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新美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韩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与韩城市龙泽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陕0581执785号 申请执行人陕西韩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住所地:韩城市新城区龙门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1421。 法定代表人王**宁,该支行行长。身份号码:61210XXXX810101016。 委托代理人:任枭勇,陕西建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韩城市尚美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韩城市招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81691145857Y,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5年12月09出生,汉族,住韩城市,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0050。 被执行人***,男,1982年05月01出生,汉族,住韩城市,现住陕西省韩城市,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4410。 被执行人陕西新美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韩城市招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427。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6年12月25出生,汉族,住韩城市新城区,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0015 被执行人韩城市龙泽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韩城市黄河大街新农村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81305522213M。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6年01月08出生,汉族,住韩城市,身份号码:61210219660108191X。 陕西韩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与***、***、韩城市尚美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新美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韩城市龙泽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韩城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2019)陕0581民初1447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 一、被告韩城市尚美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韩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24日至2018年12月20日按月利率8.4‰支付利息610680元;自2018年12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借期内月利率8.4‰上浮30%承担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陕西新美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韩城市龙泽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陕西新美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韩城市龙泽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城市尚美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8629元,由被告韩城市尚美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韩城市尚美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新美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韩城市龙泽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如下措施: 1、2020年11月4日本院以邮寄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韩城市尚美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新美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韩城市龙泽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财产申报表。 2、本院多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发起网络查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1200元予以冻结、扣划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再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大额可扣划存款,支付宝、财付通均无可扣划款项,无企业登记信息。 3、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因车辆无法控制,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对该车辆采取强制措施。 4、经调查,2020年11月20日,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号XX花园XX幢XX号房产予以查封:2020年11月26日,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韩城市新城区XX号楼XX室的房产予以查封(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 5、经与被执行人所在村组相关人员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 6、对被执行人***、***、韩城市尚美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新美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韩城市龙泽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采取了限制高消费和有关消费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7、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韩城市尚美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新美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韩城市龙泽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执行标的为300万元及利息,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1200元予以冻结、扣划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财产调查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持本裁定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建 玲 审 判 员 程 建 斌 审 判 员 车 小 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 宗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