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万胜工贸有限公司

开封万胜工贸有限公司与尉氏县青枝农机物资供应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223民初161号
原告:开封万胜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祥符区深圳大道南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127906334856。
法定代表人:吕国臣,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岭,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男,回族,1990年11月26日生,开封万胜工贸有限公司职工,住开封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尉氏县青枝农机物资供应站。
住所地:尉氏县城关镇机校路。
负责人:***。
被告:***,女,汉族,1944年11月5日生,住尉氏县,系被告黄红伟母亲。
被告:黄红伟,又名黄伟,男,汉族,1969年7月22日生,住址同上。
被告:张红芹,女,汉族,1971年7月3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告黄红伟妻子。
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卫忠,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开封万胜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红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黄红伟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2015)豫0223民初1927号民事判决;被告黄红伟不服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豫02民终13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黄红伟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6日作出(2018)豫民申3598号民事裁定,指令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豫02民再40号民事裁定,认定原一、二审判决应当通知尉氏县青枝农机物资供应站参加诉讼而未通知,原判决遗漏当事人,裁定撤销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2民终1377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5)豫0223民初192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被告黄红伟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开封万胜工贸有限公司撤回反诉的申请,原告开封万胜工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日申请追加被告尉氏县青枝农机物资供应站、***、张红芹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均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万胜工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岭、袁伟,被告尉氏县青枝农机物资供应站、***、黄红伟及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卫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封万胜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尉氏县青枝农机物资供应站偿还欠款361650元;2、实际经营人***、黄红伟、张红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7月25日、2012年9月9日被告尉氏县青枝农机物资供应站、实际经营人黄红伟分两次从原告处借东方红LX1000型、LX900型拖拉机共4台,折合价款3616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尉氏县青枝农机物资供应站、黄红伟拒不偿还欠款。现被告尉氏县青枝农机物资供应站已注销,应由实际经营人被告***、黄红伟、张红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本案被告是尉氏县青枝农机物资供应站、***,被告黄红伟系被告尉氏县青枝农机物资供应站的业务员,被告张红芹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黄红伟、张红芹均不应承担责任;2、对被告黄红伟2012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认可,但对每台单价92300元不予认可,该单价包含30000元补贴款,扣除补贴款,每台单价为62300元,且2012年8月8日被告尉氏县青枝农机物资供应站又在原告处拉LX1000型农机一台,当天将以上4台农机款255000元转账给原告;对被告黄红伟2012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认可,但对每台单价84750元不予认可,该单价包含27000元补贴款,扣除补贴款,按照交易习惯,于2012年9月10日向原告汇款6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尉氏县青枝农机物资供应站不欠原告任何货款,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7月25日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尉氏县青枝农机物资供应站、黄红伟借原告东方红LX1000型拖拉机三台,价款276900元;2、2012年9月9日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尉氏县青枝农机物资供应站、黄红伟欠原告LX900型拖拉机一台,价款84750元;3、收到条二份,以证明被告汇给原告的货款不是支付的原告所诉货款;4、原告法定代表人吕国臣在开封县农村合作信用联社营业部来往账目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其他经济来往;5、原告法定代表人吕国臣书写算账清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曾经算账情况;6、被告尉氏县青枝农机物资供应站及尉氏县伟芹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信息公示报告二份,证明被告尉氏县青枝农机物资供应站系家庭共同经营,尉氏县伟芹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尉氏县青枝农机物资供应站经营地址混同,被告张红芹是尉氏县青枝农机物资供应站家庭经营成员。