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324民初1037号
原告:***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天度镇闫马村十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4338581551Q。
法定代表人:李保平,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平,陕西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水陆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皇城路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500224895149M。
法定代表人:马瑞锋,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沛,甘肃昊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男。
被告:**,男。
原告***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发公司)与被告天水陆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陆桥公司)、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保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平、被告天水陆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水陆桥公司支付水泥款319250元、违约金46767元、交通费和住宿费5000元,合计371017元;2.被告袁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水泥,每吨350元,一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应当支付给对方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运输成本增加,双方协商每吨上浮20元。原告共供应水泥2418吨,总计935350元,被告累计支付616100元,尚欠31925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累计支付交通费5000元。
被告天水陆桥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按水泥购销合同的约定,依据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了水泥货款195221元。原告所诉的水泥货款没有经过我公司确认,系原告与被告**、袁某的私下交易。被告**、袁某也向我公司出具承诺,由其二人向原告支付剩余水泥货款,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保平也在该承诺上签字认可。所以,我公司没有拖欠原告水泥货款,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原告隆发公司(供方)与被告天水陆桥公司(需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规格型号,PO42.5袋装;商标,海螺;单价,350元/吨(注:此价格随市场的变化而变化)。合同第四条约定:供方先期垫付500吨水泥供需方使用,供够500吨以后供方凭需方收料单结算,结算时供方提供水泥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输提供普通运输发票,需方按发票金额3日内付清供方水泥货款及运费款。合同第十条约定:1.合同一经签订,如有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应付给对方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货、款两清时合同终止。合同尾部供方栏加盖原告隆发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栏李保平签名;合同尾部需方栏加盖被告天水陆桥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栏**签名。2016年9月22日,原告隆发公司与被告天水陆桥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因2016年9月21日国家公路运输治超政策实施,运输成本增加,经供需双方协商,水泥运费在原基础上浮每吨20元整。协议经办人栏李保平、**分别签名。
2016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隆发公司出具《客户接受发票确认函》,确认水泥货款329560元、运费101490元,合计431050元。2016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隆发公司出具《客户接受发票确认函》,确认水泥货款392610元、运费111690元,合计504300元。
2017年10月13日,被告**在原告隆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保平的记账本上书写“下欠419250元”,并签其名。
2018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隆发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本人**在此郑重承诺;由本人施工天水市麦积区2016精准扶贫建制村通畅工程第十九标段在施工过程中采购李保平提供海螺水泥共计2418吨,合计935350元;在期间共计给李保平拨付516100元,尚欠李保平420000元(注:李保平称实际为419250元,凑整数为420000元);欠款部分于2018年2月13日拨付100000元,并于2018年3月3日再次拨付100000元,剩余部分于2018年4月间一次性给李保平付清220000元;如未能按照此承诺履行,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我本人承担,并且承担所有的法律责任及后果,不在有任何异议。《承诺书》尾部施工单位:天水路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诺人:**、袁某。
2018年2月14日,被告袁某向原告隆发公司支付50000元。2018年3月28日,被告袁某再次向原告隆发公司支付50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隆发公司提交的水泥购销合同、补充协议、2017年10月13日被告**签名的记账本、证明、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客户接收发票确认函、2018年2月10日被告**及袁某签名的承诺书,被告天水陆桥公司提交的水泥购销合同、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入库单,以及当事人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原告隆发公司提交的“陕西省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系货车的通行费,而这些费用发生的时间又与运输水泥的时间有重合,对其以此证明发生催款交通费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隆发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天水陆桥公司提交的**2016年7月14日向其出具的承诺以及**、袁某2019年1月25日向其出具的承诺,不能约束双方之外的第三人,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天水陆桥公司提交的**、袁某2018年2月14日的承诺书,认为“李保平”在该承诺书上签名认可所剩欠款与其公司无关,由**、袁某承担,但该承诺书系拍照打印,并未提供原件,原告隆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保平也否认其在该承诺书上写过上述内容,故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隆发公司与天水陆桥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水泥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上均加盖天水陆桥公司的印章并有**签名,而且隆发公司也一直向天水陆桥公司开具发票,即使天水陆桥公司与**、袁某之间有相关约定,但隆发公司根据上述情形,有合理理由认为其是与天水陆桥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也有合理理由认为**有权代表天水陆桥公司,故对隆发公司要求天水陆桥公司支付水泥款319250元、违约金4676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隆发公司要求支付交通费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理由认证过程中已经陈述。2018年2月10日,**、袁某在向隆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上签名,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故对隆发公司要求**、袁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水陆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水泥价款319250元、违约金46767元,合计366017元;被告袁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0元,由原告***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元,被告天水陆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袁某、**负担6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文 刚
人民陪审员 吴 永 锋
人民陪审员 杨 宗 让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罗 进
书 记 员 王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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