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奇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北奇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67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森,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奇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大经街嘉鲤商务**803。

法定代表人:赵中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卫,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祁森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奇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4民初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祁森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冀0104民初196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设计费304,500元及项目负责人劳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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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0,8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或将案件还重审。

奇冀公司答辩称,祁森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祁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方支付设计费304,500元,项目负责人的劳务费用580,800元,共计885,300元。详细费用清单见附表;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支付设计费304,500元,项目负责人的劳务费用580,800元,共计885,300元。详细费用清单见附表;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二、原告诉称,依据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104号民初2817号民事判决,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终9489号民事判决书,对被告提起诉讼。判决书中提到,我方在《内蒙古赤峰市敖汉旗四家子镇国歌雕塑和浮雕墙壁画制作工程》中承担了前期的设计工作,并以此获得相应的报酬。签署合同是必须在设计获得双方认可的基础上,也就是说在合同签署时,设计的全部图纸已经完成,我方并在《内蒙古赤峰市敖汉旗四家子镇国歌雕塑和浮雕墙壁画制作工程》的合同的图纸附表明确原告作为设计负责人身份与甲方负责人共同签字盖章。设计工作已经完成。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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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的有关证据在第一次庭审前已经提交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我方大量的设计草稿和修改手稿目前保存在我处,并且有当时与甲方在设计当中的往来设计修改意见的书面记录。当时用于后期处理涉及图纸的电脑还在我处。在《内蒙古赤峰市敖汉旗四家子镇国歌雕塑和浮雕墙壁画制作工程》的合同中明确我方是项目总负责人,也对项目对我方进行了委托。我方在具体工作当中全权负责项目具体实施的工作。具体的工作内容包括前期设计和后期制作的管理艺术指导和协调工作。我方从2015年6月5日起至2019年4月6日止,项目负责工作共计4年(48个月)。原告方应该支付给我项目负责人的相应劳务费用和劳动报酬。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现委托人支付的款项远远不足以支付我方所产生的费用。我方在2017年的时候曾向被告提出关于以上费用的支付问题,被告以甲方没有回复为由拖延至今。雕塑产品已经除了一组圆雕以外全部完成。因为应付的款项不能到位,导致制作方多次催促无果。关于一审判决和终审判决中的让我方退还21.83万元的计算有误,详细说明如下:第一笔款付给案外人白朋鑫20万元,是赵中兰直接支付的。其余的65.83万元,在一审的时候已经明确2015年6月17日的1.5万元是用于前期承揽工程我方垫付的费用。2015年7月3日7万元属于赵中兰用于支付房租和员工工资向我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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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借款返还。我方对剩余的58.83万元没有异议。所以在支付白朋鑫44万元以后还应该有14.83万元在我方处,此款项是当时被告方以项目总负责的委托,因为涉及项目的完成需要设计和制作以及后期艺术指导项目管理所产生的费用,所以我方在按照和白朋鑫的协议,被告是知情的,(我与白朋鑫的协议在被告处留存)第一次支付给白朋鑫是被告支付的,被告明确知道给付白朋鑫是制作完成后只支付70万元即可。剩余部分是成品交付以后再支付。如果我方是无偿的设计和项目负责,那么被告在支付完白朋鑫20万元以后最多委托我方支付到50万元就可以了。而且当时还没有全部制作完成,更不应该支付超过50万元的金额。真实的情况是当时是被告方连我方的设计费用以及项目管理的费用以及用于支付白朋鑫的费用一并交与我方全权处理的。我方就是给对方写了收条也只能在对方手中,被告方也不会无缘无故多支付款项的,这是不符合情理的。而且按照当时的约定是等甲方再支付的时候按比例支付我方,这部分款项还远远不够我方的费用。任何劳务也不可能存在免费无偿的,我方与被告方非亲非故,没有任何特殊关系。这也不是一个简单小制作和人情关系就可以帮忙或者无偿服务,也是说不通的。所以按照被告方给我方的款项数目和制作费用就能够看出设计费和项目负责是存在劳务报酬的。如果单单是只有白朋鑫的制作费而已,被告为何不像第一次自行直接支付白朋鑫。就是因为涉及到我方在设计和项目管理中是有费用的,一个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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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完成是和设计、艺术指导、制作工艺管理为一体的。