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辰鸿悦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10542***与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12民初10542号 原告:***,男,1949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9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元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元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耀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中兴镇广福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元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公司)、***、上海耀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诉讼过程中已经更换为**),被告南通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耀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南通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6223429.50元;2、南通四建公司、***支付上述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以上述工程款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月19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日为准);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二承担。事实和理由:南通四建公司将其承接的南洋国际商城项目Z3#楼交由原告施工,原告组织完成了施工,南通四建公司通过仲裁明确了Z3、4#楼的工程款数额,加上南通四建公司应当支付的安装配合费和材料费,扣除其中的税管费、南通四建公司已付的工程款,尚欠16223429.50元。该工程系***挂靠南通四建公司承接。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追加耀河公司为共同被告后,原告明确表示如果耀河公司承担责任,请求判令耀河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南通四建公司辩称,南通四建公司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南通四建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南通四建公司系承接涉案工程后,发包人将Z3、Z4#楼指定给耀河公司施工。原告***与耀河公司签订两份内部班组分包责任书,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担了耀河公司施工的部分单体,包括Z1、Z3、Z5、Z7、Z9、Z11号楼的土建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一直以耀河公司员工的身份参加工程例会,工程款均由耀河公司支付。南通四建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约定及经济往来,不是合同的相对方。第二,原告已收到大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南通四建共收到发包方工程款1400万元,在扣留部分税金外已经全部支付给耀河。耀河公司已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5531万元,该款项还未扣除应当由原告承担的税金、规费、水电费、管理费等各项费用。耀河公司与原告在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是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到***公司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耀河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款的数额超过了上述约定,不存在违约。第三,原告与被告南通四建、***均没有合同关系,其涉案工程的土建分包合同是与耀河公司签订的。(2013)***字第161号裁决书并没有明确Z3号楼的造价为14577050元。分配增补费用应由Z3、Z4和安装班组等相关单位一同分配,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计算方式不符合事实。第四,在发包方徐州新铜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铜城公司)破产的情况下,南通四建公司积极向***裁委申请仲裁并确定工程款28422900元,向新铜城公司申请破产分配。因此在没有收到新铜城公司剩余工程款前,南通四建公司没有支付工程的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南通四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是南通四建公司的员工,对工程不承担担保义务或连带责任,且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耀河公司经本院追加后辩称,1、耀河公司与原告有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将涉案工程Z3#楼部分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拒绝按照双方签署的《内部班组分包责任书》结算是双方产生分歧的根本原因。