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万胜工贸有限公司

开封万胜工贸有限公司、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2民终8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封万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祥符区深圳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吕国臣,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岭,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44年11月5日生,住尉氏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红伟,又名黄伟,男,汉族,1969年7月22日生,住址同上。系上诉人***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芹,女,汉族,1971年7月3日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尉氏县。系黄红伟之妻。
原审被告:尉氏县青枝农机物资供应站。住所地:尉氏县城关镇技校路。
负责人:***。
上诉人开封万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胜公司)、***、黄红伟因与被上诉人张红芹、原审被告尉氏县青枝农机物资供应站(以下简称青枝农机站)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2019)豫0223民初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胜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万胜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全部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张红芹不承担债务错误。一审查明青枝农机站系家庭经营模式,并且一审庭审中黄红伟当庭认可,其和张红芹共同居住、共同生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出现以张红芹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综上,张红芹作为家庭共同生活、共同居住的成员,共同参与了经营活动,应当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每台农机提成7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双方没有书面合同、来往账目、银行流水等客观证据,一审法院仅仅依靠证人证言就认定万胜公司与青枝农机站之间每台农机提成7000元,证据不足。尤其是其中一名证人明确证实其与青枝农机站经营模式不同、提成不同,存在大量的每台机器提成3000元的情况,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万胜公司与青枝农机站之间每台农机提成7000元,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判决“2013年补贴减少部分应由原告承担”错误,虽然双方发生业务期间是2012年7月7日至2012年9月9日,但是对该批农机的实际补贴发生在2013年,由于补贴的减少是国家政策性原因导致,双方均不能预见,也无任何过错。故对于补贴的减少,应按照公平原则由双方共同承担。一审法院判令由万胜公司全部承担是不公平的。四、一审法院判令由万胜公司承担案涉积压车降价2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庭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万胜公司承诺过降价2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万胜公司的上诉请求。
***、黄红伟、张红芹答辩称:万胜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
***、黄红伟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驳回万胜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万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黄红伟欠万胜公司76450元货款错误。一、一审认定双每台车提成款7000元错误。根据一审核实开封田福农机有限公司会计翟瑞阁,同期其他销售人员徐某、孟祥喜的证言,可以证实同期他们销售几台拖拉机农机的话,就能每台提取7000元提成款及办理农机补贴的费用。万胜公司吕国臣承诺多劳多得,如果我方销售超过30台,每台提成款1万元。因而***、黄红伟不再销售开封田福农机有限公司的农机,转而销售万胜公司的农机,就是为了能够获得万胜公司承诺的每台1万元的提成款。事实上,***、黄红伟从2012年7月7日至2012年9月29日仅仅两个多月就销售了万胜公司60台农机。每台车提成应为10000元。一审判决每台车提成少算3000元,60台车提成款合计为180000元,万胜公司还欠提成款没有结清。二、销售给胡同根的那台L×××××的那台农机,属于积压车,胡同根总共出了11万元,其中76000元以现金的方式给付了万胜公司吕国臣,该款算账清单上不显示,应予扣除。三、汇款单上少算1050元。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万胜公司答辩称:***、黄红伟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
万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青枝农机站偿还欠款361650元;2、实际经营人***、黄红伟、张红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青枝农机站、***、黄红伟、张红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胜公司系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在开封地区经销商,2012年7月7日万胜公司与尉氏县青枝农机物资供应站开始发生农机销售业务,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7月7日至2012年9月29日期间,双方多次业务往来,万胜公司共向尉氏县青枝农机物资供应站销售LX900型、LX1000型、LX1100型、LX1104型、SG350型“东方红”牌农机共60台。其中LX900型14台,LX1000型42台,LX1100型1台,LX1104型1台,SG350型2台。