因此被告已经支付的钱当做是设计费和管理项目费支付的部分费用。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14.83万元是应当退还的。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敖汉旗四家子镇国歌纪念广场雕塑及壁画浮雕墙制作安装工程合同》、设计文件图片、(2019)冀0104民初2817号民事判决书、(2019)冀01民终9489号民事判决书、城市雕塑创作设计收费标准、雕塑的制作品照片、邮件、内蒙方面给的一个电子版的合订本、电脑截屏、原告参考的所有的素材资料画的人物造型设计草图、第一次设计的壁画浮雕稿件、甲方给的修改意见、附页、按照甲方要求修改过的壁画稿、浮雕壁画的最终墨线稿、电脑截屏、报价书、照片、原告与张北县景冠房地产的一份雕塑设计合同、西安祁康中西医结合医院的雕塑、于建中、白朋鑫、万明辉证人证言、《公司实地调查与雕塑制作人白鹏鑫的谈话》、张北中央大道雕塑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三、被告辩称,被告关于自己项目全权负责前期设计和后期制作事实的说法与事实不符。铸铜雕塑制作流程包括:第一步是雕塑造型设计;第二步是泥稿制作;第三步是翻制模具、青铜铸造、打磨抛光等。原告祁森与被告属于委托代理关系。原告关于设计费304,500元和劳务费580,800元的计算和要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雕塑设计完全是由我公司根据四家子镇政府提供的素材,经过与对方反复多次沟通和修改的基础上形成的,原告并未像其所说的那样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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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负责和提供了雕塑和浮雕墙的具体设计和指导工作,因此原告设计费用的要求毫无事实依据。原告祁森关于580,800元劳务费的计算和要求毫无事实依据,且自相矛盾。原告祁森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既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也从未有过任何的口头约定。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也并非劳动关系,不接受我公司的领导和工作安排,根本不存在按月支付工资和交通、通讯补贴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被告在这一过程中,对于原告作为代理人的食宿、交通及办公费用,已经给予了合理的补偿。总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以及劳务费的诉求既不符合事实,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法院提交《敖汉旗四家子镇国歌纪念广场雕塑及壁画浮雕墙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敖汉旗四家子镇国歌纪念广场雕塑及壁画浮雕墙制作安装工程补充协议》、采购订货成交通知书、青铜制作流程、雕塑及浮雕设计进程效果图、雕塑设计原型主要人物及相关素材、设计修改沟通邮件及意见、雕塑制作协议、收条、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民警对于李保成的询问笔录、公司实地调查与白朋鑫的电话录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质证笔录、(2019)冀0104民初2817号民事判决书、(2019)冀01民终9489号民事判决书、工程款及工程款支取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四、本案中原告依据劳务合同提起诉讼,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双方实际应为合作关系,被告主张双方为委托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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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无偿委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也未就劳务费标准达成过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双方也未提交证据显示双方形成口头劳务协议。原告主张双方为劳务关系,在庭审中又主张双方之间实际为合作关系,被告主张双方为无偿委托代理关系,双方均主张双方之间事实上非劳务关系,原告主张自相矛盾,故对于原告提出的双方系劳务关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据劳务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580,800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所涉雕塑的设计者、设计费等争议,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祁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54元,由原告祁森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系有偿,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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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涉工程中享有盈利分配的权利,原审判决对其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所述,祁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54元,由上诉人祁森负担12,6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美珠

审 判 员 张 楠

审 判 员 周玉杰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徐洁莹

书 记 员 张童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