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库垦民初字第00486号
原告:耿旭东,男,汉族,195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勇,新疆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二师绿园物业服务中心,住所地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门伟,该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凯,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旭东与被告农二师绿园物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绿园物业)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8日、2月1日、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耿旭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勇,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旭东诉称:2015年2月4日21时20分许,原告从农二师绿园小区88号院4号楼二单元401室的朋友刘联文家出门回家,路过该楼前道路时踏在一个窨井盖上,该窨井盖突然翻了起来,原告的左腿掉到窨井里,当即感到左腿疼痛难忍,之后被闻讯赶来的刘联文、尹冀、刘政文、陈静梅等人从窨井里拉了出来,紧接着被告绿园物业值班的张福干班长来到现场并电话通知了被告公司秦经理,之后原告被朋友送往第二师库尔勒医院治疗,好转后出院。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5293.72元,其中1、医疗费1452.72元,2、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元(14天×120元/天),3、营养费5650元(226天×25元/天),4、护理费26535元(195天×49668元/年/365天),5、交通费2000元,6、伤残赔偿金55116元(20年×27558元/年×10%),7、鉴定费1360元,8、后期治疗费65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增加医疗费515.47元,变更后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5809.19元。
被告绿园物业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2、对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部分,医疗费1968.19元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认可;对营养费和护理费不认可,这两项费用应当只是针对住院期间的费用,对住院后的费用不认可;对交通费2000元被告认为过高,只认可300元;对伤残赔偿金因为确定是十级伤残被告方认可;对后期治疗费因为没有实际发生,所以不认可;对精神抚慰金,因为原告是十级伤残,是最轻的,所以不应支付精神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21时20分许,原告耿旭东从家住农二师绿园小区88号院4号楼二单元401室的朋友刘联文家出门回家,路过该楼前道路时踏在一个窨井盖上,该窨井盖突然翻倒,原告的左腿掉入窨井内,之后被闻讯赶来的刘联文、尹冀、刘政文、陈静梅等人从窨井里拉出,原告即时通知了被告绿园物业,并于当日被朋友送往第二师库尔勒医院治疗。
2015年2月18日原告好转出院,第二师库尔勒医院向原告耿旭东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1、左内、后踝骨折,2、高血脂症;治疗结果:1、治愈,2、未治。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耿旭东休息7个月(2015年2月18日至9月17日),陪护1人,陪护6个月(2015年2月18日至8月17日),休息期间加强营养。
治疗期间,原告耿旭东在第二师库尔勒医院治疗花费15773.72元、和静县人民医院及和静县门诊花费617.47元。在第二师库尔勒医院的治疗费中14423元由第二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统筹支出,原告自费支出1350.72元,结合原告在和静县人民医院及和静县门诊的花费,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合计1968.19元(1350.72元+617.47元)。
2015年10月16日,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耿旭东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出具鉴定意见认为:(一)、被鉴定人耿旭东左内、后踝粉碎性骨折所致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二)、被鉴定人耿旭东后期治疗费(左内、后踝粉碎性骨折愈合内固定取出术)需6500元。
因被告绿园物业对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意见不服,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6年3月23日,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我院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耿旭东左下肢的损伤其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人费用清单、医疗个人费用结算单(普通住院)、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绿园物业管理的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原告损害,且不能证明尽到了管理职责,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1968.19元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票据、门诊票据和相关医嘱(诊断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14天×120元/天),原告主张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住院14天,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5650元(226天×25元/天),原告主张按照每天25元的标准,依照医嘱从2015年2月4日计算至9月17日共计226天,对每天25元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营养期限有医嘱建议,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26535元(195天×49668元/年/365天),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668元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期限,有××诊断证明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5、对于残疾赔偿金55116元(27558元/年×20年×10%),原告的伤情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兵团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558元的标准计算20年,原告于1958年出生,现年58岁,属于兵团城镇常住居民,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6、对于鉴定费1360元,由于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耿旭东的申请做出的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与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伤残等级的意见一致,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7、对于交通费2000元,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情况,本院酌定支持400元;8、对于后期治疗费,由于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由于被告未尽到管理职责,造成原告伤残十级的后果,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综合考虑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对于被告对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因两次的鉴定结果一致,故在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花费的鉴定费1000元(被告已先行垫付),应由被告自行负担。
综上,原告耿旭东主张的各项费用合计93709.19元(医疗费196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5650元+护理费26535元+残疾赔偿金55116元+鉴定费136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农二师绿园物业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耿旭东93709.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6元,减半收取120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耿旭东负担143元,被告农二师绿园物业服务中心负担1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