2、耀河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要求支付后续款项的条件并未成就。3、耀河公司不同意原告单方计算的欠付工程款数额。4、耀河公司不应支付延期付款利息。5、对于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应付工程款数额,清算组破产分配时没有足额分配给耀河公司。应当按照耀河公司在发包人新铜城公司破产清算中的清偿比例计算原告应得的工程款数额。6、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提供材料和人工费发票。综上,请求依法查明原告的工程造价和应付结算尾款,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3月18日,南通四建公司与新铜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Z3、Z4#楼),约定由南通四建公司承建新铜城公司发包的铜山经济开发区南洋国际商城Z3、4#楼,承包范围包括:1、Z3-Z4#楼桩基工程、土方工程;2、Z3-Z4#楼土建工程;3、Z3-Z4#楼电气工程;4、Z3-Z4#楼给排水工程;5、Z3-Z4#采暖工程。合同价款暂定30826040元(本工程以竣工结算审定价为准)。专用条款部分载明***为承包人代表,职务为总指挥,同时***作为南通四建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在施工合同、质量保修协议书上签字确认。2011年3月28日,新铜城公司与耀河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双方对工程竣工日期、付款方式进行了调整。其中约定,3#、4#楼属于耀河公司施工,上述调整对3#、4#楼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0年3月12日,南通四建公司(徐州新铜城项目部)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第三工程处),双方签订内部班组分包责任书,约定:1、甲方将涉案工程Z3#楼土建工程以保安全、包材料、***施工、包资料报验整理、包竣工结算和竣工验收的内部承包方式给乙方施工、管理,乙方全面履行甲方向业主方承诺的工程项目的所有条件。2、按总合同条款支付工程款,业主工程款到甲方账户三天内拨付给乙方。3、甲方总包管理费,Z3#楼按总结算价扣除税和规费后按8.5%收取。除上述内容外,双方还约定的其他主要事项包括:(1)现场总体办公室、前期的门牌围墙、道路等按乙方最终结算价比例分摊。(2)施工过程中的质检、过节费,甲方按乙方最终审定的结算总价比例分摊。(3)现场施工用水、用电费用,2009年7月份前按甲方实际费用比例向乙方分摊,从2009年8月份开始工程处自应施工的项目对上述费用自应处理,如必须要有甲方处理的费用经乙方认可后进行分摊。(4)税金按政府收缴的税金收取。(乙方不享受受税收奖励政策)。(5)工程前期的招投标、文明工地评选、优质结构工程评选等相关费用甲方按乙方最终审定的结算总价的比例进行分摊。(6)为了及时、优质完成该工程,对总承包合同内的各种奖励和罚款,在乙方施工范围内的奖励和罚款乙方享受和承担80%(安装工程20%)。(7)根据安装工程在乙方楼号的造价,乙方收取安装工程造价3%的配合费和1%的材料费(甲供设备除外)。(8)如业主对有关土建装饰等专业的工程另行分包,乙方收取来源于业主支付总包管理费5%、配合费乙方收取。电梯安装配合费除外按实际发生计算。业主另行分包的工程甲乙双方共同洽谈水电、临设、道路等相关费用,乙方楼号范围此部分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收取。(9)工程款支付:按总承包合同精神,业主拨付的工程款按各自审定造价划分,同时扣除上述相关费用后三天内支付乙方,乙方凭盖有乙方合同签订人员或财务负责人签字的收据收款,及时完胜账目,尽量提供材料设备正规发票及工资表。配合总帐完成工程处的帐目建册,满足税务部门的查帐要求。(10)甲方前期签订的土方合同、桩基合同,乙方承包范围内的适用,此部分工程量纳入乙方工程承包范围,乙方单独结算。在进度款中根据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扣减相应分包工程款。(11)建设单位供应钢材采用甲方集中签收,乙方现场领用,最终结算根据乙方的实际领用量进行计算,节约归乙,超领自负。(12)商品砼供应甲乙双方采用同一家供应商,乙方认可材料的签订,施工中独立申报方量和收料,要求每月进行材料的核对,在进度款中根据材料购销合同付款同比例扣减相应材料款。原告***在合同尾部分包人处签名,承包人处**的不是南通四建公司,而是耀河公司,***也在承包人处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完成了Z3号楼的土建工程施工。2013年1月18日,涉案Z3号楼经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11月8日,南通四建公司向业主方提交了Z3、Z4号楼的结算资料。因新铜城公司拖欠工程款,南通四建公司向***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新铜城公司支付涉案工程Z3、4#楼工程款和欠付工程款利息,南通四建公司享有Z3、4#楼优先受偿权。2015年3月20日,***裁委作出(2013)***字第161号裁决书,裁决书载明:1、双方同意在审价初稿无争议部分造价(38054600元)基础上调增费用4368300元;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42422900元。扣除新铜城公司已付的1400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28422900元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南通四建公司。2、南通四建公司放弃第二项仲裁请求(包括提起仲裁之前的利息744580.02元,以及仲裁之后自2013年7月6日至2015年3月20日之间的利息2961004.28元),新铜城公司放弃追究南通四建公司工期延误及其他违约责任。3、南通四建公司享有铜山经济开发区南洋国际商城Z3、4#楼的优先受偿权。