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3民终7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水陆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皇城路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500224895149M。
法定代表人:马瑞锋,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续兵,甘肃昊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沛,甘肃昊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天度镇闫马村十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4338581551Q。
法定代表人:李保平,任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上诉人天水陆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2019)陕0324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水路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提交的**2018年2月14日出具的承诺书与被上诉人提交的承诺书相互印证,符合免责的债务承担构成要件,而并非并存的债务承担。被上诉人不认可2018年2月14日的承诺书上李保平的签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更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与隆发公司恶意串通,私下交易,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隆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上诉人提交承诺书上李保平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鉴定申请应由上诉人提出。
被上诉人**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未答辩。
隆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天水陆桥公司支付水泥款319250元、违约金46767元、交通费和住宿费5000元,合计371017元;2.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日,原告隆发公司(供方)与被告天水陆桥公司(需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规格型号,PO42.5袋装;商标,海螺;单价,350元/吨(注:此价格随市场的变化而变化)。合同第四条约定:供方先期垫付500吨水泥供需方使用,供够500吨以后供方凭需方收料单结算,结算时供方提供水泥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输提供普通运输发票,需方按发票金额3日内付清供方水泥货款及运费款。合同第十条约定:1.合同一经签订,如有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应付给对方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货、款两清时合同终止。合同尾部供方栏加盖原告隆发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栏李保平签名;合同尾部需方栏加盖被告天水陆桥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栏**签名。2016年9月22日,原告隆发公司与被告天水陆桥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因2016年9月21日国家公路运输治超政策实施,运输成本增加,经供需双方协商,水泥运费在原基础上浮每吨20元整。协议经办人栏李保平、**分别签名。
2016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隆发公司出具《客户接受发票确认函》,确认水泥货款329560元、运费101490元,合计431050元。2016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隆发公司出具《客户接受发票确认函》,确认水泥货款392610元、运费111690元,合计504300元。
2017年10月13日,被告**在原告隆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保平的记账本上书写“下欠419250元”,并签其名。
2018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隆发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本人**在此郑重承诺;由本人施工天水市麦积区2016精准扶贫建制村通畅工程第十九标段在施工过程中采购李保平提供海螺水泥共计2418吨,合计935350元;在期间共计给李保平拨付516100元,尚欠李保平420000元(注:李保平称实际为419250元,凑整数为420000元);欠款部分于2018年2月13日拨付100000元,并于2018年3月3日再次拨付100000元,剩余部分于2018年4月间一次性给李保平付清220000元;如未能按照此承诺履行,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我本人承担,并且承担所有的法律责任及后果,不在有任何异议。《承诺书》尾部施工单位:天水路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诺人:**、**。
2018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隆发公司支付50000元。2018年3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隆发公司支付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隆发公司与天水陆桥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水泥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上均加盖天水陆桥公司的印章并有**签名,而且隆发公司也一直向天水陆桥公司开具发票,即使天水陆桥公司与**、**之间有相关约定,但隆发公司根据上述情形,有合理理由认为其是与天水陆桥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也有合理理由认为**有权代表天水陆桥公司,故对隆发公司要求天水陆桥公司支付水泥款319250元、违约金4676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隆发公司要求支付交通费5000元,不予支持,理由认证过程中已经陈述。2018年2月10日,**、**在向隆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上签名,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故对隆发公司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亦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水陆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水泥价款319250元、违约金46767元,合计366017元;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0元,由原告***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元,被告天水陆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80元。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水路桥公司对案涉《水泥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是上诉人天水路桥公司和被上诉人隆发公司。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水泥购销合同》上签字及履行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行为是代理行为,行为后果归于上诉人天水路桥公司。被上诉人隆发公司提交的**、**2018年2月10日的承诺书,对货款总额、已付款数额、欠付数额结算明确,上诉人天水路桥公司理应支付欠款。关于上诉人主张**、**签字的承诺书载明“...如未能按照此承诺履行,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我本人承担,并且承担所有的法律责任及后果,不在有任何异议。”表明**、**取代上诉人的地位而承担全部债务,上诉人脱离债务关系,债权人隆发公司也同意的上诉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上述承诺书是**、**单方面向隆发公司作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缺乏上诉人天水路桥公司退出债务关系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证明隆发公司作为债权人同意上诉人天水路桥公司退出债务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的签字行为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天水陆桥公司提交的其称是**、**2018年2月14日出具的承诺书,来源不明,又非原件,隆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保平也否认其在该承诺书上签署过意见,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70元,由上诉人天水路桥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旭东
审 判 员 李少华
审 判 员 崔宝林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祁莹莹
书 记 员 张 佳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