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2民再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又名**,男,汉族,1969年7月22日生,住河南省尉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母),女,汉族,1944年11月5日生,住河南省尉氏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开封万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深圳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开封万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胜工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02民终1377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6日作出(2018)豫民申3***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万胜工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红伟申请再审称:1.双方之间的纠纷应是代销合同纠纷,二审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错误,万胜工贸持黄红伟业务往来期间打的借条、欠条主张其债权,***以汇款凭证予以抗辩并提出反诉,万胜工贸有义务举出***所还款项不是借条、欠条所列款项的义务。2.二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且二审违反法律规定,剥夺***的辩论权利。3.***不欠万胜工贸的钱,必须经过算账才能达成协议,双方在一审时没有进行对账,二审在没有查清农机补贴款如何分成这一关键问题的情况下,以黄红伟未提交现金交款的有关证据为由,让***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4.***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013年12月4日,万胜工贸公司向***打过60万元的收款条。5.尉氏县青枝农机物资供应站是***母亲***实际经营,***不负责物资站的经营,是给***打工的,本案涉诉“欠条”、“借条”是青枝供应站进万胜公司的货,供应站委托***去办的打的条。在2012年、2013年这两年期间,万胜公司是向青枝物资供应站销售60台拖拉机而不是***个人。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万胜工贸对***的诉讼请求。
万胜工贸辩称,1.原一、二审程序合法,不存在所主张的组成不合法,剥夺了对方的辩论权。2.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通过三次庭审,***没有举出有效证据来证明借款、欠款已偿还给万胜公司。3.再审过程中举出的2013年12月4日的收到条与本案无关,是双方其他的经济往来,***也认可从万胜工贸处提走60台车。4.借条的形成是没钱的时候借走三台车,在9月9日提车的时候,没有给货款出具的欠条,这个事实双方已经认可,所以现在双方争议焦点应是是否偿还,举证责任应由***来承担。5.***提到算账的问题,在一、二审万胜工贸一直积极配合法院,是由于***拒不提供回款凭证,导致账目无法计算,这点可以在二审卷宗中看出来。6.在一、二审黄红伟提供的证据向万胜工贸汇款,要么是***,要么是***的账户,其中在2012年双方开始销售农机时均是如此,***、***和青枝供应站、伟芹公司就没有区别开来,所以选择起诉***也是万胜工贸的权利。综上所述,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万胜工贸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2012年7月25日借条,该借条落款为尉氏县青枝农机物资供应站**;提交的2012年7月17日证明,该证明落款为**并加盖有尉氏县青枝农机物资供应站发票专用章;提交的2012年7月20日、2012年7月31日和2012年8月***日三张收条上均加盖有尉氏县青枝农机物资供应站发票专用章。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因本案买卖双方建立业务关系时未签订书面合同,而万胜工贸为证明其主张所提供的借条显示落款为尉氏县青枝农机物资供应站**,证明和三份收条中均加盖有尉氏县青枝农机物资供应站发票专用章,且***认为其是为母亲即尉氏县青枝农机物资供应站登记的经营者***打工,万胜工贸是向青枝物资供应站销售60台拖拉机而不是***个人,故本案尉氏县青枝农机物资供应站亦应是与万胜工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一、二审判决应当通知尉氏县青枝农机物资供应站参加诉讼而未通知,原判决遗漏当事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豫02民终1377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2015)尉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郝龙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