调整费用包括以下项目:(1)土方运距长增补70万元;(2)土方机械进出场费增补2万元;(3)施工工程获“江苏省文明工地”按合同约定计取,增补50万元;(4)工程优质奖增补3.15万元;(5)“省文明工地”奖励增补40万元;(6)基坑排水费用增补3万元;(7)材料价格上浮计入造价增补79万元;(8)分包单位配合费及现场管理费增补40万元;(9)Z4#楼裙房钢筋增补34.68万元;(10)Z3、Z4#楼脚手架延期使用费用,南通四建公司主张费用金额为14422.5㎡/幢×2幢×0.65元/㎡×162天=30.37万元,新铜城公司同意增补10万元;(11)Z3、Z4#楼造成窝工、机械延期使用费增补10万元;(12)工作量相差及套用定额的差异增补30万元;(13)施工期间的材料价格调整增补65万元;(14)对停窝工损失,新铜城公司不同意增补。 庭审中,耀河公司、南通四建公司均认可耀河公司借用南通四建公司的资质与新铜城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南通四建公司称已将收取的所有工程款支付给耀河公司。耀河公司主张***实际挂靠耀河公司完成了南洋国际商业部分SA到SD的施工。经本院调查,仅2018年2月至6月,耀河公司收到新铜城公司破产清算组分4批支付的工程款共计94860324元,耀河公司在每次收款后将该款以“工程款”名义付给上海沪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联公司)银行账户共计74229664元,沪联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为***,于2019年12月16日变更为***。 另查明,耀河公司与***(第三工程处)在2010年3月22日亦签订了内部班组分包责任书,约定耀河公司将南洋国际商城工程项目Z1、Z5、Z7、Z9、Z11号楼的土建工程分包给***施工,双方对承包形式、承包内容、双方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因新铜城公司拖欠耀河公司Z1、Z2、Z5-Z12#楼及商业SA-SD部分的工程款,耀河公司向***裁委申请仲裁,徐州市仲裁委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3)***字第163号裁决书,确认该部分工程总价款为31302.51元(无争议部分276525100元和增补费用36500000元)。原告***以耀河公司拖欠其Z1、Z5、Z7、Z9、Z11号楼的土建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8)苏0312民初5546号案件立案受理,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2015年5月,本院裁定受理新铜城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现破产清算程序已经终结,耀河公司和南通四建公司已经将所有的分配款项领取完毕。原告主张Z3号楼仅收到被告的工程款50万元,Z1、Z5、Z7、Z9、Z11号楼收到工程款52531394.95元,被告耀河公司主张其付款未区分各楼号付款数额。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各被告的法律关系以及是否承担付款责任。二、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如何计算,原告已收到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耀河公司的地位及责任。 原告***主张其与南通四建公司签订涉案的内部班组分包责任书,但在合同尾部承包人处加盖印章的是耀河公司,结合耀河公司与原告***还签订了南洋国际Z1、Z5、Z7、Z9、Z11号楼的土建工程、耀河公司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余万元以及原告的工人以耀河公司名义参加工程例会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的Z3号土建工程系原告***与被告耀河公司签订。此外,耀河公司与新铜城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南通四建公司将工程款转付耀河公司的行为亦证明耀河公司是Z3、Z4#楼的总承包方,被告主张其与南通四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耀河公司将Z3#楼土建工程违法分包给***,其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对***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 (二)关于南通四建公司的地位及责任。 南通四建公司与新铜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揽Z3#号楼工程。南通四建公司、耀河公司均认可系耀河公司借用南通四建公司的资质签订该合同,因此南通四建公司属于出借资质的一方。在施工过程中,南通四建公司收取发包方新铜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在扣除税金等费用后转付耀河公司,并允许耀河公司以南通四建公司的名义施工,***裁委员会已裁决新铜城公司给付南通四建公司工程款并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因此南通四建公司作为出借质证的一方,应对***的工程款与耀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关于***的地位及责任。 原告主张***是实际挂靠人,挂靠南通四建公司施工;***称其是耀河公司安排的项目总指挥,工程系耀河公司借用南通四建公司的名义承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综合以下五点,认定***是实际挂靠人,应承担付款责任:第一,***与南通四建公司、耀河公司均不具有劳动关系或者隶属关系。***虽然曾提交南通四建公司**确认的证明称其是该公司的员工,但随后南通四建公司专门提交情况说明表示没有向***发放工资,***更是改口称其是借用南通四建公司的名义。