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106民初36629号
原告:天津滨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中心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797299870N。
法定代表人:张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玉,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16号自编B栋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214401707F。
法定代表人:易文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滨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签订的《天津开发区第一中学改扩建工程1期项目变配电站安装工程(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协议)约定的工程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电缆沟内电缆支架预埋铁件及支架,设备基础槽钢预埋铁件及槽钢底座等的采购、制作、安装,属于建设工程,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天津市滨海××区(××开发区××大街××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据此,原被告双方在案涉协议中关于由合同签订地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因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故本案应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赵心晶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