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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全县扶贫开发局、四川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8民终10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全县扶贫开发局,住所地:四川省天全县城厢镇正西街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62577297346X8。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62年8月22日,住四川省天全县。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272号F幢4层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63年7月19日,住四川省天全县。 上诉人天全县扶贫开发局(以下简称天全扶贫局)与被上诉 人四川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2019)川1825民初25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全扶贫局上诉请求:1、驳回**公司在一审中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2、**公司应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金329422.1元。事实和主要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需天全县审计局审计,但因故审计一直未有结果,天全扶贫局无法付款,故未付的工程款不能计算利息;按照约定的工期是250日历天,但**公***工验收日工期为1653天,**公司逾期完工的违约金计算为29422.10元。按照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在两年内无息退还**公司。 **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4月8日,**公司经过招投标,同天全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后因机构改革更名为现名)签订《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GF-2000-0208)。约定由**公司承包修建“天全县多功乡仁义防护区、***防护区、***坝防护区、**上防护区回填垫高防护工程(三标段)”项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情势变更,经双方自愿、平等协商,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原合同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补充变更。经过**公司不懈努力,主体工程于2014年4月底全面完工,2016年9月1日经天全扶贫局组织单位进行工程验收,工程验收合格。2016年10月15日监理单位四川康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和**公司、天全扶贫局三方进行了工程竣工结算,并签订了书面《工程结算书》,三方一致认可本工程的竣工工程量及金额为15565002.00元。工程竣工结算后,**公司多次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6687100.00元(15565002.00元-己付工程款8877902.00元),天全扶贫局均以结算金额被审计部门口头告知不能审计认可为由,拒不支付工程款。为此,**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天全扶贫局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687100元,并以6687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25日起支付利息,直至款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公司中标承建天全县多功乡仁义防护区、***防护区、***坝防护区、**上防护区回填垫高防护工程(三标段)。2011年4月8日,**公司(承包人)与天全扶贫局签订《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天全县扶贫开发局为实施天全县多功乡仁义防护区、***防护区、***坝防护区、**上防护区回填垫高防护工程施工三标段(项目名称),已接受**公司对该项目的投标。2、签约合同价3294221元。3、承包人项目经理***。4、工期250天,其中该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20.1条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况之一使关键项目的施工计划拖后而造成工期延误时,承包人可要求发包人延长合同规定的工期。(1)增加合同中任何一项的工作内容。(2)增加合同中任何一项关键项目的工程量超过专用条款第39.1条规定的百分比。(3)增加额外的工程项目。(4)改变合同中任何一项工作标准或特性。(5)本合同涉及的由发包人责任引起的工期延误”。第20.3条约定“要求完工日期未包括合理的、符合规定的工期顺延时间”。第39.1条约定:“工程在实施过程中,如需设计变更或新增工程项目,施工前必须报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经相关主管部门审核认定”。5、计量方法按《技术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6、工程预付款分两次支付,总金额不低于合同价格的10%。7、本合同工程移交证书颁发后的28天内,承包人应按监理人批准的格式提交一份完工付款申请单(一式四份)并附工程价款金额、追加金额、其他金额的详细证明文件。监理人收到付款申请单后28天内完成复核后报发包人审批,发包人在收到上述付款证书后42天内审批支付。8、工程进度付款:每2月为一期,每次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确定计量结果后18天内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5%,工程资料存档并备案,办理结算并经审计部门审计后30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9、监理人可以根据工程需要指示工程变更,没有监理人指示,承包人不得擅自变更。若《工程量清单》有适用的变更项目,则适用《工程量清单》;若《工程量清单》有类似变更项目,则由监理人和承包人参照《工程量清单》协商变更后单价及合价;若《工程量清单》无类似的变更项目,则采用《四川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09年版)的相关规定确定变更后单价及合价。10、工程保修期按相关规范执行,从工程移交证书中写明的全部工程完工日起算。11、工程决算:以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结论作为决算依据。按审计价的5%提取质保金,分2年内平均退还(无息)。 2011年5月,案涉飞仙关电站防护工程开工建设,后因工程量变更,双方又于2013年1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招标范围以外新增工程项目及增减方式变更的项目,按照以下价格方式执行:1、工程量清单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工程量清单中己有的价格确定;2、工程量清单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参照类似价格确定;3、原合同《工程量清单》中无类似项目的单价或合价可供参考,采用《四川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09年版)及相关规定,按照中标人的投标价书中的组价内容及材料价格、所取的费率进行组价,并结合中标人的有关优惠承诺,经财政评审后作为最终价格;4、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砂砾石、大石、石渣、耕作土的数量不能满足工程的需要,料源发生改变,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现上述材料由乙方(原告)负责采购,所发生的费用由甲方(被告)承担。甲方按《雅安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2012年7月第4期上天全县的材料信息单价并结合购买材料产生的税金、采管费(按当地纳税税率标准)等结算给乙方,最终以财评价为准。 具体施工中,天全扶贫局就工程变更等调整事项多次召开会议并上报四川省扶贫和移民工作局,省扶贫和移民工作局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四川省扶贫和移民工作局关于***仙关水电站水库防护区设计调整专题报告的批复》对工程概算总投资进行调增。2016年9月1日,相关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结论为质量合格。天全扶贫局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不久,即着手准备审计事宜并于2017年2月16日将工程相关材料送至审计机构,后案涉工程转由第三方审计机构四川成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征求意见稿》后,**公司并未同意。 **公司施工期间,天全扶贫局陆续支付工程款项,截止2016年2月,已支付工程款8877902元。