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辰鸿悦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8***、上海耀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徐州新铜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字第7、8、9号 异议人(案外人)***。 委托代理人***。 申请人上海耀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职工。 申请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通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坤,该××职工。 申请人***。 被申请人徐州新铜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5号路西8号楼南(铜山县供销合作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关于***与徐州新铜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铜城公司)欠款合同纠纷、上海耀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耀河公司)与新铜城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公司)与新铜城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等三案,***在诉前、上海耀河公司以及南通四建公司在仲裁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分别作出(2013)**诉保字第45号民事裁定以及(2013)***字第18、19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新铜城公司开发的位于本市铜山区南洋国际包括Z9-1-1102室房产若干套。案外人***以其对Z9-1-1102室房产享有所有权为由向本院提出保全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举行公开听证,异议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请人上海耀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南通四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坤到庭参加听证,申请人***以及被执行人新铜城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异议称:其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铜山法院依其申请作出(2012)铜民诉保字第193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所有的位于本市铜山区南洋国际花园第9#楼1-1102室房地产,铜山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铜民调初字第0283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该院对前述保全房地产评估拍卖,流拍后作出(2012)铜执督字第2132-1号民事裁定,裁定解除对前述房地产的查封并将该房产所有权归其所有,并告知其持该裁定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中院***、上海耀河公司以及南通四建公司三案查封该房产致其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严重损害其利益,请求解除前述三案的查封。 申请人上海耀河公司答辩称其查封的是新铜城公司的房产,其享有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予以保护。 申请人南通四建公司答辩称其享有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应予保护。 申请人***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新铜城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与新铜城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打款凭证以及(2012)铜民诉保字第193号民事裁定、(2012)铜民调初字第0283号民事调解书、(2012)铜执督字第2132-1号民事裁定,证明该房系***购买并被铜山法院查封、拍卖,流拍后裁定归其所有。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3)**诉保字第45号民事裁定以及(2013)***字第18、19号民事裁定书以及三份协助执行通知书。 申请人上海耀河公司、南通四建公司对异议人所举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前述材料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材料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经审查查明,关于***与新铜城公司欠款合同纠纷,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诉保字第45号民事裁定,冻结新铜城公司、**彬银行存款8200万元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于2013年6月21日向铜山区房产登记交易中心送达(2013)**诉保字第4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新铜城公司所有的南洋国际房产包括本案争议的Z9-1-1102室房产共计72套。关于上海耀河公司与新铜城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字第18号民事裁定,冻结新铜城公司银行存款9900万元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于2013年7月22日向铜山区房产登记交易中心送达(2013)***字第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查封新铜城公司所有的包括本案争议的Z9-1-1102室房产在内的房产计92套。关于南通四建公司与新铜城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字第19号民事裁定,冻结新铜城公司银行存款2100万元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于2013年7月22日向铜山区房产登记交易中心送达(2013)***字第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查封新铜城公司所有的包括本案争议的Z9-1-1102室房产在内的房产计92套。 另查明,关于***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以(2012)铜民诉保字第193号民事裁定查封***所有的位于本市铜山区南洋国际花园第9#楼1-1102室房地产,并作出(2012)铜民调初字第0283号民事调解书,该文书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2)铜执督字第2132-1号民事裁定,裁定解除对本案争议房产的查封、该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并告知***持该裁定在30日内到相关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还查明,2009年9月28日,***与新铜城公司签订购买本案争议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该商品房总金额为331472元,签订合同时付款101472元,余额230000元办理贷款。签订合同当日,新铜城公司为***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金额为101472元,性质为预收购房款。2009年11月5日,新铜城公司为***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金额为230000元,性质为预收购房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异议人***根据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2)铜执督字第2132-1号民事裁定取得争议房产的所有权,且时间亦早于本院前述三次查封时间,故其异议成立,应当停止对争议房产的保全或执行,解除对争议房产的查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3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本市铜山区南洋国际9-1-1102室房产的执行,解除本院(2013)**诉保字第45号、(2013)***字第18、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本市铜山区南洋国际9-1-1102室房产的查封。 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生效民事裁定错误的,可依照执行监督程序解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