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园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梁亚玲、周万里与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甘7101行初89号
原告梁亚玲,女,汉族,1969年12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周万**,男,汉族,1959年9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
法定代表人谈敦旺,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哈继宗,该中心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雪萍,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兰州市政府),住,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南滨河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伟文,兰州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徐炳强,兰州市司法局行政复议与应诉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迎东,兰州市司法局行政复议与应诉科科员。
第三人兰州市园林设计院(以下简称园林设计院),住所地,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五泉南路**iv>
法定代表人行胜志,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谢寅芳,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梁亚玲、周万**诉被告公积金中心、兰州市政府其他行政行为及行政复议一案,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园林设计院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汤玉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亚玲、周万**,被告公积金中心委托代理人哈继宗、刘雪萍,被告兰州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徐炳强、张迎东,第三人园林设计院委托代理人谢寅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亚玲、周万**诉称,2020年3月10日原告向公积金中心稽查科实名投诉工作单位园林设计院2009年至2019年期间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未按职工的档案工资计算。公积金中心于2020年4月14日向原告出示了《关于职工投诉问题调查情况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原告认为公积金中心认定的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对其投诉未作调查,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就是当年的档案工资(档案工资由人社局工资处、兰州市林业局人事处、工作单位园林设计院三个单位共同核定)。公积金中心获取的《园林设计院关于我院工资待遇发放标准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属虚假材料,内容不属实。园林设计院是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由兰州市人社局批复的工资为职工的档案工资,即职工应发工资。原告自参加工作以来工资发放一直采用人社局核定的事业单位工资发放标准。园林设计院负责人滥用职权,擅自克扣职工工资,不按档案工资缴纳职工五险一金,严重违纪违法。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2020年4月20日原告向兰州市司法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20年5月22日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快递邮寄)。2020年5月25日原告到兰州市司法局行政复议科请求查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只提供了部分资料查阅,其它拒绝查阅。原告对资料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工作人员拒绝答复。行政复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理由拒绝采信。行政复议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等规定,兰州市司法局严重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兰府复决字〔2020〕32号行政复议决定;2.依法撤销公积金中心作出的回复,并责令其依法依规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1.兰州市政府兰府复决字〔2020〕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公积金中心回复;3.行政复议申请书;4.《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5.梁亚玲、周万**档案工资;6.园林设计院职工梁亚玲、周万**2009年至2019年住房公积金缴纳明细;7.公积金中心个人缴款记录。以上证据证明园林设计院未按照档案工资给原告缴纳公积金,原告的住房公积金应该按照原告调取的档案工资为基数进行缴纳,园林设计院提交的工资表上的数据有错误。公积金中心2009年至2015年个人缴存基数都是4167.5元,但是缴纳的数据不同。
第二组证据(当庭出示):8.原告网上调取的甘肃省人事局、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编制委员会甘人事〔1992〕51号《关于放开搞活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意见》。证明原告的工资由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兰州市林业局及工作单位共同核定,不能通过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确定。9.原告网上调取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计算方法详解。证明原告工资应按照该事业单位的计算方法来计算。
被告公积金中心辩称,一、被告已依据相关程序履行了法定职责。2020年3月10日,原告到被告稽查科实名投诉其二人工作单位园林设计院2009年至2019年期间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存在问题,未按职工的档案工资计算。接到投诉后被告于2020年3月17日向被投诉单位园林设计院下发兰住金调通字[2020]第01号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前往调查。经调阅原告单位的原始工资表与被告信息系统中原告的缴存记录进行比对,2009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单位是以工资表中的应发工资数据作为缴存基数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符合公积金缴存基数的规定。另外在调查过程中,被告发现由于园林设计院工作人员的失误,该单位2012年11月、12月住房公积金未按月缴存,导致当时在编的18位职工(包括原告)漏缴2012年11月、12月的住房公积金,被告立即责令原告单位进行补缴。被告作出上述处理之后于2020年4月14日以书面形式向原告送达了回复,在回复中明确了原告所投诉的问题,并依据相关规定进行了解释说明。2020年5月14日,园林设计院已为包括原告在内的18位职工补缴了2012年11月、12月的住房公积金。二、被告于2020年4月14日作出的回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与原告对于回复争议焦点在于园林设计院在为原告缴存公积金过程中究竟应当以原告档案工资还是以原告实际应发工资作为缴存基数。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以及兰住金[2010]5号《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归集业务操作规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核定缴存基数以单位实际发放工资的工资表为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关于原告主张园林设计院2009年至2019年期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未按职工档案工资计算的问题,园林设计院提交了情况声明称:“单位于2010年1月4日在院务会上提出单位实行绩效工资制,并于2010年1月6日召开职工大会进行讨论通过确定实行绩效工资制度。将兰州市人社局批复的工资作为职工的档案工资,档案工资只是作为职工个人工资信息存档留存。”因此,原告实际发放工资与档案工资不一致问题系该职工单位内部工资发放制度问题,原告应当向园林设计院上级主管部门、工资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问询解决。如果单位按照档案工资补发工资,住房公积金也应当相应补缴。综上,被告做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且于法有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积金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1.投诉登记表;2.公积金中心兰住金调通字[2020]第01号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证明2020年3月10日被告接到原告投诉关于其单位未按照档案工资为其缴存公积金,于2020年3月13日向原告所在单位下发通知书,调查相关情况。
第二组证据:3.梁亚玲、周万**年平均工资与基数表;4.梁亚玲、周万**2009年至2018年12月工资表。证明2009年至2019年期间,园林设计院是以员工上一年月平均应发工资为基数为原告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组证据:5.园林设计院情况说明。证明园林设计院是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企业性质的事业单位,实行绩效工资制度。
第四组证据:6.回复;7.公积金中心缴款通知书。证明被告经过调查发现,园林设计院未缴纳2012年11月、12月的公积金,并向其下发补缴通知,后园林设计院于2020年5月14日为原告在内的18名员工补缴2012年11月、12月公积金。
第五组证据:8.园林设计院公积金补缴表。证明被告经过调查取证,充分了解了原告投诉问题之后依法向原告作出了回复。
第六组证据:9.行政复议答复书;10.兰州市政府兰府复决字[2020]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因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回复,向兰州市政府申请复议。2020年4月26日,被告就作出回复的调查情况及依据向兰州市政府书面答复,经兰州市政府审查后予以维持。
