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天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陕西天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民终5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天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被上诉人陕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渭南市洛河经济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XX城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战,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XX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 上诉人陕西天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渭南市洛河经济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河公司)、**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XX城县人民法院(2020)陕0526民初4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洛河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锋公司向本院提出的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陕西省XX城县人民法院(2020)陕0526民初4174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公司与洛河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60万元整;并以16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9%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2013年11月26日至2020年11月25日期间资金占用期间利息54.88万元,并按照该标准赔偿上诉人2020年11月26日至实际履行期间的利息;3、改判被上诉人***、***、**、**战、**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连带赔偿责任;4、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公告费用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已殁)一直向被上诉人主张债权,本案从客观上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20年认可该笔债务。即使上诉人此前诉讼时效中断因***去世而出现举证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九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被上诉人无权再提起诉讼时效抗辩。本案系债务加入而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主债务580万元中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本案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2、上诉人要求洛河公司、**、***、***、**、**战承担责任应当予以支持。洛河公司作为160万元债务的承担主体,其应对该债务承担支付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上诉人请求***、**、***、**、**战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上诉人诉求的160万元是由上诉人与案外人及洛河公司之间形成的债务,洛河公司一审认可且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完毕。160万元条据是案外人所书写,与**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欠据约定履行期限至2013年11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在2020年之前没有向被上诉人催要过,其上诉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与本案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洛河公司辩称:本案欠条与洛河公司无关,无法证明该笔款项系洛河公司所欠付。上诉人所持欠条欠付金额无相关结算凭证。上诉人自2013年起就已经知道欠付款项,直到2020年才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从未向洛河公司主张过任何债权。一审认定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战辩称:上诉人在**战任法人期间从未主张过任何权利,公司也未有该笔债务。一审认定上诉人在2013-2019年期间未主张过债权,本案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符合客观事实。债务形成时间是2012-2013年初,当时**公司尚未成立,让**公司以及相关股东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与洛河公司向原告天锋公司支付工程款1600000元,并以1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9%的标准向天锋公司支付2013年11月26日至2020年11月25日资金占用期间利息548800元,并按照该标准赔偿天锋公司2020年11月26日至实际履行期间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战、**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锋公司于2009年2月23日注册成立,原法定代表人为***,2020年9月22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公司于2013年8月1日成立,2013年8月23日公司实收资本从600000元变更为10000000元,注册资本从3000000元变更为10000000元,股东为***2000000元、***为80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本次增资有会计事务所的验资报告,确认足额缴纳增资。2013年9月22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13年11月26日,股东及股份发生变更,变更为股东***4900000元、***5100000元。2014年5月9日,被告**公司注册资本从10000000元增加至100000000元,同日股东出资额发生变更,变更为***5100000元、***94900000元,实收资本从10000000元变更为100000000元,法定代表人从***变更为***。2015年1月15日,被告**公司股东及出资发生变更,变更为***5100000元、**94900000元,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15年9月22日,被告**公司股东及股份变更,变更为***5100000元、**战94900000元,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战。2016年8月16日,被告**公司股东及股份变更,变更为***5100000元、***94900000元,法定代表人由**战变更为***。2018年1月8日,被告**公司股东及股份再次发生变更,变更为***4900000元、**95100000元,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12年3月18日,原告天锋公司与案外人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扩大承包合同,原告天锋公司分包到XX城XX楼项目劳务工程。2013年3月6日,天锋公司与洛河公司及案外人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签订协议,协议主要约定:洛河公司与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愿解除双方签订的洛河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洛河公司一次性支付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1750000元,其中包含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保证金、施工费、租赁费、误工费等全部费用,双方就此项工程再无任何争议;经三方同意,将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收取天锋公司的800000元转由洛河公司支付,此协议仅由相关个人***、***落款签名,未加盖公章。2013年3月7日,天锋公司与洛河公司签订渭南市洛河综合楼补充协议,落款处签名为***、***,未加盖公章。2013年9月28日,天锋公司与洛河公司就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所有工程费用进行结算,由洛河公司一次性支付天锋公司5800000元。之后,洛河公司就奉先大酒店项目转让给被告**公司。2013年10月24日,被告**公司在“欠款人***”处加盖公司公章,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到***原奉先大酒店工程款(包括劳务)壹佰陆拾万元整(1600000元),此款定于2013年11月26号付清,此据欠款人***陕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另查明,案外人***在2013年期间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天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9月12日去世。原告天锋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就本案欠条于2020年6月、8月向被告**公司、**打电话核实情况并要求解决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天锋公司依据被告**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出具的欠条为事实依据起诉,但被告**公司、**、**战均抗辩诉讼时效已过。根据欠条载明债务履行期限的内容:“该款定于2013年11月26号付清”,可以说明原告天锋公司理应清楚在2013年11月26号后其权利已经受到侵害,且义务人也是明知的,故其应当在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三年内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原告天锋公司虽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公司于2020年6月、8月的电话录音,欲证明其一直行使权利,且诉讼时效未过,但该录音内容并不能充分证明其于2013年11月26号后三年内向被告**公司主张过权利,也不能证明被告**公司同意自愿履行涉案债务,亦不能证明该案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等法律情形,故其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对原告天锋公司要求被告洛河公司、**、***、***、**、**战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无相应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等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天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90元,由原告天锋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诉人天锋公司二审新提供置业计划单一份,证明洛河公司将该项目转让给**公司。三被上诉人均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洛河公司二审新提供了收条一份,证明洛河公司于2013.8.23日已经将案涉580万元支付给了天锋公司。天锋公司对该收条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收条形成时间是2018.3.24日早于结算书的形成时间,该证据也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和**公司认为该收条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战对该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债务加入,真实的债务应该是河南建安公司。本院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的证据均不予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公司和洛河公司是否应该向天锋公司支付160万元及利息;3、**、洛河公司、**战、***、***、**是否对**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2013年9月28日洛河公司和天锋公司签订奉先大酒店工程款结算书约定洛河公司一次性支付天锋公司580万元。2013年10月24日***和**公司出具欠条“今欠到***原奉先大酒店工程款(包括劳务)壹佰陆拾万元整(1600000元),此款定于2013年11月26号付清”,上诉人天锋公司认为上述结算书中的580万元,经洛河公司偿还还下剩160万元由**公司出具欠条,但对此主张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上诉人天锋公司认为洛河公司应对该160万元承担责任及本案属于债的加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13年10月24日欠条载明160万元“定于2013年11月26号付清”,即本案诉讼时效应该从2013年11月27日起算,天锋公司直到2020年6月才向被上诉人**公司主张权利,显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天锋公司于2020年6月电话向**公司主张权利时,该债权已经属于自然之债,该电话录音并不能证明**公司同意履行涉案债务,故本案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天锋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天锋公司认为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天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90元,由陕西天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杨 军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