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正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正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民再59号
监督机关: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正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京津州河科技产业园盘龙山路2号增1号A座625-1室(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宗庆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红,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婉,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碑店市隆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诚信路北侧、兴隆大街西侧。
法定代表人:吴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超,女,该公司员工。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桥西区中华南大街517号。
法定代表人:刘洪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贺曼,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露露,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学斌,男,1960年12月19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腾,河北汉级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天津市正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正兴公司)因与被申诉人高碑店市隆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碑店隆兴公司)、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学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7日作出的(2008)保民终字第4348号民事判决,向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以冀保检民监[2020]130××××0100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检察建议。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2021)冀06民监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天津正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红、刘晓婉,被申诉人高碑店隆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超,二审上诉人***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贺曼、宋露露,二审被上诉人杨学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认为,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保民终字第4348号民事判决,有新的证据足以被推翻,且该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理由:(2008)保民终字第4348号民事判决认定,杨学斌代表天津正兴公司与***建工集团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书,承揽河北福满多食品有限公司土建一期工程,并在施工过程中欠高碑店隆兴公司混凝土款221114.50元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判决天津正兴公司承担混凝土买卖合同221114.50元欠款的给付责任。经审查原审民事卷宗,原一、二审法院是通过邮寄方式向杨学斌和天津正兴公司送达文书,邮寄地址均为“天津市郝各庄工业区富民路8号”,签收人均为“史延华”。天津正兴公司未出庭参加一、二审法院诉讼。二审期间作为天津正兴公司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的是法律工作者王军,王军在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9)冀0684刑初198号刑事案件证人证言中称当时是受杨学斌委托。2010年9月2日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执行划扣天津正兴公司20多万元,天津正兴公司得知上述二审判决后,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天津正兴公司主张的杨学斌私刻公章假冒身份的问题,公安机关没有定论之前,原审程序及判决不存在应当再审的情形,驳回了天津正兴公司的再审申请。天津正兴公司向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时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即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的(2019)冀0684刑初198号刑事判决书。该刑事判决认为,杨学斌伪造天津正兴公司印章用于签订河北福满多食品有限公司土建一期工程的分包合同,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杨学斌在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供述中,认可其同时私刻了天津正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宗国政的手章用于上述分包合同及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中。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加盖天津正兴公司公章和原法定代表人宗国政手章、杨学斌手章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杨学斌签字确认的欠条。198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足以证明434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同时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情形属于“新证据”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第(三)项之规定,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4348号民事判决,且434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符合再审监督条件。另外,2019年6月18日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作出198号刑事判决,认定杨学斌伪造公司印章罪之后,天津正兴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再次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了申请再审材料。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本案已经过再审及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再审申请期限为由,将材料退回天津正兴公司。天津正兴公司申请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该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综上所述,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保民终字第4348号民事判决,有新的证据,足以被推翻,且该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存在法定监督情形。经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申诉人天津正兴公司申诉称,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保民终字第4348号民事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并改判。事实和理由:2006年8月25日,杨学斌以天津正兴公司名义与***建工集团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建工集团将其承揽的河北福满多食品有限公司土建一期工程分包给天津正兴公司。杨学斌以“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为证明代表天津正兴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字,“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载明“授权杨学斌为代理人,就河北福满多食品有限公司土建一期工程项目分包及合同的执行、完成和保修,以本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该授权书盖有天津正兴公司公章和原法定代表人宗国政手章、杨学斌手章。