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万胜工贸有限公司

开封万胜工贸有限公司、某某产品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民申81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开封万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深圳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吕国臣,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岭,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2年11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
原审被告:久保田农业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苏虹东路**。
法定代表人:MINAMIRYUICHI(南龙一),任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开封万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原审被告久保田农业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久保田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2民终1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胜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万胜公司退还购货款是错误的。一、根据司法鉴定,玉米收割机质量合格。司法鉴定合法有效,鉴定结论应作为定案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本案中,涉案玉米收割机不符合以上情形。三、关于加装玉米剥皮机造成的后果,应由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加装玉米剥皮机是应***要求,双方共同协商的结果,因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损失,即使***存在一定的损失,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综上,万胜公司对本案申请再审。
***辩称,***购买的是加装过剥皮机的一体机,并非应其要求加装。因多次维修机器仍不能正常使用,万胜公司应予退还货款。请求驳回万胜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本案中,***以14万元的价格从万胜公司购买加装剥皮机的玉米机一台,虽经多次维修仍不能正常使用。经鉴定机构鉴定,万胜公司提供的加装剥皮机的玉米收割机违背原机生产厂要求,致使动力匹配存在缺陷,剥皮机存在不合格弊端。虽然经鉴定玉米机不存在质量问题,但万胜公司未举证证明剥皮机加装至玉米机后,二者可以拆分。据此,二审法院判决其退还14万元货款,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不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万胜公司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万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开封万胜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红芬
审判员  陈红云
审判员  田 莹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陈泓丹
书记员张天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