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0724民初1905号
原告:***,男,住辽宁省沈阳市铁**。
被告:国网蒙东呼伦贝尔供电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辽宁***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国网蒙东呼伦贝尔供电公司、辽宁***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资11,119.60元及其利息,并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费用。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原告***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审判员 王 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