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402民初1066号
原告:重庆捷立冷气装饰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15,地址: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鞠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方荣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62Q,地址:梅州市梅江区***********乌小商品批发城A栋7楼。
法定代表人:**1。
原告重庆捷立冷气装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方荣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48550.62元,及支付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实欠款为基数计付的利息(其中从2018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435000元,及支付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实欠款为基数计付的利息(其中从2018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签订《中央空调设备购销合同》、《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中央空调设施设备,并由原告承揽被告***乌小商品批发城商业部分及电影院部分中央空调系统工程安装、调试(以施工图为准)。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就上述工程实际功能变化增加1栋五层空调工程施工内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确定增加工程项目金额为2210174.50元,其后又增加了部分签证项目工程建设,签证项目建设工程款为238849.5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提供并完成了中央空调的设施设备及安装、调试等工作,完全达到合同约定目的、用途。上述工程于2017年12月16日通过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2019年3月3日,原、被告就上述合同和《补充协议》等项目进行了结算,双方在结算书中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6148550.62元、质保金435000元。被告应在2018年12月27日前向原告付清全部工程价款,至今仍未按双方约定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及质保金,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基本信息资料、《中央空调设备购销合同》、《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价款结算表》等予证实其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3月签订了《中央空调设备购销合同》、《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其中《中央空调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冷离心式冷水机组、低噪音方形横流冷却塔、卧式冷冻水泵等产品,合同总价为5537509元(不包括安装费用),付款方式为设备到货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该设备总金额的50%,设备安装就位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付到该设备总金额的70%,支付设备款累计达到378万元停止支付,甲乙双方同意保留175万元工程款延后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后10日内支付100万元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后10日内支付剩余75万元工程款(含质保金)等内容。《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乌小商品批发城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工程范围为原告承揽被告商业部分及电影院部分中央空调系统工程安装、调试(以施工图为准),工期为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12月6日,合同总价为7252491元;本工程经被告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结算金额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后,作为工程总造价,双方同意保留225万元工程款延后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六个月后10日内支付100万元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10日内支付剩余125万元工程款(含质保金);本工程质保金为工程总价金额的3%,工程验收完起计,保修期12个月满,经原告书面申请、被告确认无保修的质量问题,被告凭原告提交的质保金余额工程请款单、申请金额有效收据等资料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完毕等内容。
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于2017年5月16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根据***乌小商品批发城中央空调工程设计安装、调试工程实际功能变化的情况,双方约定工程施工范围增加1栋五层空调工程施工内容,增加工程金额为2210174.5元,及付款方式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16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项给原告。2019年3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中央空调设备购销合同》结算金额5054082元、《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结算金额7029117元、《补充协议》结算金额2200000元、签证项目金额238849.51元,合计14522048.51元,累计支付7938497.89元,扣留质保金43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剩余工程款项6148550.62元。结算表同时注明保质期1年,满后退还质保金,双方在《工程价款结算表》签名**确认。结算后,被告未再支付工程款项。原告遂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冻结被告在梅县**信用合作联社账户(账号800***********355),查封被告位于梅州市梅江区火车站东侧义乌小商品批发中心A栋九层商业房产[粤(2018)梅州市不动产权第0006428号],并提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营业部出具的保函作担保。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2020)粤1402民初106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上述账户及查封了上述房产。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央空调设备购销合同》、《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项6148550.62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价款结算表》及原告庭审**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10日内,即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付款时间,但双方在2019年3月3日才对工程款项进行结算,确认尚欠金额,故应从结算后开始计付利息,即从2019年3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质保金435000元,双方在2019年3月3日结算时约定保质期为一年,现约定期限已满,被告应将质保金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中虽有约定支付时间,但双方在结算时重新约定了保质期为一年,满后退还保质金,故应从约定期满后即从2020年3月4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费,对原告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的诉请及提交的证据的抗辩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方荣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148550.62元给原告重庆捷立冷气装饰设备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东方荣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以实欠工程款为基数,从2019年3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重庆捷立冷气装饰设备有限公司;
三、被告广东方荣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质保金435000元给原告重庆捷立冷气装饰设备有限公司;
四、被告广东方荣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自2020年3月4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实欠质保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重庆捷立冷气装饰设备有限公司。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96.35元(原告已预交),按规定减半收取30348.17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35348.17元,由被告广东方荣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