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终20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一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一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化县**五金机电经营部,经营场所福建省德化县浔中镇土坂洋尾西环路2号楼。
经营者:***,男,195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段272号F幢4层7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德化县**五金机电经营部(以下简称**机电经营部)及原审被告四川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2019)闽0526民初2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在**事实额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机电经营部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尚欠的金额是81258.75元,而不是一审认定的261258.75元。(一)**2015年新买一辆进口**自由光车,2016年底至2018年底被**机电经营部扣押,于2018年底过户给**机电经营部,该车实际抵扣并不是14万元,而是22万元。(二)**机电经营部未予抵扣10万元是错误的,本案欠款当中有40万元由中交第二航务工程有限公司抵扣10万元的税款,该部分应由**机电经营部承担。(三)**不应支付年利率6%的利息,**有一直找**机电经营部协商关于欠款的事情,但是**机电经营部一直推脱没时间,不跟**协商,**机电经营部也是有一定的责任的,因此利息不应支持。(四)**未收到传票及应诉材料,一审程序错误。
**机电经营部辩称,一、**上诉称车辆抵扣款是22万元没有依据。**机电经营部向其催款时,**就提出以该车辆抵扣货款,双方确定折抵款为14万元,有**签名出具的“**车过户说明”为依据,并非22万元。二、**上诉称抵扣的10万元税款应由**机电经营部承担没有依据。双方合同并没有约定税款的承担问题,事后也没有对税款承担另行签署补充协议,该部分款项不应由**机电经营部承担。三、**上诉称不应支付年利率6%的利息没有依据。**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已经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上诉称未收到传票及应诉资料,一审程序错误,没有依据。**机电经营部起诉后,法院电话联系**,并将诉讼材料邮寄给**,但**电话不接,法院邮寄的诉讼材料也不签收致退回法院。一审法院只好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另外,在开庭前几天,**已经到达一审法院,也知道开庭的具体时间,是**自己不到庭参与诉讼。因此,一审程序合法。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请求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机电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公司、**支付**机电经营部尚欠的货款261258.75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起至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因厦沙高速公路泉州德化段A2标段格仔隧道工程施工需要于2016年7月至9月间向**机电经营部购买五金货物。2016年9月17日,双方进行结算,尚欠货款960074.75元,**在对账单的对账人栏签名确认。同日,**向***出具购货欠款960074.75元的欠条给***收执,**在欠款人栏以“厦沙高速A2标格仔隧道队**”签字确认。**机电经营部承认,对账后,**以现金、个人转账或者货物抵账的方式,共支付给**机电经营部货款698816元。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对账、出具欠条及付款情况,可以认定**机电经营部与**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机电经营部向**出售了货物,**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扣除**机电经营部自认**支付的货款,**尚欠**机电经营部货款261258.75元,事实清楚,**应当支付。**未支付尚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机电经营部要求**支付从起诉日起至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机电经营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机电经营部与**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机电经营部要求**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机电经营部货款261258.75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机电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8.8元,由**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向**机电经营部支付货款261258.75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尚欠**机电经营部货款,有其向**机电经营部出具的欠条为凭,且**亦不否认欠条的真实性,扣除**机电经营部自认的已还款项,一审法院判决**尚欠**机电经营部货款261258.75元,事实认定清楚,应予维持。**上诉称用于抵债的车辆价值应为22万元及**机电经营部应另行承担10万元的税款,均缺乏相应证据证实,不能成立。同时,基于**未及时支付货款,**机电经营部请求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支付相应利息,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其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同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不存在**所称的程序错误问题。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218.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