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222民初2764号
原告:湖北义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国镇金三角世纪城B7栋二单元3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
被告:*********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该村干部,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义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
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义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义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2被告向原告支付建房款44,868.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全垫资的方式为***十四户村民建造十三栋三层和一栋二层住宅楼,原告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50元(不含土地价款)计收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上述住宅楼已于2018年11月底竣工验收,并通过被告***交付各住户,2020年12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9住户差欠建房款1,050,129.18元(起诉后4住户已偿还),其中被告***差欠44,868.8元。被告***将住户差欠的上述建房款让与原告催讨抵付工程款,并约定被告***对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下欠建房款44,868.8元。
被告***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没有丝毫关系;房屋2019年村里确定给我,2020年9月装修,12月入住,房屋款已出了20多万,建房款一共249,868.8元,村支书跟我承诺只出24万元;房屋顶楼漏水有质量问题。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房屋是国家长江移民避险解困项目,***约有60,00个名额,被告知道后争取过来,***华丰小区刚开始是72户,后又建了涉案的14户,原告进行全垫资建设,2018年年底竣工验收,因有的村民急着入住,村里为村民考虑,所以让村民先入住后收钱,2020年12月10日,经村与原告结算,总计差欠原告100多万元。被告***2019年10月已支付130,000元,加上人头户计75,000元国家补贴,被告***总计已出205,000元,质量问题请原告解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合同工程为长江移民避险解困项目,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全垫资承建涉案十三栋三层和一栋二层楼房,总面积4,277.6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750元(不含地价),总价款3,208,200元。2018年6月28日工程竣工,同年12月1日验收。2020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十四户施工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并附交款明细,涉被告***为房屋面积312.336平方米,单价800元,总价249,868.8元,已付205,000元(含国家补贴75,000元),下欠44,868.8元。后2被告未付款引而成讼。
另,原、被告一致认可本案中被告***无享受任何利益;结算协议单价800元中多出的50元为房屋工程附属设施;原告当庭承诺如有漏水等质量问题,愿意在五年内保证维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14户施工工程价款结算协议、竣工报告、交款明细、湖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专用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与2被告对本案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与原告并无任何关系。本院认为,合同确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但实际上系***为包括被告***在内的14户村民利益所代理签订,且房屋利益现为被告***所享有,合同应直接约束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被告***当庭认可现已接收房屋装修入住,用实际行动追认了被告***的代理行为,说明被告***已认可原告与被告***的施工合同及结算协议,结算协议中被告***已将合同履行义务转让原告,并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况此项目房屋工程对被告***并无不利之处,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已享受合同房屋权利就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还款义务。
被告***称村支书承诺房屋价款为24万元及房屋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所述总价已变更无证据证实,且即使所述为真实,但被告***支书并不能代表原告进行利益承诺,故对被告辩解不予支持;涉案14栋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后又经湖北天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为合格,被告提出质量有问题无证据证实,原告当庭表示如有漏水等质量问题愿意包修5年,被告***所担心质量问题已有妥善解决方式,故本院对被告以此理由不付款的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湖北义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款44,868.8元;
二、被告*********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元,减半收取46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
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2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