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精岩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精岩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宏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6民初9245号

原告:南京精岩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韩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端木婷婷,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义怀,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宏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李宝森。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乃坤,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荣,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南京精岩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岩社公司)与被告南京宏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城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岩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端木婷婷、曹义怀,被告宏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乃坤、庞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精岩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初,被告因开发南京绿地缤纷广场项目需做导视设计向社会公开招标,原告通过提供设计方案参加了被告的导视设计招投标。2017年3月,接被告通知确定原告设计方案中标,中标设计费为10万人民币。此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全案图纸的设计,完成了设计任务。截止至今,被告并未支付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城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设计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招标文件等证据可以证明应该由中标的施工单位给付设计费,而非被告。原告提供的微信和短信聊天记录进一步证明原告知晓应由中标的施工单位给付设计费,故原告向中标的施工单位提出签订设计合同书,并要求该单位支付设计费。若原告坚持认为与被告之间形成设计合同工关系,应由被告支付设计费,但原告在2017年3月已经提交设计成果,原告现在向被告主张设计费,也早已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被告发布《绿地缤纷广场标识牌及车库分区工程招标文件》,该文件载明:招标范围及标段化分为绿地缤纷广场标识牌及车库分区工程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投标文件接收联系人为奚爱峰、姚勇(见第一部分投标须知);本工程由投标人根据招标人提供的施工图纸,报总价及各分项综合单价,中标单位应承担标识及车库分区设计费,由中标单位支付给设计单位南京精岩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见第三章投标报价要求)等等。

2017年3月,奚爱峰在原告提供的南京绿地缤纷广场导视设计图册(含效果图、尺寸图工艺图)上签字,并注明:经审核,绿地缤纷广场导视设计可行,按此方案组织招标、施工;设计费十万元,由标识施工中标方支付。

2017年3月24日,被告发布《绿地缤纷广场标识牌及车库分区工程回标通知》,告知各投标人该工程已于2017年3月24日开标,请投标人按通知要求回标,并明确本次工程招标含设计费10万元,请各投标人回标时提供承诺等等。

2017年4月1日,被告(发包方)与案外人安徽华炎展览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现已更名为安徽初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绿地缤纷广场标识牌及车库分区工程合同》,约定发包方将位于南京市,承包范围包括绿地缤纷广场标识牌及车库分区的深化设计、制作和安装工程;含税合同金额为716835元;本合同总价包干,合同总价不做调整,单价按合同约定单价,承包人应按照发包人提供的图纸完整考虑制作安装费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财务决算完成并提供全额发票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其中含设计单位南京精岩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费,承包人收到款项后立即支付给设计单位等等。

2018年6月5日,奚爱峰微信告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韩忠中标施工单位联系人张祥龙的联系方式。2018年6月22日,韩忠询问奚爱峰中标施工单位名称。奚爱峰回复时间较久,记不清了。2018年6月22日,原告应张祥龙要求将设计合同电子文本发送给张祥龙。2019年2月1日,原告再次向张祥龙催要设计费。对此,原告称:在原告向被告索要设计费未果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奚爱峰于2018年6月向原告提供了中标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张祥龙的联系方式,因原告并不认为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的主体已经变更为中标施工单位,故原告在此前从未与中标施工单位沟通过;被告让原告向中标施工单位主张设计费,原告为了实现尽快获得设计费的目的,也配合被告向中标施工单位主张,并提出与中标施工单位签订合同,但中标施工单位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未向原告支付设计费;与原告成立设计合同关系的是被告,原告仅是为了实现获取设计费的目的而配合被告向中标施工单位主张,但原告从未因此而承诺免除被告支付设计费的义务。

本案庭审中,根据被告提供的联系方式,本院电话联系了安徽初印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表示安徽初印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构成合同关系,根据安徽初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设计费10万元包括的设计内容含效果图、深化设计图,但原告仅提供了效果图,未提供深化设计图,故安徽初印建设有限公司不同意支付10万元设计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绿地缤纷广场标识牌及车库分区工程招标文件》、《绿地缤纷广场标识牌及车库分区工程回标通知》、短信记录、微信记录,被告提供的《绿地缤纷广场标识牌及车库分区工程合同》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抗辩其与原告之间并无设计合同关系,委托原告进行设计的是中标施工单位,但原告进行设计并提交设计成果时,施工的招投标结果尚不明确,即中标施工单位是何单位尚不确定,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为建设方(发包人)委托原告进行设计,原、被告之间构成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由于原告不具有相应的建设工程设计资质,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该合同无效。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虽然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效,但原告已经提交了设计方案(含效果图、尺寸图工艺图),该设计方案也被采纳,被告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10万元。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告知原告由施工中标单位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0万元,被告与施工中标单位也约定由施工中标单位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0万元,但施工中标单位至今仍未履行支付设计费10万元的义务,应当由施工中标单位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即应由被告继续履行向原告支付10万元设计费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义务。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款项支付时间,原告于2017年3月向被告提交了设计方案;因被告告知原告被告与施工中标单位约定由施工中标单位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原告于2018年6月向被告询问施工中标单位的信息,并向施工中标单位主张权利,应当认定原告已于2018年6月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因施工中标单位拒绝支付设计费,原告又于2020年9月诉至本院,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纵观上述过程,原告并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积极主张权利,被告的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宏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南京精岩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费1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南京宏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颜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