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1927号
原告(反诉被告)开封万胜工贸有限公司,住开封市祥符区深圳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吕国臣,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岭,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保书,男,汉族,***年10月18日生,住开封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又名黄伟,男,汉族,1969年7月22日生,住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马卫忠,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开封万胜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发振试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案件事实较为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李国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志华、张发振参加评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王国岭、杨保书、***、马卫忠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2年7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东方红Lx1000型拖拉机三台,计款27.69万元,又于2012年9月9日借Lx900型拖拉机一台,计款8.475万元,共计36.16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既不返还拖拉机,也不付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36.165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被告于2012年7月31日、8月3日、9月10日分别向原告汇款14.1万元、19万元、6万元。共计39.1万元,所欠原告的货款已全部还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被告欠原告货款36.165万元,通过银行向原告汇款39.1万元,多汇货款2.935万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被告反诉所称的三笔货款是还原告其他货款的,与原告所诉款项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要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借原告(反诉被告)东方红Lx1000型拖拉机三台,价款27.69万元;二、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欠原告(反诉被告)Lx900型拖拉机一台,价款8.475万元;三、收到条二份,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汇给原告(反诉被告)的货款不是支付的原告(反诉被告)所诉货款;四、吕国臣在开封县农村合作信用联社营业部来往帐目一份,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经济来往。
被告(反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汇款单据三张,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分三次向原告(反诉被告)汇款39.1万元,多汇货款2.935万元;二、记账单一张,以证明双方系合作销售关系;三、汇款单据十六张,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另外向原告(反诉被告)汇款十六次,双方有多次业务往来,存在合作销售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至2012年7月7日至9月29日发生拖拉机销售业务,2012年7月25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开封万胜工贸公司东方红Lx1000型拖拉机叁台,每台单价92300.00元,共计276900.00元,规还期10天”。同年9月9日,被告(反诉原告)又向原告(反诉被告)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开封万胜工贸有限公司Lx900型,84750元一台”。2012年7月31日、8月3日、9月10日,被告(反诉原告)通过银行向原告(反诉被告)分别汇款14.1万元、19万元、6万元,共计39.1万元。其间,原被告双方又进行了多次业务往来,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书写欠条、借条多份,也向原告(反诉被告)汇款多次,双方业务终止后至今未进行清算。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其交易习惯有两种:第一种是被告(反诉原告)当天付款给原告(反诉被告)并将货提走;第二种是被告(反诉原告)打电话给原告(反诉被告),原告(反诉被告)把货发给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反诉原告)经检验合格后给原告(反诉被告)打收到手续,通过网银、银行转账汇款。原告(反诉被告)收到汇款后不向被告(反诉原告)打手续,如汇款不足,被告(反诉原告)也不向原告(反诉被告)打条。被告(反诉原告)对某笔业务款付清后,其所打的收条也不收回,其债权债务凭证以借条、欠条为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已经还款甚至多还的辩解不能成立。首先从双方交易习惯来看,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的交易习惯是交钱提车,极个别情况下打欠条。原告(反诉被告)提供了被告(反诉原告)签名的欠条原件,说明被告(反诉原告)没有还款。其二,原、被告在短短的两个月时间内多次发生交易,仅仅在原告(反诉被告)起诉的两笔交易时间段即2012年7月25日至9月9日期间,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汇款13笔,没有一笔汇款数目与起诉欠款数目相符。在第一笔欠款时间7月25日以后、第二笔欠款时间9月9日之前,按照被告(反诉原告)辩解在这期间还款2笔(7月31日14.1万元、8月3日19万元)共计33.1万元,与第一笔欠款数27.69万元相比,多还5.41万元,这不符合常理,也与双方交易习惯相悖,被告(反诉原告)其他多次付款均没有多付,相反都是少付,零头去掉。其三、通过被告(反诉原告)出示的16张汇款明细,可以看出多数汇款都是整数多一些,零头基本上舍去。被告(反诉原告)在2012年7月31日汇出的14.1万元是与他们双方当日的交易相吻合,根据被告(反诉原告)签字认可的交易记录显示7月31日交易额19.74万元,当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汇款2笔,14.1万元及4.9万元,共计19万元,零头舍去,符合他们交易习惯。这说明被告(反诉原告)7月31日汇出的14.1万元不是支付原告(反诉被告)2012年7月25日的欠款的。综合以上理由,原、被告多次发生业务来往,被告(反诉原告)也多次向原告(反诉被告)汇款,但原告(反诉被告)持有被告(反诉原告)签名认可的欠款手续,被告(反诉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上述欠款,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货款36.165万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诉讼费6725元、反诉费26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国卿
审判员 杨志华
审判员 张发振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十六日
书记员 黄 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