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16民初6092号
原告:南京精岩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6867147360,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红山路******。
法定代表人:韩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义怀,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广,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金牛湖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3394074590,住所地,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金牛湖风景区内iv>
法定代表人:汤中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京精岩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金牛湖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原告南京精岩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精岩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精岩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4元,由原告南京精岩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张琼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杰
书 记 员 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