被告兰州市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1985年1月10日,兰州市编制委员会作出兰编字〔1985〕02号《关于成立兰州市园林设计院的批复》,同意成立“兰州市园林设计院”,企业性质,县级建制。2020年3月10日,原告向公积金中心实名投诉园林设计院,其投诉内容“工作单位园林设计院2009年至2019年期间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存在问题,未按职工的档案工资计算。”2020年3月17日,公积金中心向园林设计院下发了行政执法调查通知,就相关问题进行调查。2020年4月10日,园林设计院作出了情况说明。2020年4月14日,公积金中心向原告作出回复,原告不服公积金中心作出的回复,向兰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根据《住房公积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公积金中心《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三章、国家统计局发布的统制字[190]1号《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该工资是单位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20年4月21日,复议机关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020年4月23日,复议机关向公积金中心直接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其在法定时限内对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有关证据材料。2020年4月26日,公积金中心向复议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复议机关在收到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后认真审理案件。2020年5月13日,经复议机关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市政府印章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且邮寄送达原告。综上所述,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兰州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1.兰州市编制委员会文件(兰编字[1985]02号);2.会议记录;3.公积金中心投诉登记表;4.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5.园林设计院作出的情况说明;6.工资表;7.梁亚玲、周万**年平均工资与基数表;8.公积金中心作出的回复;9.《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10.公积金中心《关于印发的通知》。证明复议机关在案件审查中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公积金中心向原告作出的回复正确,被告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组证据:11.行政复议申请书;12.兰府复答字[2020]32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3.行政复议答复书;14.兰府复决字[2020]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快递凭证;15.兰州市政府发文稿。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
第三人园林设计院述称,其意见与被告公积金中心和兰州市政府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园林设计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中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5、6、7的关联性予以采信,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二原告存在一个档案工资和应发工资的事实,二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证据的申请亦是为了证明此问题,因该问题已被证实,故本院无需另外调取;亦证明了被告公积金中心按照单位实发工资数扣除公积金的事实。证据4系行政法规,本院不作评判。原告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证明了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确实不属被告公积金中心的职责范围,因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公积金中心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公积金中心接到二原告投诉后就相关问题进行了调查核实,被告履行了职责。被告兰州市政府提交的证据证明了二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履行了复议职责。
综合上述分析,根据可采纳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相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985年1月10日,兰州市编制委员会作出兰编字〔1985〕02号《关于成立兰州市园林设计院的批复》,同意成立“兰州市园林设计院”,企业性质,县级建制。原告周万**系园林设计院退休职工,梁亚玲系园林设计院在职职工。园林设计院于2010年1月4日在院务会上提出单位实行绩效工资制,并于2010年1月6日召开职工大会进行讨论通过确定实行绩效工资制度。园林设计院将兰州市人社局批复的工资作为职工的档案工资,档案工资只作为职工个人工资信息存档留存。因此,园林设计院实际发放工资与档案工资不一致。二原告认为园林设计院2009年至2019年期间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未按职工的档案工资计算。2020年3月10日,原告向公积金中心投诉园林设计院2009年1月至2019年12月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未按档案工资基数缴存。2020年3月17日,公积金中心向第三人园林设计院下发《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开展调查工作。2020年4月10日,园林设计院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我单位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由兰州市人社局批复的工资为职工的档案工资,档案工资只是作为职工个人工资信息存档留存,不作为实际发放工资的标准。另外,我院职工五险一金的缴费基数也是按照相关部门规定的基数调整月份,职工当月的应发工资数调整,并未按照职工当年档案工资数调整。”结合调取的园林设计院应发工资表,2020年4月14日,公积金中心以书面形式向原告送达了回复,主要内容为:“园林设计院2009年至2019年期间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时申报的缴存基数符合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规定,不存在低于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申报缴存基数,少缴住房公积金的情况。同时在调查中发现,由于园林设计院工作人员的失误,该单位2012年11月、12月未按月缴存,导致当时在编的18位职工(包括梁亚玲、周万**)漏缴2012年11、12月的住房公积金,公积金中心责令单位立即补缴。”原告不服,于2020年4月21日向兰州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20年4月23日,复议机关向公积金中心直接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要求公积金中心在法定时限内对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有关证据材料。2020年4月26日,公积金中心向复议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20年5月13日,复议机关经审核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后,作出兰府复决字〔2020〕32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公积金中心作出的回复。2020年5月22日,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现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授权范围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公积金中心具有对本辖区内公积金管理的职责。《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一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二原告认为园林设计院2009年至2019年期间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未按照人社局等部门核定的职工档案工资计算。公积金中心接到原告投诉后,经调查认为园林设计院2009年至2019年期间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时申报的缴存基数符合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规定,不存在低于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申报缴存基数,少缴住房公积金的情况。原告实际发放工资与档案工资不一致问题,不属于公积金中心的职责范围,原告应当向工资主管部门寻求帮助。公积金中心根据单位实际发放工资数额扣除公积金的情况作出答复,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兰州市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后,依法向被告公积金中心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等相关材料,并依法对公积金中心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公积金中心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依法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万**、梁亚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汤玉生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素萍
书 记 员 李向棋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