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502民初2291号
原告:牛小兵,男,汉族,甘肃省甘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彦龙,甘肃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男,汉族,天水市秦州区。
被告:***,男,汉族,甘肃省甘谷县。
被告:裴瑞安,男,汉族,住天水市秦州区。
被告:天水陆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法定代表人:马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续兵,甘肃昊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小兵诉被告鲁**、***、裴瑞安、天水陆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小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彦龙,被告鲁**、***、裴瑞安,被告天水陆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续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牛小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12000元;2.请求被告鲁**、***、裴瑞安、天水陆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42000元的诉求,将诉求变更为要求鲁**、***、裴瑞安、天水陆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70000元劳务费。事实和理由:四被告系合伙人,合伙承包贺岷国防战备公路岷县段公路的建设,原告系铲车司机,被告***雇佣原告作为铲车司机进行施工,但一直拖欠工费。后原告和被告***经过结算,确认被告拖欠原告人工费共计112000元,被告***给原告书写两份欠条,注明共欠原告人工费112000元。同时***告知原告该工程系***与被告鲁**、裴瑞安、刘某四人合伙,从天水路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人工费应当由四人共同承担。原告于是找到天水路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处核实,该公司给原告提供了由四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两份、授权委托书两份,并告知原告工程款已经结清,认为与他们无关系。原告认为,被告***、鲁**、刘某、裴瑞安四人合伙承包工程,属于个人合伙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因此,四被告***、鲁**、刘某、裴瑞安应当对拖欠原告的人工费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水路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明知被告***、鲁**、刘某、裴瑞安无经营资质仍然与其签订承包合同,企图逃避用人单位义务,并且在支付工程款时,明知被告可能拖欠劳动者工资造成上访,仍然没有起到监督作用,只是签订一纸协议企图逃避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天水路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就原告的人工费承担连带责任。
鲁**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与实际的事实不符;2.在施工期间,合伙人并不知道原告是雇佣人员;3.在交通局和武山县经侦大队核对机械费用及人工工资时,没有原告牛小兵;4.原告的诉讼是虚假诉讼。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辩称,答辩人与鲁**、裴瑞安、刘某是合伙关系,答辩人是贺岷战备公路施工管理人员,施工期间鲁**一直没有到施工现场,现场是我和裴瑞安、刘某进行管理。按照合作协议,鲁**未出钱,也未尽过管理责任,而该工程的所有工程款都让鲁**从天水陆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领走了。鲁**存在欺诈行为,答辩人有施工人员的名单,鲁**在陆桥公司施工人员名单与在工地实际干活的施工人员名单不符。根据鲁**和裴瑞安写给交通局的承诺书,该款已全部结清。原告牛小兵是最早进入施工工地干的挖机工作,干了2个月左右。答辩人同意合伙人共同承担牛小兵的劳务费,而该款现应由鲁**全部支付给牛小兵,答辩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裴瑞安辩称,第一,被答辩人将答辩人纳入被告主体不适格。1.2015年底至2016年初工地只有常某班组和李俊章班组两个班组施工,且签有合同,无其他班组和个人参与施工。两个班组各自独立负责对机械、人工进行租赁、招聘、组织、调度、安全、考勤、分配等,最后班组负责人出具人工费表单、机械费表单、纳税单据,拿实际完成的土方量和施工质量,依据合同约定的价款与合伙人结算。也就是说合伙人仅针对班组负责人,管理若干个班组,而不与某个单体个人打交道。合伙人都无权干涉工作班组的内部管理,更无权越权替代班组长对某个工人单独考勤、计算工作量和毫无根据的许诺工钱,因此原告作为一个自称一线干活的铲车司机与合伙人无任何关系。原告称被告***雇佣其作为铲车司机进行施工,只能视为原告为巩建中个人干活,***的行为超出了合伙人的工作职责,与其他合伙人毫无瓜葛。2.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承诺书》第三行明确载明“承诺人与各班组负责人协商一致一次性付给……谢志峰38万元,常某44.5万元,李俊章50万元……”说明合伙人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各班组的负责人,至于各班组负责人如何向下发放给个人是班组内部的事,合伙人无权过问。因此,如原告确以司机身份参与了施工,应向其所在班组的负责人索要工资。
原告出具的主要证据与诉状所述相互矛盾,证明诉状所述事实和证据都是虚假的。1.原告出具的1、2证据,抬头是《证明》,以下为《欠条》,其中内容没有主体,落款不是“欠款人XXX”,而是“代付款人:***”。该凭据一般会理解为:《证明》欠了某人机械费\挖机费(与原告“工资”无关),***代某个应付款人付了欠款,或者是***自己证明自己应该或愿意付此欠款,与原告除***以外的被告没有任何关系。2.原告诉状称“原告系铲车司机,被告巩建中雇佣原告作为铲车司机进行施工……原告和被告***经核算确认被告拖欠原告人工费112000元…….打下两份欠条注明共欠人工费112000元”。诉状确切表述“原告是铲车司机”,所欠为“人工费”。证据1、2显示,所欠为“机械费”“挖机费”“补偿费”,明显为造假。3.如原告作为司机参与了上述某个班组的路基垫方施工,多年来天水铲车司机佣金的市场行情是每月5000元。该工程垫方施工工期不到三个月,而原告和***结算的总额112000元,明显与市场行情不符合。4.全程参与岷县段10公路道路路基工程施工的班组长常某的书面证明也证明没有牛小兵机械队的存在。路基工程共10公里,常某干了8公里,李俊章干了2公里,工程量全部计算给了这两个工队,没有其他工队参与。
原告与本案被告***有恶意串通虚假诉讼之嫌。2017年,本案被告***与他人编造了《劳务合作协议》、《工程结算清单》制造虚假诉讼,被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
