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明正变电设备有限公司

**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变电设备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4民初10456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顺市崇仁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顺市崇仁县。 被告:江西**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顺市崇仁县,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江西**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834766.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34766.9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4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9月13日为136797.4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集团公司于2018年3月21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利用自有资源促成被告与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国家电网就2018年电商化采购项目的合作,被告于收到中标通知书一周内将中标额的5%服务费支付到原告指定账户。**集团公司为江西**公司的控股股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关的服务,**集团公司指定江西**公司参与相关项目的招标活动,后国家电网向江西**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金额为20695338.77元。2018年4月13日,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与江西**公司签订了《零星物资电商化采购框架协议》,后被告于2018年8月1日通过财务向原告支付协商服务费20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作协议,支付剩余服务费,被告均不予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集团公司辩称,一、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公司为进一步全面开发陕西市场,特授权原告为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国家电网有限公司2018年综合能源服务项目物资电商化集中采购招标及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国家电网有限公司2018年第一批新建小区配套及三供一业工程主要设备材料协议库存集中采购招标项目的特约合作伙伴。协议约定原告利用其自有资源,对以上两大项目进行投标销售**集团公司的产品,并由原告负责参与招标项目商务运作、领取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产品验收、发货手续、货款办理手续等义务。但原告并未履行合作协议中的投标及签订合同等义务,而是江西**公司先后授权公司员工参与该项目投标,并办理签约、谈判、执行等工作。且在2018年4月13日针对2018年综合能源服务项目物资电商化集中采购项目由**代表江西**公司签订了《零星物资电商化采购框架协议》,约定了双方通过买方指定的履约交易平台“国网商城”进行履约。买方还需通过网上订购单的方式,在国网商城进行采购,买方不承诺协议供货有效期内的成交数量,而且价格还需在国网商城中重新协议货物及服务的履约价格,采购结算时,以国网商城中重新协议的履约价格为准,协议的有效期是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该框架协议明显推翻了中标价值及单价,表明了中标价值及单价得不到保障。且2018年5月8日公司也将产品在国网商城平台上架直至2019年4月30日协议的有效期满直接下架。最终,买方在国网商城中也从未有订单进行采购,此框架协议从未履行,中标通知书就如同废纸一张。**集团公司、江西**公司均未实现任何销售。故原告并未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而被告订立合作协议及采购框架协议的合同目的也没有实现,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二、其公司在2018年8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并非原告所述的服务费,而是支付协调费用补偿。当时,由于合作协议及采购框架协议没有得到履行,但考虑到基于原告前期毕竟有协调关系的因素,经双方协商一致,给予其200000元协调费作为补偿。银行付款凭证恰好也印证了双方对于2018年3月2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已经做了了结。三、根据民法典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至今已远超三年。因此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公司辩称,原告与**集团公司于2018年3月21日签订合作协议,甲方是**集团公司、乙方是原告,江西**公司并非合同主体,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适格主体,原告不应将其公司列为被告。其他答辩意见同**集团公司意见。 原、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举证、质证,经审查,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1日,**集团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集团公司为进一步全面开发陕西市场,授权乙方为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国家电网有限公司2018年综合能源服务项目资电商化采购集中招标及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2018年第一批新建小区配套及三供一业工程主要设备材料协议库存集中招标采购项目特约合作伙伴,配合甲方进行相关商务活动。代理产品为**集团公司相关产品;乙方利用其自有资源配合甲方进行此次招标项目商务运作,并负责领取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产品验收、发货手续、货款办理手续等;服务费为中标额的8%(税后),以本次中标的合同总金额为准;服务费支付:在甲方收到中标通知书一周内将服务费5%支付到乙方指定的账户上,剩余3%在收到货款后支付;此协议针对本次招标授权,其他项目另行签订合作协议。后江西**公司作为主体参与本次招投标活动。2018年4月,国家电网公司向江西**公司送达《国家电网公司招标活动中标通知书》,载明:国家电网公司经依法招标,确定江西**公司为国家电网有限公司2018年综合能源服务项目物资电商化集中招标(招标编号:ZHNY-GW-1801)货物名称:分标18-10kv干式变压器,包6下表所列事项采购货物中标人。中标价格为2069.533877万元。江西**公司随即授权其职员**代表其公司全权办理国家电网有限公司2018年综合能源服务项目物资电商化采购集中招标项目的投标、谈判、签约、执行等具体工作,并签署全部有关的文件、协议及合同。2018年4月13日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买方)与江西**公司(卖方)签订《零星物资电商化采购框架协议》,约定卖方根据采购成交结果及买方要求,为最终用户提供协议货物及承诺的各项服务,协议货物的具体品牌、型号、规格、配置、含税价格详见《供货范围及分项价格表》及卖方最终应答文件。双方通过买方指定的履约交易平台“国网商城”进行履约,卖方应按时在“国网商城”完成供货信息上架,并保证上架的供货信息与《供货范围及分项价格表》及卖方最终应答文件中的信息完全一致,买方(最终用户)通过网上订购单的方式,在“国网商城”进行采购。买方不承诺本协议供货有效期内的成交数量。协议签订后,江西**公司按约定将其供货信息上架,因未收到任何采购订单,其于2020年5月29日向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发函,要求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对“零星物资电商化采购框架协议”安排匹配采购订单。 另查,**集团公司为江西**公司股东。2018年8月1日,**集团公司通过其公司财务***向原告支付协调费20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集团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利用其自有资源配合**集团公司进行此次招投标商务运作,**集团公司在收到中标通知书一周内将服务费5%支付到原告指定的账户上。江西**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收到国家电网公司的中标通知书,**集团公司应按合作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中标额5%的服务费。根据中标通知书显示,中标金额为2069.533877万元,**集团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中标额5%的服务费的金额为1034766.9元,扣减已支付的200000元,还应支付834766.9元。因**集团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法应予支持,唯其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因《合作协议》系**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集团公司负有付款义务。虽投标单位为江西**公司,但其并非《合作协议》中的义务主体,故对原告要求江西**公司支付服务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抗辩称,原告并未履行合同义务,不应支付服务费,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确负多项合同义务,不仅包括商务运作,还包括领取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产品验收等,但除商务运作外,其余合同义务均需被告向其出具授权委托书方能履行,但被告并未向原告出具相应授权,而是委托其公司员工执行相关工作,故被告以此抗辩原告未履行领取中标通知书等合同义务,并以此拒付服务费,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服务费834766.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34766.9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834766.9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16元,由被告**集团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