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天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陕西天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刘箴,西安三角防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航空基地新舟置业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陕0114民初332号 原告:陕西天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三角防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娟,女,1984年11月3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西安市***。 被告:西安市航空基地新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益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安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11月8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第三人:***,男,1973年11月18日生,汉族,陕西省旬阳县村民,住该组。 第三人:***,男,1982年11月6日生,汉族,西安市***村民,住该组。 原告陕西天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三角防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角公司)、西安市航空基地新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舟公司)、西安益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丰公司)及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立即支付劳务工程款暂计3422046.32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125%标准,以3422046.32元为基数,连带向原告支付赔偿从2018年8月22日至2019年11月21日违约金304776元,并按照标准赔偿原告2019年11月22日至实际履行期间的违约金;2、依法判令被告连带立即赔偿原告因业主原因造成停工损失;3、依法判令被告折价赔偿原告施工设备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三角公司原系涉案蓝天小区项目的建设单位。2013年,刘箴以被告西安益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义承包该小区项目,系实际总承包人,后又以益丰公司名义将该项目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2014年6月,该项目建设单位主体变更为新舟公司,原告从2013年进场施工至今,直到施工完毕。期间,因建设单位主体变更的原因,原告在该项目施工活动被迫停止,直到2016年7月才得以复工。2018年8月22日经验收合格。原告认为已全面履行合同并验收合格,但被告益丰公司仍拖欠原告工程款并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同时,因被告三角公司原因导致建设开发主体变更,导致原告施工活动停工2年,故诉至法院。 被告西安益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时起诉状中的公章与被告提交的有***签字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公章不一致,原告法定代表人在起诉之前已去世,被告认为本次诉讼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且原告必须具备起诉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庭审中,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称,原告陕西天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9月12日已死亡,本案系2020年1月19日起诉,起诉时诉讼委托代理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系2019年11月22日形成,落款仅有原告公章。原告其法定代表人去世后,原告未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手续,亦未提供股东会决议,现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天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6854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夏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