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天水陆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文件《甘人社通(2018)79号文件》第2项第5条的规定,被告天水陆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与其招录的劳动者一般应认定为劳务雇佣的法律关系,与天水陆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根据被告***、鲁**、裴瑞安签署的承诺书,所有与贺岷公路的有关的债权债务均由3被告自行承担,与天水陆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要求驳回原告对天水陆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6年6月26日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人工费和机械费70000元的事实;
2.2016年6月26日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误工补偿费42000元的事实;
3.授权委托书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鲁**、***、裴瑞安系合伙人的事实;
4.承诺书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鲁**、***、裴瑞安系合伙人的事实。
5.2019年6月18日常某和原告代理人的通话录音1份,拟证明牛小兵在现场施工,并且常某作为班组负责人在施工结束后向牛小兵出具欠条的事实。
6.甘肃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证明及清单1份,证明原告购买挖机,并带着挖机进场施工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鲁**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4组证据认可,对证明的事实不认可;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对该证据所述事实不认可;对证据6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原告购买的机械与进场施工的机械属同一设备。被告***对第1、2、3、4组证据均认可;对第5组证据不认可;对证据6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裴瑞安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2组证据证明目的和真实性均不认可,根据合伙协议,合伙人无权向施工人员出具欠条;对第3、4组证据认可;对第5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6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天水陆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2组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3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与陆桥公司无关;对第5组证据不认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证才能作为证据;对第6组证据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原告购买的机械与进场施工的机械属同一设备。
经审核,证据1、证据3中鲁**授权委托书与证据5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雇佣原告牛小兵携带挖机在岷贺公路建设工程的工地上提供劳务的事实,且提供劳务结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70000元欠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拟证实的事实,因原告已撤回该项诉请,本院不再进行审核;证据4承诺书两份仅能证实鲁**在工地发生纠纷后所进行的承诺,而无法达到原告拟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仅能证实原告购买机械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挖机系进场干活的机械,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鲁**未提交证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5年7月20日劳务合作协议书复印件1份;
2.2014年9月1日公路工程劳务承保合同书复印件1份;
3.武山县人民政府函复印件1份;
4.授权委托书复印件2份;
5.2017年1月16日合伙三人协议书复印件1份;
6.承诺书复印件2份;
7.机械材料费复印件2份;
8.2015年12月27日常某出具的证明1份;
9.工地点工工资表复印件14份;
10.岷县国土资源局收文处理表复印件1份;
11.2016年12月13日鲁**书写的承诺书1份;
12.甘肃省兰州市第三看守所释放证明书1份。
以上12份证据拟证明:***所有给牛小兵书写的条子都是真实的;***是该工地鲁**委派的管理人员;鲁**没有参与工地管理,仅来过工地2、3次;裴瑞安也是工地负责人,出过力也出过钱,刘某没有到过工地;鲁**和裴瑞安结账时,***被限制人身自由,并不在场,对结账的事情不知情;鲁**结账时的人员名单和工地实际干活的人员名单不符;牛小兵是先期进入工地的施工人员,有无付钱不知情。
经质证,原告牛小兵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鲁**的质证意见为:对1、2、3、4、5、10、11、12组证据真实性认可,无异议;对第6、8组证据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裴瑞安的质证意见为:除第6组证据认可,其他的证据均不认可。被告天水陆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除第6组证据认可,对其他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核,以上证据能证实被告鲁**从被告天水路桥公司项目部处承建贺岷公路的路基、路面工程后与***、刘某、裴瑞安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四人合伙承建以上工程,且在承建过程中出现工人闹事的事实。对证据“机械材料费”、“工资人员”、“费用支出”、“岷贺公路考勤表”、“工地点工工资表”,均无法证实原告牛小兵是否携带挖机进场提供劳务,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裴瑞安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9年6月13日常某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没有到工地干活的事实;