杨学斌以天津正兴公司名义在施工期间赊购高碑店隆兴公司混凝土,款项共计221114.50元,杨学斌以代表天津正兴公司的名义出具欠条。杨学斌未能按期支付上述款项。高碑店隆兴公司将***建工集团、天津正兴公司、杨学斌列为被告诉至高碑店市人民法院,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依据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以及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欠条等证据作出(2007)高民初字第412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天津正兴公司给付高碑店隆兴公司混凝土款221114.50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二、***建工集团对天津正兴公司上诉给付义务负连带给付责任;三、杨学斌不承担责任。判后,***建工集团上诉至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诉称其并非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对上述款项不承担连带责任,且杨学斌承诺天津正兴公司对外的债务与***建工集团无关。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保民终字第434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07)高民初字第41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天津正兴公司给付高碑店隆兴公司混凝土款221114.50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二、维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07)高民初字第41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杨学斌不承担责任;三、撤销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07)高民初字第41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四、驳回高碑店隆兴公司对上诉人***建工集团的诉讼请求。判后,高碑店隆兴公司申请执行4348号民事判决,并于2010年9月2日通过银行扣划的方式从天津正兴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划走人民币277000元。此时,天津正兴公司才得知上述全部事项,遂立刻向河北省高碑店市公安局报案,杨学斌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取保候审后一直处于在逃状态,因此天津正兴公司不能及时向高碑店隆兴公司行使权利。2019年杨学斌被高碑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9)冀0684刑初198号刑事判决,该判决载明“杨学斌伪造天津市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用于签订河北福满多食品有限公司土建一期工程的分包合同,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加盖天津正兴公司公章和杨学斌手章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加盖天津正兴公司公章、原法定代表人宗国政手章和杨学斌手章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以及杨学斌签字确认的欠条。根据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9)冀0684刑初198号刑事判决,以上主要证据加盖的天津正兴公司公章系杨学斌伪造,杨学斌并非天津正兴公司员工,天津正兴公司从未授权杨学斌与高碑店隆兴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天津正兴公司也从未承包河北福满多食品有限公司土建一期工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此,天津正兴公司自2019年6月18日即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之日起,方能以上述生效的民事判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为理由申请再审。因此原一、二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损害了天津正兴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撤销并改判。
被申诉人高碑店隆兴公司辩称,原一、二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原一审法院向天津正兴公司邮寄了传票等材料,天津正兴公司向原一审法院出具了涉案材料收悉的说明,并称其从未签订过涉及河北福满多食品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杨学斌不是其公司员工,其也未向杨学斌出具过授权委托。但天津正兴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也并未到庭参加诉讼,更未向原一审法院就天津正兴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提出质疑,未提出杨学斌伪造天津正兴公司公章的主张,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因此原一审法院采信加盖天津正兴公司公章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和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真实有效,杨学斌构成表见代理是职务行为,天津正兴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判后天津正兴公司未提起上诉,原二审法院亦向天津正兴公司邮寄了传票等材料。天津正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并在庭审中认可原一审认定的事实。因此,原一、二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上诉人***建工集团述称,一、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当时的证据作出的判决结果正确。天津正兴公司若认为杨学斌伪造公章给其造成损失应当向杨学斌主张权利,不能作为本案申诉的理由。而且***建工集团与天津正兴公司签订合同时,杨学斌代表其公司提供了完整的资质证明材料,***建工集团是善意的,不应承担任何过错责任。二、***建工集团不是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不应当承担货款的支付义务。而且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已将河北福满多食品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建工集团的全部工程款予以冻结,用于支付该项目的全部欠款,***建工集团在该项目上没有任何能够支配的款项,也没有任何应收应付工程款,因此无论***建工集团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其已经不具有支付义务。
二审被上诉人杨学斌述称,杨学斌实际上是挂靠***建工集团承揽工程,并以其名义进行经营。实际施工过程中,杨学斌就工程款的去向须经***建工集团核准,所以货款给付责任应当由***建工集团承担。
高碑店隆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建工集团和杨学斌向高碑店隆兴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21114.50元,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全部由***建工集团和杨学斌承担。后高碑店隆兴公司申请追加天津正兴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事实与理由:自2006年***建工集团承建河北福满多食品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工程,在此期间***建工集团所属施工队(杨学斌为负责人)使用高碑店隆兴公司生产的混凝土,***建工集团支付混凝土款。因***建工集团和杨学斌没有及时支付全部货款,陆续拖欠高碑店隆兴公司混凝土款221114.50元(有2007年7月4日***建工集团杨学斌出具欠条为证)。
一审法院认定:2006年8月25日,***建工集团与天津正兴公司签定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建工集团将其所承揽的河北福满多食品有限公司土建一期工程分包给了天津正兴公司。杨学斌作为天津正兴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天津正兴公司在施工期间赊购高碑店隆兴公司生产的混凝土,并陆续付款,截止到2007年7月4日,共欠高碑店隆兴公司混凝土款221114.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天津正兴公司欠高碑店隆兴公司混凝土款221114.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天津正兴公司应当给付高碑店隆兴公司。高碑店隆兴公司要求天津正兴公司给付混凝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建工集团将其承揽的工程分包给天津正兴公司,***建工集团作为工程承包人,应当对天津正兴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负连带给付责任。杨学斌是天津正兴公司的受托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公司给付原告高碑店隆兴公司混凝土款221114.50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二、***公司对天津公司上述给付义务负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杨学斌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7元,由天津公司和***公司均担。”