2012年9月29日后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其他业务往来。2012年7月25日,黄红伟向万胜公司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开封万胜工贸公司东方红LX1000型拖拉机叁台,每台单价92300.00元,共计276900.00元,规还期10天”,落款为尉氏县青枝农机物资供应站黄伟。同年9月9日,黄红伟又向万胜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开封万胜工贸有限公司LX900型,84750元一台”,落款为尉氏黄伟。2012年7月8日到2014年1月25日,尉氏县青枝农机物资供应站通过银行转账、现金形式共向万胜公司支付3264500元,农机客户直接向万胜公司交款1000050元;2013年尉氏县青枝农机物资供应站替万胜公司退还客户押金共计4000元。2012年7月7日到2012年9月29日期间尉氏县青枝农机物资供应站、黄红伟向万胜公司书写欠条、借条、收条多份,也向万胜公司汇款多次,双方业务终止后至今未能进行清算。双方均认可其交易习惯有两种:第一种是青枝农机站当天付款给万胜公司并将货提走;第二种是青枝农机站打电话给万胜公司,万胜公司把货发给青枝农机站,青枝农机站经检验合格后给万胜公司打收到手续,通过网银、银行转账汇款,万胜公司收到汇款后不向青枝农机站打手续,如汇款不足,青枝农机站也不向万胜公司打条。青枝农机站对某笔业务款付清后,其所打的收条也不收回。另查明,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销售农机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相关经营活动。万胜公司于2000年9月1日成立,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汽车、农用汽车、农用机械、工程机械、畜牧机械及零配件的销售。尉氏县青枝农机物资供应站于2005年3月14日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经营范围为农机零售,经营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尉氏县青枝农机物资供应站已于2015年4月21日注销。经一审法院院向尉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未查询到尉氏县青枝农机物资供应站家庭经营成员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买卖标的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货款的合同。买卖合同一般是不要式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采取书面形式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在法律未规定必须采取书面形式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自愿约定采取口头形式的,可以采取口头形式。本案中,万胜公司向尉氏县青枝农机物资供应站销售农机60台,尉氏县青枝农机物资供应站通过银行转账、现金形式向万胜公司支付货款,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对农机销售事实均予以认可,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口头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善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为有效化解矛盾,解决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如实陈述事实。经一审法院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对账,双方对2012年7月7日至2012年9月29日期间农机销售的台数、型号、单价、补贴、回款、垫付押金等事实均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对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诉讼主体问题。(2018)豫02民再40号民事裁定认定原一、二审判决应当通知尉氏县青枝农机物资供应站参加诉讼而未通知,原判决遗漏当事人,将本案发回重审,万胜公司申请追加尉氏县青枝农机物资供应站和实际经营人***、张红芹为被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万胜公司提交的黄红伟出具的借条和欠条问题。根据庭审调查情况,万胜公司与尉氏县青枝农机物资供应站双方交易模式并非是销售一台农机结清一台农机款,双方多次交易,往来款中没有一笔款项与实际交易农机款相对应,而是双方在交易过程中,边交易、边回款,然后再汇总算账,因双方后来对于提成款等问题发生争议,一直无法对交易进行汇总对账结算,万胜公司才将该借条、欠条作为凭据向法院提起诉讼,具体事实、欠款金额应以庭审查明的实际情况认定。
对于销售一台农机的提成数额问题。根据一审法院调查开封田福农机有限公司(又称“大市场”)会计翟瑞阁情况看,尉氏县青枝农机物资供应站2012年在销售万胜公司农机前,一直销售开封田福农机有限公司的农机,在与开封田福农机有限公司业务结束后,才改而销售万胜公司农机,翟瑞阁证实尉氏县青枝农机物资供应站销售开封田福农机有限公司一台农机提成7000元,故万胜公司所称销售LX900型、LX1000型、LX1100型一台农机提成2500元、销售SG350型一台提成1500元有悖常理,不符合正常的思维逻辑;且同是2012年销售万胜公司农机的徐某、孟祥喜均证实销售万胜公司一台农机提成为7000元,庭审中万胜公司辩解称尉氏县青枝农机物资供应站与证人徐某、孟祥喜销售模式不同因而提成数额不同,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对万胜公司说法不予采信;青枝农机站主张销售30台以下农机每台提成7000元,销售30台以上农机每台提成10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庭审、双方陈述及对证人调查核实情况,一审法院对双方销售一台农机提成数额按7000元予以认定。
对于补贴减少部分应如何承担问题。2012年7月7日到2012年9月29日双方发生业务期间,双方对于农机的单价、提成的约定均是在补贴未变的情况下商定的,2013年补贴减少时,所有的农机已经在2012年7月7日到2012年9月29日期间全部销售完毕,故万胜公司称2013年LX900型农机减少的2000元补贴万胜公司承担1400元、尉氏县青枝农机物资供应站承担600元,2013年LX1000型、LX1100型农机减少的3000元补贴万胜公司承担2000元、尉氏县青枝农机物资供应站承担1000元的主张,因尉氏县青枝农机物资供应站不予认可,万胜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过重新约定,故对万胜公司说法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013年补贴减少部分应由万胜公司承担。
