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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耀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同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0269号 原告上海耀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大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大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同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耀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同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耀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原、被告已经达成案外调解意向而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经查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耀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192元,减半收取计4,596元,由原告上海耀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项 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