***建工集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建工集团与天津正兴公司之间为分包合同关系是正确的,但据此让***建工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建工集团与高碑店隆兴公司没有发生过买卖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与高碑店隆兴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是天津正兴公司,对于天津正兴公司出具的欠条,***建工集团不知情,由此产生的债务也与***建工集团无关。***建工集团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已将款项根据天津正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学斌的指示足额支付给了天津正兴公司,且杨学斌承诺过天津正兴公司对外产生的债务与***建工集团无关。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建工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认定:2006年8月25日,***建工集团与天津正兴公司签订分包协议,将河北福满多食品有限公司土建一期工程分包给天津正兴公司。天津正兴公司在施工期间,从高碑店隆兴公司赊购混凝土,截至2007年7月4日,尚欠材料款221114.50元,杨学斌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因建设高碑店市福满多厂房工程欠高碑店市隆兴商砼商砼款贰拾贰万壹仟壹佰壹拾肆元伍角整于2007年7月15日前付清。***建工集团:杨学斌2007年7月4日”。2006年10月18日,***建工集团通过银行向高碑店隆兴公司付款15万元,2006年11月7日,***建工集团通过银行向高碑店隆兴公司付款50万元,2007年2月13日,***建工集团通过银行向高碑店隆兴公司付款两笔,金额分别为10万元、20万元,共计30万元。另查明,2006年8月21日,天津正兴公司向杨学斌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载明“授权杨学斌为代理人,就河北福满多土建工程项目分包及合同的执行、完成和保修,以本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本授权书于2006年8月21日签字生效”。授权书上盖有天津正兴公司公章及原法定代表人宗国政手章、杨学斌手章。2006年10月16日,天津正兴公司给***建工集团出具收款证明“***建工集团2006年10月16日转高碑店隆兴公司15万元款项视为天津正兴公司收款”,该收款证明盖有天津正兴公司公章并有杨学斌签字。2007年2月1日,天津正兴公司给***建工集团出具函件“***建工集团转高碑店隆兴公司30万元款项视为天津正兴公司收款”,该函件盖有天津正兴公司公章并有杨学斌签字。2007年10月18日,杨学斌出具书面声明“由天津市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学斌分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的河北福满多食品有限公司土建一期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天津市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学斌所欠材料款、工具设备租赁费,鉴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毫不知情,因此均由我(杨学斌)本人承担,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无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建工集团对本案欠款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关于***建工集团是否转包或违法分包,应否据此判令其承担本案连带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建工集团将承揽的河北福满多食品有限公司土建一期工程分包给天津正兴公司,未认定转包或非法分包,***建工集团在上诉状中对此认定未提出异议,本案其他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在二审庭审中高碑店隆兴公司提出***建工集团将工程转包或非法分包给天津正兴公司,并以此作为***建工集团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违法转包、分包的行为可以给予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承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等对工程质量负连带赔偿责任。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建设工程的质量,并没有规定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承包人应对分包人、实际施工人买卖建设材料的纠纷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本案审理的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建设工程是否存在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等问题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在本案中不作评价和处理。且***建工集团是否存在非法转包、分包情形与其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关联性,故天津正兴公司、高碑店隆兴公司以此主张***建工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不能支持。(二)关于***建工集团曾直接支付材料款,应否据此判令***建工集团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建工集团与天津正兴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后,天津正兴公司购买各种建筑材料,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天津正兴公司与出卖人之间进行结算。在施工中,***建工集团曾直接向出卖人高碑店隆兴公司支付材料款,但***建工集团是作为天津正兴公司的债务人,根据天津正兴公司的指令,向出卖人支付的材料款,天津正兴公司对此事亦出具函件,证明所支付货款均视为其收款,故天津正兴公司与***建工集团之间构成委托付款关系,但并未因此而改变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建工集团与出卖人之间并未订立买卖合同,也未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故不能据此判令***建工集团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综上,民事连带责任产生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的双方为天津正兴公司与高碑店隆兴公司,天津正兴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作为买受人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建工集团与天津正兴公司之间并无行政隶属关系,且本案中不存在***建工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当事人也未约定由***建工集团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建工集团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07)高民初字第41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上诉人天津公司给付被上诉人隆兴公司混凝土款22111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维持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07)高民初字第41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上诉人杨学斌不承担责任;三、撤销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07)高民初字第41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四、驳回被上诉人隆兴公司对***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17元,共计9234元,均由被上诉人天津正兴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庭审中,天津正兴公司提交证据:证据一、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09)高法执字第405号裁定书和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证明天津正兴公司因4348号民事判决被高碑店隆兴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扣划277000元整;证据二、高碑店市公安局高公刑立字[2011]059号立案决定书、保定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书、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9)冀0684刑初198号刑事判决书、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证明天津正兴公司发现杨学斌伪造其公司公章后,于2010年向公安机关报案,2011年高碑店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因杨学斌一直在逃,直到2019年其被逮捕才进入审理阶段,杨学斌伪造天津正兴公司公章用于签订河北福满多食品有限公司土建一期工程分包合同以及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并以天津正兴公司名义向高碑店隆兴公司赊购混凝土。