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8月8日、2012年9月10日银行转账凭证各一张,以证明被告尉氏县青枝农机物资供应站在扣除补贴款后已将原告提供借条、欠条金额全部支付原告;2、完税凭证60份,以证明双方所有货款已经结清,原告向被告尉氏县青枝农机物资供应站出具发票;3、银行转账凭证20张,收到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尉氏县青枝农机物资供应站向原告转账情况;4、证人胡同根证言一份,以证明LX1104型农机系积压车辆,原告承诺降价20000元;5、2013年6月22日翟瑞阁与被告黄红伟结算清单一份,以证明同期被告尉氏县青枝农机物资供应站销售开封田福农机有限公司农机提成情况;6、开封鑫丰农机有限公司与尉氏伟芹农机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协议及结算单各一份,以证明销售农机提成情况。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到尉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调取了被告尉氏县青枝农机物资供应站及尉氏县伟芹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相关注册信息;本院到尉氏县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对户主被告黄红伟2012年家庭成员情况及被告张红芹户籍情况进行了调查;本院依法对胡同根、翟瑞阁、徐某、孟祥喜进行了调查。
为有效解决纠纷,妥善化解矛盾,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双方本着实事求是、解决问题的态度,对销售农机的时间、台数、单价、补贴、回款、垫付款等情况进行了共同确认。
1、2012年7月7日到2012年9月29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销售农机60台,其中LX900型14台,LX1000型42台,LX1100型1台,LX1104型1台,SG350型2台。2012年9月29日后原被告之间没有其他业务往来。
2、LX900型单价84750元/台,LX1000型单价923000元/台(已扣除厂家政策调整下浮1000元/台),LX1100型单价963000元/台(已扣除厂家政策调整下浮2000元/台),LX1104型单价188000元/台,SG350型单价36300元/台。以上单价均不扣除农机补贴。
3、2012年LX900型每台补贴27000元,LX1000型每台补贴30000元,LX1100型每台补贴30000元,LX1104型每台补贴56000元,SG350型每台补贴9800元。2013年LX900型每台补贴25000元(每台补贴减少2000元),LX1000型每台补贴27000元(每台补贴减少3000元),LX1100型每台补贴27000元(每台补贴减少3000元),LX1104型、SG350型补贴没有变化。
4、2012年农机补贴到位共18台,其中LX900型4台,补贴款108000元,LX1000型14台,补贴款420000元,两种型号农机补贴款共528000元,该528000元补贴款已回款厂家。
5、2013年LX900型每台补贴25000元,共10台,补贴款250000元;LX1000型每台补贴27000元,共28台,补贴款756000元;LX1100型每台补贴27000元,共1台,补贴款27000元;LX1104型每台补贴56000元,共1台,补贴款56000元;SG350型每台补贴9800元,共2台,补贴款19600元,以上补贴款共1108600元。
6、2013年国家对LX900型、LX1000型、LX1100型农机补贴减少,60台农机在2012年7月7日到2012年9月29日期间已全部卖出。
7、2013年被告替原告退还客户邢怀斌押金2000元,替原告退还客户史长伟押金2000元,共计4000元。
根据庭审质证、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系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在开封地区经销商,2012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尉氏县青枝农机物资供应站开始发生农机销售业务,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7月7日至2012年9月29日期间,双方多次业务往来,原告共向被告尉氏县青枝农机物资供应站销售LX900型、LX1000型、LX1100型、LX1104型、SG350型“东方红”牌农机共60台。其中LX900型14台,LX1000型42台,LX1100型1台,LX1104型1台,SG350型2台。2012年9月29日后原被告之间没有其他业务往来。
2012年7月25日,被告黄红伟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开封万胜工贸公司东方红LX1000型拖拉机叁台,每台单价92300.00元,共计276900.00元,规还期10天”,落款为尉氏县青枝农机物资供应站黄伟。同年9月9日,被告黄红伟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开封万胜工贸有限公司LX900型,84750元一台”,落款为尉氏黄伟。
2012年7月8日到2014年1月25日,被告尉氏县青枝农机物资供应站通过银行转账、现金形式共向原告支付3264500元,农机客户直接向原告交款1000050元;2013年被告尉氏县青枝农机物资供应站替原告退还客户押金共计4000元。
2012年7月7日到2012年9月29日期间被告尉氏县青枝农机物资供应站、黄红伟向原告书写欠条、借条、收条多份,也向原告汇款多次,双方业务终止后至今未能进行清算。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其交易习惯有两种:第一种是被告当天付款给原告并将货提走;第二种是被告打电话给原告,原告把货发给被告,被告经检验合格后给原告打收到手续,通过网银、银行转账汇款,原告收到汇款后不向被告打手续,如汇款不足,被告也不向原告打条。被告对某笔业务款付清后,其所打的收条也不收回。
另查明,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销售农机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相关经营活动。原告于2000年9月1日成立,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汽车、农用汽车、农用机械、工程机械、畜牧机械及零配件的销售。被告尉氏县青枝农机物资供应站于2005年3月14日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经营范围为农机零售,经营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被告尉氏县青枝农机物资供应站已于2015年4月21日注销,经本院向尉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未查询到被告尉氏县青枝农机物资供应站家庭经营成员信息。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买卖标的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货款的合同。买卖合同一般是不要式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采取书面形式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在法律未规定必须采取书面形式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自愿约定采取口头形式的,可以采取口头形式。