对于积压车降价问题。根据证人胡同根证言及一审法院调查情况,证人证实其所购买LX1104型农机一台系积压车辆,万胜公司承诺降价20000元,其本人支付购车款110000元,该车补贴款56000元,与一审法院庭审调查情况相符,且证人称该车购买后不久就出现大的故障更换发动机,万胜公司庭审中亦认可该事实,故一审法院认为证人胡同根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该积压车万胜公司承诺降价款20000元,应当在万胜公司总货款中予以扣除。
对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尉氏县青枝农机物资供应站作为万胜公司农机的销售主体,对拖欠万胜公司欠款应承担偿还责任。因尉氏县青枝农机物资供应站已于2015年4月21日注销,不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债权债务应由经营者***承担,***应当对尉氏县青枝农机物资供应站拖欠万胜公司欠款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本案中,万胜公司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尉氏县青枝农机物资供应站经营者为被告***,从业人员为2人;***提供户口本显示户主为黄红伟,家庭成员为***、黄红伟及***女儿黄丽君,庭审中万胜公司认可黄丽君早已出嫁,其户口是本案双方业务结束后2012年12月10日才迁入,并未参与尉氏县青枝农机物资供应站相关经营业务;黄红伟多次参与被告尉氏县青枝农机物资供应站经营活动,并多次代表尉氏县青枝农机物资供应站向万胜公司出具借条、欠条、收条手续,黄红伟是尉氏县青枝农机物资供应站实际家庭共同经营人。根据一审法院到尉氏县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调查,无法查询户主黄红伟2012年家庭成员情况,张红芹户籍显示其于2005年11月23日至今住址为尉氏县建设路所温泉路345号,结合庭审查明事实,万胜公司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张红芹参与家庭共同经营,万胜公司要求张红芹承担清偿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黄红伟辩称其是给***打工,其本人不应承担责任,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本案尉氏县青枝农机物资供应站实际家庭共同经营人应为***、黄红伟,与尉氏县青枝农机物资供应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从业人员2人相符,本案债务应由***、黄红伟承担。
经计算,***、黄红伟应偿还万胜公司欠款数额为76450元(农机总价款5420000元-青枝农机站直接转账付款3264500元-客户直接交款1000050元-2012年补贴款528000元-2013年补贴减少部分107000元-垫付押金款4000元-积压车降价20000元-提成款(7000元/台×60台)=764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黄红伟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开封万胜工贸有限公司欠款76450元;二、驳回开封万胜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725元由开封万胜工贸有限公司承担5303元,***、黄红伟承担1422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张红芹是否承担债务问题。一审法院调查张红芹户籍显示其于2005年11月23日至今住址为尉氏县建设路所温泉路345号,且到尉氏县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调查无法查询户主黄红伟2012年家庭成员情况。万胜公司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张红芹参与青枝农机站共同经营的证据,一审判决对万胜公司要求张红芹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处理正确。
(二)关于农机销售提成款数额问题。双方对销售每台农机存在提成款约定均无异议,但提成款数额双方各执一词。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一审法院根据调查农机“大市场”及相关销售人员认定案涉农机每台销售提成为7000元,合乎情理,双方关于农机销售提成款数额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三)关于2013年补贴减少承担问题。2012年7月7日到2012年9月29日双方发生业务期间,双方对于农机的单价、提成的约定均是在补贴未变的情况下商定的。2013年补贴减少时,所有农机已在2012年7月7日到2012年9月29日期间销售完毕。万胜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过重新约定,故一审判决补贴减少部分由万胜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四)关于案涉积压车降价2万元问题。一审法院根据证人证言及调查情况,认定万胜公司对胡同根所购买案涉积压车降价20000元的承诺事实成立,应从万胜公司总货款中予以扣除。
(五)关于胡同根支付给万胜公司现金76000元是否漏算问题。客户均是以青枝农机站名义向万胜公司或万胜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国臣支付现金。***、黄红伟、万胜公司对于一审中案涉账目对账均予以确认。***、黄红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一审对账中遗漏胡同根支付的现金76000元。故***、黄红伟关于漏算76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六)关于是否少算转款1050元问题。***、黄红伟称2012年8月12日张维然代替青枝农机站向万胜公司支付71050元,而一审法院误算为70000元。一审算账单显示,2012年8月12日张维然经手向万胜公司转款71000元包含了***、黄红伟所称的转款1050元中的1000元,转款手续费50元一审未计入付款总额,处理正确。故***、黄红伟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89元,由开封万胜工贸有限公司承担5578元,***、黄红伟承担17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有奎
审判员  李翠莲
审判员  李曼曼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张世杰
书记员王天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