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2民终139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11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
委托代理人李凤书,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万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祥符区深圳大道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127906334856。
法定代表人吕国臣,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亮亮,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久保田农业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苏虹东路7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为60820845-9。
法定代表人MINAMIRYUICHI(南龙一),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旻,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开封万胜工贸有限公司、久保田农业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祥符区人民法院(2017)豫0212民初2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退还上诉人全部货款并赔偿损失。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将玉米收获机拆解,判决退还一部分货款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出售的是玉米收获和剥皮一体机,并且生产商在产品说明书中明确告知不允许加装。被上诉人出售的收获机是其私自加装的且在对外销售时没有将此事向上诉人说明,上诉人更不具备鉴别扒皮机是否是在原机上加装的能力。扒皮机和收割机在被上诉人加装时经过焊接等技术固定,完全是一个无法分割的整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退回全部货款140000元整,赔偿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给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鉴定费28000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开封万胜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甲方开封万胜工贸有限公司,乙方***。甲、乙双方经过认真协商,乙方愿从甲方购PR0106Y型玉米收割机一台,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该车配置为加装抓皮机;2、该车价格为140000元/台(大写壹拾肆万元整);3、乙方预付给甲方购机款30000元,其余货款乙方提货时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开封万胜工贸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140000元,被告开封万胜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了一台加装了5YPJ-8型玉米剥皮机的久保田牌4YZ-3(PR0106Y)型自走式玉米收获机,并出具了自走式玉米收获机的产品合格证、三包凭证及发票。该4YZ-3自走式玉米收获机系被告久保田农业机械(苏州)有限公司生产,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其功能只是玉米收割,不能进行果穗剥皮;“请勿将本产品用于其他作业或对其进行改造”。加装的5YPJ-8型玉米剥皮机系由山东省菏泽市天艺农机制造有限公司生产。购机后,原告在使用该玉米收获机中,因割台缠草、保持器损坏等故障造成作业时间短,仅工作70多个小时。经协商,原告***与被告开封万胜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达成书面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开封万胜工贸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补偿金30000元,作为对原告***的补偿,今后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被告开封万胜工贸有限公司索要赔偿;2.被告开封万胜工贸有限公司承诺该台玉米机延长“三包”服务一年(不含发动机),易损件(轴承、玻璃等)不予三包;3.被告开封万胜工贸有限公司应联合厂家对原告***的玉米收割机进行维修、整改升级,彻底解决断保持器、断皮带、割台堵塞等毛病,保证修后能正常进行收割作业,2015年3月31日前完成。协议签订后,被告开封万胜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补偿金30000元。因该玉米收获机在2015年玉米收割时原告仍然不能正常使用,原告***与被告开封万胜工贸有限公司发生纠纷,并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夏欣项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对该自走式玉米收获机产品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2016年10月20日,宁夏欣项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本案涉案之4YZ-3(PR0106Y)型玉米收获机在原机上加装剥皮机,一是违背原机生产厂要求,二是动力匹配存在缺陷,导致不能在涉案地区进行正常收割作业;2.本案涉案之4YZ-3(PR0106Y)型玉米收获机零部件(剥皮机动力驱动链轮)存在材质、机械热加工(热处理)不合格弊端。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两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产品合格证一份、久保田牌自走式玉米收获机三包凭证一份、宁夏欣项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发票一份,被告开封万胜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2014年9月份、10月份、2015年9月份、10月份开封历史天气预报一份,被告久保田农业机械(苏州)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玉米收获机的技术分析报告一份、久保田牌自走式玉米收获机说明书第44页一份、三包服务手册等证据相互证明,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购买的4YZ-3型玉米收获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是否符合相关法律关于退货的规定。