杨学斌伪造公司印章罪名成立并已执行完毕。高碑店隆兴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高碑店隆兴公司根据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无不当。杨学斌伪造天津正兴公司公章,天津正兴公司应当向实际侵权人追偿。***建工集团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198号刑事案件是在2011年正式立案。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根据4348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10月9日向天津正兴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并于2010年进行划拨,并无不当。且原一、二审时法院已经向天津正兴公司注册地址邮寄送达了应诉材料,但天津正兴公司放弃了抗辩权利。天津正兴公司因该公司公章被伪造应当向实际侵权人追偿,不能再以刑事案件结果作为民事案件的申诉理由。杨学斌未发表质证意见。
***建工集团提交证据:证据一、天津正兴公司资质文件,证明***建工集团在签订分包合同时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是善意的;证据二、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0日向***建工集团出具的通知书,证明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已经将发包方河北福满多食品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建工集团的全部工程款冻结,要求河北福满多食品有限公司将应付工程款支付到指定账户,由高碑店市人民法院管理,用于统筹解决案涉项目所有款项纠纷。***建工集团在该项目上没有任何可支配的款项,因此无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已不具有支付义务;证据三、***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00155号民事调解书、银行对账单,证明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专设账户管理涉案工程款,***建工集团不掌握任何支出明细,该账户已经注销,***建工集团在该项目上无任何应收未付工程款。天津正兴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资质文件上加盖的公章是杨学斌伪造的,天津正兴公司从未向***建工集团出具过资质文件;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天津正兴公司从未收到过涉案工程款,***建工集团账户是否冻结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真实性不认可,天津正兴公司没有参加该案诉讼,诉讼代理人是杨学斌假冒天津正兴公司委托的。高碑店隆兴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与其无关。杨学斌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0日向***建工集团出具的通知书,能够证明***建工集团认可杨学斌以其名义进行经营。
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如下:对于天津正兴公司提交的证据,高碑店隆兴公司、***建工集团、杨学斌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天津正兴公司对***建工集团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经查该资质文件上加盖的天津正兴公司公章已被198号刑事判决认定为是杨学斌伪造的公章所盖,故本院不予采信。天津正兴公司对***建工集团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天津正兴公司对***建工集团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5日,***建工集团与天津正兴公司签定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建工集团将其所承揽的高碑店市河北福满多食品有限公司土建一期工程分包给了天津正兴公司。杨学斌作为天津正兴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天津正兴公司在施工期间赊购高碑店隆兴公司销售的混凝土,并陆续付款,截止到2007年6月18日,共欠高碑店隆兴公司混凝土款221114.50元。因拖欠合同货款问题,将天津正兴公司、***建工集团、杨学斌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诉至高碑店市人民法院。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审理后,判令天津正兴公司给付高碑店隆兴公司混凝土款221114.50元,***建工集团对该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杨学斌不承担给付责任。判后***建工集团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后改判由天津正兴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建工集团及杨学斌均不承担给付责任。后因杨学斌涉嫌刑事犯罪,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9)冀0684刑初198号刑事判决,认定杨学斌伪造天津正兴公司印章用于签订高碑店市工程的分包合同,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
根据以上事实可见:杨学斌持上述公章以天津正兴公司的名义与***建工集团签定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建工集团将其所承揽的高碑店市河北福满多食品有限公司土建一期工程分包给了天津正兴公司。杨学斌在工程施工期间以天津正兴公司名义赊购高碑店隆兴公司混凝土,共欠混凝土款221114.50元未付。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二审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再审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根据(2019)冀0684刑初198号刑事判决认定的杨学斌犯罪事实可见,杨学斌私刻天津正兴公司的公章与***建工集团签订分包合同,在施工期间以天津正兴公司的名义赊购高碑店隆兴公司的混凝土,本案争议的买卖合同关系相对人是杨学斌与高碑店隆兴公司,那么拖欠高碑店隆兴公司的混凝土款,也应由杨学斌承担给付责任。本案现有证据未显示天津正兴公司与高碑店隆兴公司就涉案混凝土发生买卖关系,故原审判令天津正兴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对于***建工集团的给付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申诉人天津正兴公司的申诉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保民终字第4348号民事判决及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07)高民初字第4129号民事判决;
二、二审被上诉人杨学斌给付被申诉人高碑店市隆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2111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
三、驳回被申诉人高碑店市隆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申诉人天津市正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对二审上诉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17元,以上共计9234元,由二审被上诉人杨学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国泉
审 判 员 郑 东
审 判 员 钱 娜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胡艳峥
书 记 员 贾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