15日转入某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七天,出院诊断:1、创伤性肝破裂;2、创伤性脾破裂;3、头部多处开放性伤口;4、肱骨骨折;5、腹腔积血;6、腹腔感染;7、腹腔积液;8、静脉血栓形成;9、低蛋白血症;10、肝功能不全。同年4月22日,原告***由某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急诊外科转入骨外科治疗,住院8天,出院诊断:1、肱骨骨折(右);2、肝脾破裂术后;3、胸腔积液;4、肝挫裂伤;5、创伤性肾血肿;6、前列腺钙化灶。原告耿某乙因伤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103134.17元。 诉讼中,根据原告耿某乙申请,本院委托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信楚相司鉴所[2024]临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伤致创伤性肝脾破裂,导管肝动脉拴塞术及对症治疗后,现恢复可。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等级分级》第十级第5.10.4.2(肝、脾或者胰腺修补术后)的规定,***的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标准评定。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起至2024年12月6日止,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为:1、医疗费103134.17元;2、医疗转运费2800元、医疗保险费1200元、司法鉴定费1518元;3、伤残赔偿金80469元;4、误工费42880.2元;5、营养费1800元;6、护理费9880.2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交通费320元;9、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以上合计254801.57元。 庭审中,当庭播放事故发生时的监控视频,视频监控录像显示原告耿某乙受伤地点位于潢川县伞陂镇新农村街道,具体时间为2024年4月14日20时许,事发地街道无路灯,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骑行时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行驶至该街道时电动车车灯未亮,撞击至“潢川县地下管廊项目EPC总承包项目伞陂镇片区”的地下管廊施工的井窖施工护栏,撞击后人、车、护栏合并掉入井窖坑中。 202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40234.5元/年,河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8384元,从事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0613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款、信楚相司鉴所[2024]临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为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庭审中,原告耿某乙当庭撤回对被告潢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起诉,明确不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系自身权利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河南某乙有限公司、某南城乡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以及相应的责任比例。关于此,被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辩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责任承担者应为实际建设者***,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案涉项目是由被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河南某乙有限公司、某南城乡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联合中标,被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中标后,又将项目转包,但该转包并不影响该项目的中标人对外承担责任,三被告应当对***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发生时监控视频显示案涉项目施工部位四周安装有防护栏,防护栏有反光贴条,且按防护栏的高度、宽度应当能具备防护、警示作用,***驾驶电瓶车时未佩戴安全头盔、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灯未亮,加之案发时为夜晚8时许、事发街道无街灯,原告耿某乙作为驾驶人员应谨慎驾驶,其对自身此次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综上所述,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对自身受害自负50%的民事责任,被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河南某乙有限公司、某南城乡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对***人身损害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各项赔偿数额,本院经审查确定如下:一、医疗费:医疗费103134.17元,根据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病历等,本院予以确认;二、医疗转运费2800元,有正规票据,系***治疗必要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医疗保险费1200元,为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3、xxx赔偿金80469元。xxx赔偿金计算标准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即202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234.5元/年标准计算为:40234.5×20×0.1=80469元,原告主张80469元符合法律规定;4、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从事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8384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237天,误工费计算为:38384元/年÷365天×237天=24923.31元;5、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6、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职工平均工资40613元/年÷365天×90天=10014.16元;7、原告主张住院16天,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6天=800元;8、交通费320元,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作为对原告***受伤的精神抚慰,不再按责任比例划分,由三被告公司全额支付,其余一至八项损失合计224260.64元,故被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河南某乙有限公司、按50%责任比例承担112130.32元(224260.64×50%),原告***实际获得的赔偿款为:112130.32元+5000元=117130.32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河南某乙有限公司、某南城乡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四十日内赔偿原告***117130.3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2.02元,保全费2020元,鉴定费1518元,合计8660.02元,由原告***4330.01元,被告、河南某乙有限公司、某南城乡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4330.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