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181民初4055号
原告:辽宁中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20号。
法定代表人:邢延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常有,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洋,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春明道7号。
法定代表人:张鸿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69号总统大厦C座1806室。
负责人:邓玉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大连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敦煌路365号5层7号。
法定代表人:宁亚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亚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辽宁吉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辽河大街58号。
法定代表人:付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筱培,新民市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宁德天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老瓜堡西路15号721。
法定代表人:徐德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军,新民市忠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连富士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星海二街40号17层8号。
法定代表人:宁生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卫,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辽宁中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辽宁吉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大连富士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德天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对原告负责园区内华升富士达品牌电梯导轨进行维修、更换,使电梯达到正常使用状态;2、判令被告富士达公司对园区内11部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电梯的维修保养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维护保养和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3、判令被告吉隆公司向原告提供案涉电梯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产品出厂合格证、安全检验合格证、电梯随机出场图样图册、安装维护说明书、使用指南、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资料;4、判令各被告给付估算咨询费527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新民市西城国际小区是由被告吉隆公司开发建设,被告吉隆公司开发该小区所购买的11部华升富士达品牌电梯由被告富士达公司生产、被告大连富士达销售、被告富士达沈阳分公司指导安装、被告工程公司实际安装、被告德天公司维护保养。上述电梯交付使用后,频繁出现电梯故障(多部电梯停运)、电梯困人事件,原告作为该小区物业服务公司,为保障小区业主日常生活及维护业主生命安全,多次要求被告富士达公司、被告德天公司对电梯故障原因进行排查及维修。经查,案涉电梯存在导轨与相应支架之间有间隙、导轨压板不牢固、导轨压板固定弹垫或平垫缺失、导轨弯曲等问题,电梯故障停运的直接原因被告富士达公司未予明确说明,未能得到根本解决,被告德天公司提出解决方案系因电梯质量问题需进行彻底大修,该维修超出物业管理权限。为解决此问题,原告多次协调新民市市场监督局等单位,约请本案被告就电梯导轨弯曲原因及维修进行讨论以彻底解决,但各被告既未能提出有效解决方案,也未对案涉小区电梯导轨维修问题进行彻底解决,为防止出现重大电梯事故及应相关部门要求,多部案涉电梯已彻底停运,严重影响了小区业主日常生活。本案中,被告吉隆公司作为案涉楼盘的开发商,应对其销售楼盘电梯的质量负有保修义务;被告富士达公司作为案涉电梯的制造单位,应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被告大连富士达公司、富士达分公司、工程公司作为供货、指导安装、实际安装的单位,应对案涉电梯存在的安装问题及安全隐患问题负责,此既是合同约定的义务,同时也是法定的义务。而被告德天公司作为案涉电梯的维保单位,负有合同约定的维保义务。原告自2017年7月7日与被告吉隆公司签订《西城国际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案涉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自2017年7月7日至2021年7月6日,案涉电梯位于原告服务小区业主共同区域,案涉时间发生在原告管理期限内,故原告对此负有管理职责。综上,为避免西城国际小区业主再受出行不便困扰,确保全体业主公共及乘梯安全,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业主委员会是由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代表组成,代表业主的利益,向社会各方面反映业主意愿和要求,并监督物业管理运作的一个民间组织。物业管理公司是接受业主的委托,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对特定区域内的物业实行专业化管理的企业法人。本案中,原告根据其与小区开发商,即被告辽宁吉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负责对小区内的电梯的管理。因小区内的电梯发生故障,故原告依据《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并取得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同意,就电梯故障问题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提供了西城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被告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签订的《电梯(修理)协议书》及工程完工确认书,即本案案涉电梯已经过维修,原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之后新民市西城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又向本院提交了《关于新民市西城国际小区高层电梯情况说明》一份,写明“不再同意中维物业作为原告进行起诉”,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不再为适格主体,应驳回其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中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91元,退回给原告辽宁中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红
审 判 员 唐晓丽
人民陪审员 宋向党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海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