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闽0212行审26号
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环城西路97号。
法定代表人郑志献,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镇。
被执行人厦门市安通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街道后坑西潘社308号D287。
法定代表人王静。
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同安城市管理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责令厦门市安通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罚款及加处罚款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执行人同安城市管理局以被执行人厦门市安通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随意倾倒建筑垃圾为由,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第五条第一项和《厦门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之规定,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厦同城管罚﹝2020﹞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20年4月6日,被执行人公司驾驶员金凤龙驾驶车辆(车牌号码:闽DF××××)随意将建筑垃圾倾倒在同安区新民镇后坂村社仔后厦沙高速北侧,至案发时共倾倒建筑垃圾1车8立方米。另据查被执行人之前已多次因随意倾倒建筑垃圾被同安城市管理局行政处罚。其行为违反了《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鉴于该公司已二次以上违反该规定,违法情节属严重。责令厦门市安通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改正(即将随意倾倒的建筑垃圾清运往垃圾消纳场),并决定:给予警告,并处人民币50000元的罚款。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厦门市安通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违法行为被发现后,申请执行人同安城市管理局依法进行调查,履行告知、审批等法定程序,听取被执行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作出上述厦同城管罚﹝2020﹞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0年7月9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同安城市管理局作出厦同城管强催﹝2020﹞183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并送达,催告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后仍未履行全部义务。同安城市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缴纳罚款50000元及加处罚款50000元,以上共计缴纳罚款100000元(自2020年7月25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且滞纳金不能超过本金)。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安城市管理局是对辖区内随意倾倒建筑垃圾行为监督管理的适格主体,其作出的厦同城管罚﹝2020﹞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被执行人厦门市安通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全部义务,该决定书已经生效,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局作出的厦同城管罚﹝2020﹞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被执行人厦门市安通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罚款人民币100000元;
三、被执行人厦门市安通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本裁定书第(二)项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洪秀娟
审 判 员 杨 郁
审 判 员 叶采惠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林思思
代书记员 张晓芬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一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