2.民事起诉状和岷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与他人虚造事实,虚假诉讼不止一次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牛小兵对第1组证据不认可,因证人没有到庭;对第2组证据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鲁**对2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认为以上2份证据与事实不符,均不认可。被告天水陆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2组证据认可。
经审核,对于证据1,证人常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且该证据仅能证实该工程有两个班组的施工人员,但未明确陈述原告牛小兵有无在该工地提供劳务,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天水陆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件复印件1份,拟证明其他三被告的雇员与被告天水陆桥公司无关的事实;
2.贺岷路(岷县段)付款明细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所有工程款4412788.78元已全部付清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牛小兵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可;证据2不能证明天水路桥公司已经付清了全部款项,路桥公司自己统计的数据显示还剩余8万多元工程款没有付清;这些统计数字全部属于伪造的数据,从鲁**领款的证据可以显示,鲁**并没有在工地上班,但在考勤表上显示鲁**每天在上班。原告牛小兵干活是在2015年10月份,这些证据时间是在2016年3月份之后。根据常某的陈述他只负责人工,但在这些单据里显示常某还领取了机械费30多万元,表明这些单据和统计数字是不真实的。被告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认可。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鲁**后面领的款项属于伪造的。被告裴瑞安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当时结算时农民工开始闹事,为了解决闹事的事情才做了这些单据。
经审核,以上2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天水陆桥公司将贺岷路(岷县段)承包给被告鲁**,并已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4日,被告天水路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天水市交通局发包的贺岷公路(岷县段)建设工程。2014年9月11日,被告鲁**与被告天水路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了《公路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鲁**承建贺岷公路的路基、路面工程。2015年7月20日,鲁**、刘某、***、裴瑞安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四人合伙一起完成上述工程,由***、裴瑞安负责现场施工组织管理、工程预决算等事宜。该工程由常某与李俊章两个班组找人并进行施工,后被告***自行雇佣原告牛小兵在贺岷公路(岷县段)建设工程工地施工。2016年6月26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两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施工机械费柒万元整,¥70000,挖机一台,施工60天,每月35000,总计柒万元整,代付款人:***2016年6月26日”;“欠条,今欠挖机费.补偿费用肆万两仟元整,¥42000,代付款人:***、郑某2016年6月26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劳务费,被告***以工程为其与被告鲁**、裴瑞安合伙承包为由未支付上述款项。
另查明,2016年11月26日,***书写了“工资人员、机械材料费、费用支出”,其中“机械材料费”对机械费用进行记载“合计832600元,已付款486600元”,亦记载了“马伟强(挖机)”,但并不存在原告牛小兵携带挖机的记载,“工资人员、费用清单”中亦没有原告牛小兵提供劳务的记载。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牛小兵主张被告***自行雇佣其在贺岷公路(岷县段)建设工程工地提供劳务,其在进场施工提供劳务后,***于2016年6月26日向其出具了结算欠条,但***于2016年11月26日给鲁**等人书写的“工资人员、机械材料费、费用支出”中,却未对原告牛小兵提供劳务费问题进行记载,以上事实有悖常理。加之,原告牛小兵在诉状中所陈述的其为***雇佣的铲车司机,后提交的证据却欲证实其为携带自有的挖机进场施工的事实,相互之间存在矛盾,但常某的通话录音证实原告牛小兵确实进场提供了劳务,被告***亦认可原告提供了劳务的事实,而被告鲁**、裴瑞安作为合伙人,却根据***给其提供的该工程截止2016年11月26日“工资人员、机械材料费、费用支出”的记载,认为原告不存在给涉案工程提供劳务的事实,其与***之间的问题产生的劳务费结算欠条系其二人串通后所形成,从常理而言,既然牛小兵在该工地提供了劳务,***作为与鲁**等人合伙事务的执行人,于2016年6月26日出具了欠条,那么,在同年11月26日给鲁**等人提供的工程所有应付和已付费用的账务中就应当有所记载,但从查明的情况看,***给鲁**等人提供的所有账务中无应付牛小兵劳务费的记载,对牛小兵是否在涉案工程中带挖机进行了施工行为,无法认定,被告鲁**、裴瑞安的辩解理由成立,故由***出具的欠条所结算的费用理应由***承担。对于被告天水陆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天水陆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从查明的事实看,天水路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已履行了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故原告主张天水路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本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时,多次通过电话通知其到庭领取传票,其仅头口承诺而一直未到庭,后法庭于开庭前电话告知开庭时间,其承诺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后仍未按时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利义务的放弃。综上所述,被告***雇佣原告牛小兵进场进行施工提供劳务,已形成劳务关系,在结算后书写了欠条,应当履行向原告牛小兵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牛小兵劳动报酬共计70000元;
驳回牛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负担1590元,由牛小兵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生建
审 判 员 牛彤华
人民陪审员 张秋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 助理 张 楠
书 记 员 李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