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尉氏县青枝农机物资供应站销售农机60台,被告尉氏县青枝农机物资供应站通过银行转账、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对农机销售事实均予以认可,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口头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善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为有效化解矛盾,解决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如实陈述事实。经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对账,双方对2012年7月7日至2012年9月29日期间农机销售的台数、型号、单价、补贴、回款、垫付押金等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诉讼主体问题。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2月21日(2018)豫02民再40号民事裁定认定原一、二审判决应当通知尉氏县青枝农机物资供应站参加诉讼而未通知,原判决遗漏当事人,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尉氏县青枝农机物资供应站和实际经营人***、张红芹为被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被告黄红伟出具的借条和欠条问题。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原告与被告尉氏县青枝农机物资供应站双方交易模式并非是销售一台农机结清一台农机款,双方多次交易,往来款中没有一笔款项与实际交易农机款相对应,而是双方在交易过程中,边交易、边回款,然后再汇总算账,因双方后来对于提成款等问题发生争议,一直无法对交易进行汇总对账结算,原告才将该借条、欠条作为凭据向法院提起诉讼,具体事实、欠款金额应以庭审查明的实际情况认定。
对于销售一台农机的提成数额问题。根据本院调查开封田福农机有限公司(又称“大市场”)会计翟瑞阁情况看,被告尉氏县青枝农机物资供应站2012年在销售原告农机前,一直销售开封田福农机有限公司的农机,在与开封田福农机有限公司业务结束后,才改而销售原告农机,翟瑞阁证实被告尉氏县青枝农机物资供应站销售开封田福农机有限公司一台农机提成7000元,故原告所称销售LX900型、LX1000型、LX1100型一台农机提成2500元、销售SG350型一台提成1500元有悖常理,不符合正常的思维逻辑;且同是2012年销售原告农机的徐某、孟祥喜均证实销售原告一台农机提成为7000元,庭审中原告辩解称被告尉氏县青枝农机物资供应站与证人徐某、孟祥喜销售模式不同因而提成数额不同,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说法不予采信;被告主张销售30台以下农机每台提成7000元,销售30台以上农机每台提成10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庭审、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对证人调查核实情况,本院对双方销售一台农机提成数额按7000元予以认定。
对于补贴减少部分应如何承担问题。2012年7月7日到2012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期间,双方对于农机的单价、提成的约定均是在补贴未变的情况下商定的,2013年补贴减少时,所有的农机已经在2012年7月7日到2012年9月29日期间全部销售完毕,故原告称2013年LX900型农机减少的2000元补贴原告承担1400元、被告尉氏县青枝农机物资供应站承担600元,2013年LX1000型、LX1100型农机减少的3000元补贴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尉氏县青枝农机物资供应站承担1000元的主张,因被告尉氏县青枝农机物资供应站不予认可,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过重新约定,故对原告说法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补贴减少部分应由原告承担。
对于积压车降价问题。根据证人胡同根证言及本院调查情况,证人证实其所购买LX1104型农机一台系积压车辆,原告承诺降价20000元,其本人支付购车款110000元,该车补贴款56000元,与本院庭审调查情况相符,且证人称该车购买后不久就出现大的故障更换发动机,原告庭审中亦认可该事实,故本院认为证人胡同根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该积压车原告承诺降价款20000元,应当在原告总货款中予以扣除。
对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被告尉氏县青枝农机物资供应站作为原告农机的销售主体,对拖欠原告欠款应承担偿还责任。因被告尉氏县青枝农机物资供应站已于2015年4月21日注销,不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债权债务应由经营者被告***承担,被告***应当对被告尉氏县青枝农机物资供应站拖欠原告欠款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被告尉氏县青枝农机物资供应站经营者为被告***,从业人员为2人;被告***提供户口本显示户主为被告黄红伟,家庭成员为被告***、黄红伟及被告***女儿黄丽君,庭审中原告认可黄丽君早已出嫁,其户口是本案双方业务结束后2012年12月10日才迁入,并未参与被告尉氏县青枝农机物资供应站相关经营业务;被告黄红伟多次参与被告尉氏县青枝农机物资供应站经营活动,并多次代表被告尉氏县青枝农机物资供应站向原告出具借条、欠条、收条手续,被告黄红伟是被告尉氏县青枝农机物资供应站实际家庭共同经营人。根据本院到尉氏县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调查,无法查询户主黄红伟2012年家庭成员情况,被告张红芹户籍显示其于2005年11月23日至今住址为尉氏县建设路所温泉路345号,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张红芹参与家庭共同经营,原告要求被告张红芹承担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红伟辩称其是给被告***打工,其本人不应承担责任,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被告尉氏县青枝农机物资供应站实际家庭共同经营人应为被告***、黄红伟,与被告尉氏县青枝农机物资供应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从业人员2人相符,本案债务应由被告***、黄红伟承担。
经计算,被告***、黄红伟应偿还原告欠款数额为76450元(农机总价款5420000元-被告直接转账付款3264500元-客户直接交款1000050元-2012年补贴款528000元-2013年补贴减少部分107000元-垫付押金款4000元-积压车降价20000元-提成款(7000元/台×60台)=764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红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开封万胜工贸有限公司欠款76450元;
二、驳回原告开封万胜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725元由原告承担5303元,被告***、黄红伟承担14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新民
审判员  蔡燕峰
审判员  霍青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贾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