耀河公司则明确称其与***之间没有劳动合同,与***之间是有偿关系,因为诉讼没有商定具体费用,且至今没有向***支付过费用。***声称代表耀河公司履行职责,但又不是该公司的员工,其主张自相矛盾。第二,在工程主要管理人员的身份方面,***、***、***为工程主要管理人员,***等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三人与南通四建公司或者耀河公司有隶属关系。第三,在出资投入方面,南通四建公司和耀河公司均未提供挂靠协议,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就涉案工程投入了资金、技术、设备和人力。第四,在工程款收付方面,是***而非耀河公司控制和支配工程款。原告称,涉案工程负责收付款的***,系***胞妹。根据双方提供的电汇凭证、收据、转账支票、承兑汇票、工程款汇总表、报销单等证据,南通四建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其记账凭证载明指向的是***;***通过***个人账户支付给***多笔工程进度款;部分报销凭证显示是***个人财务,且在涉案工程中南通四建公司、耀河公司分别使用的报销凭证完全一致,签字的也是相同人员。仅2018年2月至6月,耀河公司收到新铜城公司破产清算组分4批支付的工程款共计9486万余元,耀河公司在每次收款后很快将该款以“工程款”名义付给沪联公司共计7422万余元,而***系该沪联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第五,***自认,其挂靠耀河公司对同一工地商业楼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定,被告***挂靠耀河公司与新铜城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因耀河公司资质不够,其又借用南通四建公司的资质与新铜城公司签订Z3、Z4#楼的施工合同,***应该为实际挂靠人,其应该对***的工程款与耀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不具有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应认定***与耀河公司签订的内部班组分包责任书为无效合同。鉴于***已全面履行了建设施工义务,且工程质量合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主张欠付工程款。被告耀河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南通四建公司为出借质证一方、被告***作为实际挂靠人,均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 (一)关于仲裁裁决书确认的新铜城公司应付南通四建公司的工程款 仲裁裁决书确认,新铜城公司应就Z3、Z4#楼工程支付工程款包括:1、委托第三方审价确认的无争议部分造价38054600万元;2、因审价结果过低,业主认可调增费用14项合计4368300元。据此,原告有权主张上述Z3#楼部分相应的工程款,具体包括以下两个部分: 1、关于无争议部分工程款。 原告主张,《南洋国际商城三处结算总价明细》经过***的工程结算员***签字确认,明细中Z3#楼工程款14577050元(14664572元-87522元)对***裁决书中的无争议部分工程款。鉴于该明细的工程款的总额与两份仲裁裁决书的无争议部分工程款数额基本相互印证,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2、关于业主认可调增费用。 (2013)***字第161号裁决书中业主认可调增费用436.83万元,系Z3、Z4#楼对应费用的总和,Z3、Z4#楼的面积及施工内容基本相同,该仲裁裁决书在计算脚手架延期使用费时亦按照同等面积计算,故原告主张调增费用的二分之一,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扣除与Z3楼无关的代购钢筋费34.68万元外,原告主张得到一半的调增费用应予支持,该项费用共计201.075万元(【436.83—34.68】÷2)。 (二)关于安装工程配合费和材料费 《内部班组分包责任书》约定,就被告分包给他人的安装工程,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工程造价的3%配合费和1%材料费。《南洋国际商城1~12#楼、SA~SD**、人防、签证等安装工程审核汇总表》载明,安装工程审核总价为6142.07万元,该金额与《南洋国际商城三处结算总价明细》中拆分至安装分包人的6142.07万元相互印证,其中第2项南洋国际商城3、4#楼安装工程价款为6862978.41元,原告施工的Z3#楼与二处施工的Z4#楼所涉安装工程的工程量一样,故原告应得的安装工程配合费和材料费为6862978.41÷2×(1%+3%)=137259.56元。 综上,原告***的总工程款为16725059.56元。 (三)关于被告所主张的应当扣除的相关费用。 1、管理费是否应该扣除。原告主张管理费系非法所得,不应该支持;被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扣除管理费。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的管理费系被告耀河公司违法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而收取的管理费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耀河公司确实实施了管理行为,且原告在起诉时亦确认应该扣除该款项,基于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应按合同约定扣除结算总价8.5%的管理费,即1421630.06元(16725059.56元×8.5%)。 2、关于税金,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并按照工程结算价缴纳相应税金,双方亦在合同中约定税金按政府收缴的税金收取,而税金系工程结算价款的组成部分,故应扣除结算总价3.41%的税金,即551517.78元(16725059.56元÷(1+3.41%)×3.41)。 3、关于被告耀河公司主张的要扣除共摊费用的问题。(1)对自来水和电力费用。