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甘行申3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某,女,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某,男,汉,住甘肃省兰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486号。
法定代表人谈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南滨河东路637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1,该市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兰州市司法局行政复议与应诉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2,兰州市司法局行政复议与应诉科科员。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兰州市园林设计院,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五泉南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行某,该院副院长。
再审申请人梁某、周某因诉被申请人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兰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兰州市政府)、原审第三人兰州市园林设计院(以下简称园林设计院)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20)甘7101行初89号行政判决和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0)甘71行终1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梁某、周某申请再审称,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调查过程中未对梁某、周某档案工资、上年度平均工资进行调查。园林设计院作为事业单位,兰州市人社局批复的工资为档案工资,既实发工资,申请人的工资一直采用人社局核定的事业单位工资发放标准。园林设计院未依法发放职工工资并缴存五险一金。被申请人公积金中心作出的答复与客观事实不符。兰州市政府作为复议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作出的复议决定应当予以撤销。一审诉讼期间,申请人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未调取。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并撤销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公积金中心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公积金中心接到投诉后,经调查认为园林设计院2009年至2019年期间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时申报的缴存基数符合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规定,不存在低于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申报缴存基数,少缴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被答辩人实际发放工资与档案工资不一致问题,不属于公积金中心的职责范围,上诉人应当向工资主管部门寻求帮助。公积金中心根据单位实际发放工资数额扣除公积金的情况作出答复,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认定,一是申请人关于档案工资就是“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园林设计院不存在低于上年度平均工资申报缴存基数、少缴住房公积金的情况,公积金中心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园林设计院属于事业单位,2020年开始实施绩效工资制,依据《兰州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归集业务操作规程》第五条规定,公积金中心经审查认为园林设计院以实际发放工资作为标准,符合法律法规。申请人对于实发工资与档案工资不一致的争议,应当先向工资主管部门确定工资发放问题,再申请对公积金缴存进行调整。因此,申请人对于工资发放问题不属于公积金中心的职责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再审请求。
被申请人兰州市政府答辩称:一、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园林设计院按照编办批复设立是企业性质、县级建制。园林设计院按照绩效工资制度确定申请人梁某、周某的公积金缴费基数符合政策规定,其主张应当按照档案工资确定缴费基数与园林设计院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确定的绩效工资制相矛盾,兰州公积金中心的征缴数额并无不当。二、复议程序合法。2020年4月3日收到申请人复议申请之后,兰州市政府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启动行政复议审查程序,严格按照行政复议程序保障了其各方的程序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第三人园林设计院答辩述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1985年园林设计院经编办批复设立是企业性质,县级建制。2010年1月6日,园林设计院召开职工大会讨论通过了实行绩效工资制度。将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复作为职工的档案工资,仅作为职工个人工资信息留档。职工的五险一金缴费基数均按照每月应发工资基数调整公积金。按照《兰州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归集业务操作规程》第五条规定,园林设计院在兰州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开设账户,按单位实际发放工资以事业单位同等标准缴纳公积金,不存在低于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申报缴存基数,也不存在少缴住房公积金的情况。根据[2004]63号《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规定,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受聘人员的岗位工资待遇,由单位在核定工资总额内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自主确定。受聘人员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由单位记载,并按国家工资政策相应的调整。[2006]59号《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事业单位在上级主管部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内,按照规范的分配程序和要求,采取灵活多样的分配形式和办法,自主决定本单位绩效工资分配。绩效工资分配应以工作人员的实绩和贡献为依据,合理拉开差距。另根据《2016年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实施细则》第七章和(甘人事[1992]51号)《甘肃省人事局、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编制委员会关于放开激活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意见》规定,园林设计院享有经营自主、人事、工资等方面一定的自主权。园林设计院实行目标管理,职工收入与个人工作量直接挂钩,五险一金依据实际绩效缴纳,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争议焦点有三个方面,一是被申请人兰州市公积金管理中心针对申请事项是否具有调查的法定职责;二是工资支付标准争议是否属于被申请人监督管理范围;三是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法定职责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具有直接、具体处理行政相对人所申请事项的职责。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兰州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辖区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具有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公积金管理中心对于单位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情况仅负责记载、审核缴存比例的职责;而对于单位逾期不缴或者低于支付工资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违法行为,才具有责令限期缴存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职责。本案申请人梁某、周某主张第三人园林设计院未按照档案工资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属于少缴住房公积金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兰州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仅对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缴存额进行记载、核定,对单位确定的缴费基数也即实际支付工资额度的监督管理并非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兰州市公积金中心接到申请人梁某、周某的投诉后,依照法定程序对第三人园林设计院进行了调查,认定园林局不存在低于上年度平均工资申报缴存基数、少缴住房公积金的情况并作出回复,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二,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园林设计院以直接支付给职工全部劳动报酬方式确定的职工工资总额作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符合法律规定。另根据〔2004〕63号《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规定“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受聘人员的岗位工资待遇,由单位在核定工资总额内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自主确定。受聘人员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由单位记载,并按国家工资政策相应的调整”。〔2006〕59号《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事业单位在上级主管部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内,按照规范的分配程序和要求,采取灵活多样的分配形式和办法,自主决定本单位绩效工资分配。绩效工资分配应以工作人员的实绩和贡献为依据,合理拉开差距”;《2016年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实施细则》第七章和(甘人事〔1992〕51号)《甘肃省人事局、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编制委员会关于放开激活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意见》规定,第三人园林设计院作为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享有经营、人事、工资等方面的自主权、该单位实行目标管理,职工收入与个人工作量直接挂钩,五险一金依据实际绩效工资为基数缴纳,并不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对用人单位劳动报酬支付标准的争议可以通过具有工资审核监督的行政机关进行主张,而非选择以公积金缴存为切入点进行投诉维权,显属舍近求远,增加维权成本。
关于焦点三,被申请人兰州市政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保障了各方的程序性权利,对公积金中心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作出维持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申请人梁某、周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梁某、周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朵利民
审判员 吕 强
审判员 赵静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浩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