后因双方对工程结算价款存在分歧,天全扶贫局未再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1、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称由于各种原因,案涉工程至起诉时仍无相关单位出具的正式审计报告。2、审理中,天全扶贫局申请对案涉天全县多功乡仁义防护区、***防护区、***坝防护区、**上防护区回填垫高防护工程(三标段)的竣工结算价款进行***定,经一审法院委托的四川省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川华建[2019]字第218号***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天全县多功乡仁义防护区、***防护区、***坝防护区、**上防护区回填垫高防护工程(三标段)的竣工结算价款14193644元。为此,天全扶贫局先行垫付鉴定费130000元。天全扶贫局对***定报告表示认可。**公司称鉴定报告真实,但不应做为定案依据。案涉工程造价应以双方当事人及监理单位三方一致认可的15565002.00元作为结算依据。3、双方共同向天全县审计局出具的《被审计单位承诺书》载明有如下内容:“若项目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我们将按照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建设厅《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川价发[2008]141号)文件规定,支付审计咨询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协议。在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公司作为承包人有权请求天全扶贫局支付相应工程款。因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总价款存在争议,经天全扶贫局申请,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对工程价款进行造价审计。四川省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具备相应鉴定资质,其作出的川华建[2019]字第218号《关于天全县多功乡仁义防护区、***防护区、***坝防护区、**上防护区回填垫高防护工程三标段造价的***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公司认可鉴定报告真实性,但认为该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意见无相应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为14193644元。现天全扶贫局已支付工程价款8877902元,实际尚欠工程款5315742(其中质量保证金14193644元×5%=709682.2元)。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之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约定的质保金退还期限应从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6年9月1日起计算,天全扶贫局应按照合同约定分两年无息平均退还。对天全扶贫局提出本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应从川华建[2019]字第218号《天全县多功乡仁义防护区、***防护区、***坝防护区、**上防护区回填垫高防护工程(三标段)***定意见书》作出之日即2019年5月20日起两年内平均支付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公司提出要求天全扶贫局支付工程款66871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以天全扶贫局实际欠款金额5315742元予以支持。 由于各种原因,案涉工程从2016年9月1日竣工验收至**公司起诉时无相关单位出具的正式审计报告。双方在本案中也未提供工程移交证书,致本案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移交证书颁发日、计量结果确定日以及审计部门审计日进行确认,亦就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款支付时间。对**公司提出要求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3日起予以支持,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另,案涉工程工期延长,系双方对合同进行了变更。故本案工期延长原因不能归责于**公司,对天全扶贫局提出**公司应按工程款10%的标准承担工期逾期违约金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双方共同出具的《被审计单位承诺书》约定,双方共同承担审计咨询费用。按此约定,本案鉴定费130000元,由双方各承担一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扶贫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315742元及相应利息(以未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1月3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8610元,***扶贫局负担;鉴定费130000元,由**公司与天全扶贫局各负担65000元。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与天全扶贫局签订的《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协议。《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以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结论作为决算依据。由于各种原因,案涉工程从2016年9月1日竣工验收后至起诉时无相关单位出具的正式审计报告,一审中经天全扶贫局申请,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对工程价款进行造价鉴定,视为双方对原决算条款的变更,符合相关民事法律规定。根据鉴定意见书,天全扶贫局应支付**公司工程款14193644元符合法律规定。 施工中因故造成合同约定工期延长,按《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有关工期条款的约定,合同约定工期250天应当合理顺延,造成工期逾期1653天责任不能归责于**公司,天全扶贫局要求**公司支付违约金329422.10元的理由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确定计量结果后18天内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定案涉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为14193644元,天全县扶贫局已支付工程款8877902元,已付款未达到约定的85%。故一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认定天全扶贫局从2019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9年8月16日发布(2019)第15号公告,载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点30分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公众可在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国人民银行网站查询。”中国人民银行在2019年8月20日以后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故一审判决中“从2019年1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利息”的认定,应变更为:“从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一审判决的该项内容虽然有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上述规定,但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本院不予改判。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天全扶贫局应从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2016年9月1日)按照合同约定分两年无息平均退还质保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对天全扶贫局提出本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应从川华建[2019]字第218号《关于天全县多功乡仁义防护区、***防护区、***防护区、**上防护区回填垫高防护工程(三标段)***定意见书》作出之日起两年内平均无息支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天全扶贫局双方共同出具的《被审计单位承诺书》约定,双方共同承担审计咨询费用。参照此约定,本案鉴定费13万元,一审法院确定由双方各承担一半,符合双方承诺意见的意思表示。 综上所述,天全扶贫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52元,***县扶贫开发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 屹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