原告***向被告开封万胜工贸有限公司购买4YZ-3型玉米收割机一台,该收割机由两部分组成,一是被告久保田农业机械(苏州)有限公司生产的4YZ-3型玉米收割机,二是配置加装的山东菏泽市天艺农机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玉米剥皮机。关于4YZ-3型玉米收割机(不含剥皮机),根据久保田农业机械(苏州)有限公司提供的使用说明书、产品合格证以及司法鉴定意见,可以证实被告久保田农业机械(苏州)有限公司生产的4YZ-3型玉米收割机为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至于割台缠草等故障,从鉴定分析意见可知主要是由于违规加装剥皮机造成的“小马拉大车”即发动机超负荷作业造成;其次是该机使用说明书上提示的潮湿天气作业、该收割机对当地部分用户的使用方法、作物间距不适应导致的,并非产品质量问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被告开封万胜工贸有限公司为该4YZ-3型玉米收获机加装剥皮机,一是违背原机生产厂家要求,二是动力匹配存在缺陷,导致不能在涉案地区进行正常收割作业,且剥皮机存在不合格弊端。原告与被告开封万胜工贸有限公司协商加装剥皮机,与生产商被告久保田农业机械(苏州)有限公司无关,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久保田农业机械(苏州)有限公司退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4YZ-3型玉米收割机为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本案事实剥皮机并非4YZ-3型玉米收割机原装配置或必备配置,而是原告与被告开封万胜工贸有限公司双方协议加装,并且4YZ-3型玉米收割机能够独立作业;纠纷发生后被告开封万胜工贸有限公司已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并形成协议,故原告要求向被告开封万胜工贸有限公司退还4YZ-3型玉米收割机并退购机款140000元的请求,不但无法律依据,也于被告开封万胜工贸有限公司不公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装5YPJ-8型玉米剥皮机,被告开封万胜工贸有限公司作为经营多年的农业机械销售企业,其应当知道根据4YZ-3型玉米收获机的使用说明,是不能加装或改装该产品的,但其仍向用户推荐销售加装剥皮机;依据鉴定意见,该剥皮机又有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原告不能正常使用加装剥皮机的玉米收割机。根据《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销售者销售农机产品时,应当按照农机产品使用说明书告知农机产品主机与机具间的正确配置,第三十二条规定,因生产者、销售者未明确告知农机产品的适用范围而导致农机产品不能正常作业的,农机用户在农机产品购机的第一个作业季开始30日内可以凭三包凭证和购机发票选择退货,由销售者负责按照购机发票金额全价退款。所以,被告开封万胜工贸有限公司应承担退还所售剥皮机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即开封万胜工贸有限公司应当允许原告退货,并将因加装该剥皮机而增加的部分货款返还给原告;因退货产生的运输费等必要费用由被告开封万胜工贸有限公司承担。鉴于双方已就经济损失赔偿达成协议,且原告无新的证据证明损失发生,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开封万胜工贸有限公司于向原告***退还加装剥皮机货款18000元,原告***将剥皮机退还给被告开封万胜工贸有限公司。运输等必要费用由被告开封万胜工贸有限公司承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0元、鉴定费28000元,合计33320元,由被告开封万胜工贸有限公司承担30000元,原告承担33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在购买前双方达成的协议中显示上诉人知晓且同意所购的玉米收获机是加装的剥皮机,但上诉人购机后出现不能正常使用加装剥皮机的玉米收获机并非上诉人事先知晓且同意。上诉人作为农民,不具备机械配套技术专业知识,在签订协议和购买、使用过程中没有过错;被上诉人开封万胜工贸有限公司作为销售者,对此应当承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剥皮机和收割机经过改装已经成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一审判决拆除剥皮机后将加装的剥皮机退还开封万胜工贸有限公司,违背双方合同本意,上诉人为此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要求退还全部货款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于开封万胜工贸有限公司已向上诉人***支付过补偿金30000元,且玉米收获机经过使用有一定的损耗应予适当折旧的事实,就上诉人经济损失部分,相互折抵不再另行支持。本案争议的玉米收获机,系山东菏泽市天艺农机制造有限公司购买久保田农业机械(苏州)有限公司生产的4YZ-3型玉米收割机后又配置加装玉米剥皮机的组合体。久保田农业机械(苏州)有限公司生产的4YZ-3型玉米收割机没有质量问题,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祥符区人民法院(2017)豫0212民初27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祥符区人民法院(2017)豫0212民初27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开封万胜工贸有限公司退还***玉米收获机货款140000元。***玉米收获机退还给被告开封万胜工贸有限公司。运输等必要费用由开封万胜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320元、鉴定费28000元,均由被告开封万胜工贸有限公司承担。***二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320元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自学
审判员 李永胜
审判员 张 震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一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