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奋进智能机器有限公司

武汉奋进智能机器有限公司与泉州市泰达车轮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0192民初2651号
原告:武汉奋进智能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一产业园高新四路25号1栋1-4层。
法定代表人:徐击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明,湖北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泰达车轮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海联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许家地。
原告武汉奋进智能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泉州市泰达车轮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拖欠货款644000元及截至偿清欠款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轮毂自动旋压线1套。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276000元,尚余货款644000元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务合同》第九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1)自行协商解决;(2)合同签订地所在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据此,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仲裁协议。2017年9月20日,原告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2017年10月30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1民特62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双方诉争的《商务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有效,裁定驳回原告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奋进智能机器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琼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彭倩
书 记 员 谭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