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402民初519号
原告:安徽唐兴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上窑镇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71120051B(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3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被告:***,男,1968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原告安徽唐兴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8)皖0402民初698号民事判决,因**、***不服并提出上诉,2019年6月5日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2019)皖04民终46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判决并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重新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19)皖0402民初1483号民事判决,因安徽唐兴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不服并提出上诉,2020年12月23日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2020)皖04民终121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判决并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重新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安徽唐兴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唐兴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唐兴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582元,减半收取计12791元,由原告安徽唐兴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柴国武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宫淑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孟 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