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0482民初609号
原告:江西明正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工业园区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4756798243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主任。
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金鼎时代广场九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760249861P。
法定代表人:闫全义,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江西明正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江西明正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西明正变电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8.44元,由原告江西明正变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