因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2009年7月之前的水电费由乙方分担,而耀河公司提交的2009年7月之前的水电费累计总额约30万元,该费用系Z1-Z12#楼所有的水电费,结合耀河公司在(2018)苏0312民初5546号案件中仍应扣除分摊到水电费,本院在本案中暂支持扣除水电费20000元,其余部分由耀河公司在(2018)苏0312民初5546号案件另行主张。(2)关于前期的招投标费用。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该部分费用按结算总价的比例分担,耀河公司主张该部分费用共计254316.8元,结合Z3号楼的工程结算价与结算总价的比例,本院暂酌定扣除10000元,其余部分由耀河公司在(2018)苏0312民初5546号案件另行主张。(3)关于办公室、前期道路、门牌围墙的费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部分费用按结算价比例分摊,耀河公司主张该部分费用共948821.6元,结合Z3号楼的工程结算价与结算总价的比例,本院暂酌定扣除20000元,其余部分由耀河公司在(2018)苏0312民初5546号案件另行主张。(4)关于被告耀河公司主张的其他共摊费用,因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且耀河公司已经收取管理费,故本院对其他费用不予支持。 4、关于(2015)铜商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被告主张其实际为***垫付35万元,***仅认可31万元。原告对真实性认可,但主张损失其不应该支付。本院认为,该判决书确定的租金310000元及违约金31000元,因耀河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而产生逾期履行迟延利息,最终以350000元结案(含执行费5112元),本院根据***实际承包的范围,在本案中暂扣除5000元,其余部分由耀河公司在(2018)苏0312民初5546号案件另行主张。 5、关于(2014)**终字第727号民事判决、(2017)苏0312执恢91号结案通知书、(2015)铜商初字第522民事调解书、(2017)苏0312执恢92号结案通知书,耀河公司主张其实际垫付645362元,***仅认可488680元,少计算166682元。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损失其不应该支付。本院根据***实际承包的范围,结合上述文书的费用数额,在本案中暂扣除20000元,其余部分由耀河公司在(2018)苏0312民初5546号案件另行主张。 6、关于原告领取的钢筋费用。因原告***对该部分不予认可,且合同约定是钢筋属于甲供材,并不包含在工程价款范围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暂不予支持。 7、关于原告所领取的钢材费用。耀河公司主张原告共从其处领取钢材396532.25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根据***实际承包的范围,酌定扣除50000元,其余部分由耀河公司在(2018)苏0312民初5546号案件另行主张。 8、关于原告所领取的混凝土费用。耀河公司主张原告共从其处领取混凝土7017.6元,原告主***公司已在(2018)苏0312民初5546号案件,本案中不予处理。本院根据***实际承包的范围,酌定扣除1000元,其余部分由耀河公司在(2018)苏0312民初5546号案件另行主张。 (四)关于被告已付款的数额 原告***主张Z3号楼仅收到被告的工程款50万元,Z1、Z5、Z7、Z9、Z11号楼收到工程款52531394.95元,南通四建公司表示不清楚,款都付给了耀河公司;***、耀河公司主张已付款是按照原告施工的6栋楼按比例付钱,但未提供具体明细。本院认为,原告实际共承包6栋楼,耀河公司在支付原告***工程款时应按各自工程量付款,其中Z3号的工程款应包含在总付款中,原告主张仅支付50万元不符合事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但由于耀河公司未区分每栋楼的具体付款金额,本院根据原告承包范围,在本案中确定原告***实际收到Z3号楼工程款600万元,剩余部分的工程款作为(2018)苏0312民初5546号案件中的已付款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施工的Z3#楼总工程款16725059.56元,扣除管理费1421630.06元、税金551517.78元、分摊费用50000元、垫付费用25000元、钢材费用50000元、混凝土费用1000元及已付费用60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8625911.72元。 关于逾期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耀河公司在从新铜城公司收到工程款后三天内转付给原告***,由于新铜城公司破产清算,耀河公司直到2018年6月11日才收到新铜城公司破产清算分配的全部款项,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从2018年6月15日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耀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8625911.72元及利息(以8625911.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6月15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010元,由原告***承担50000元,由被告上海耀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88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史 良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冀 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