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远程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临沂远程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81民初10279号
原告(案外人):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铁力路2501号。
法定代表人:朱永繁,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林,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森,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申请执行人):临沂远程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涑河南街与临西十路桥交汇向东5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陈佃启,该单位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小伟,山东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吴小平,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第三人:三冶北方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通山街环山路63甲。
法定代表人:赵波,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红,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冶公司)与被告临沂远程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远程公司),第三人吴小平、三冶北方建筑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三冶北方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五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21)苏0381民初84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20件钢制管道的所有权为五冶公司所有;2.解除(2021)苏0381民初8421号民事裁定对20件钢制管道的保全查封;3.本案诉讼费由临沂远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30日,五冶公司与三冶北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三冶北方公司承接特钢板材减量置换技改项目炼铁/炼钢系统总承包工程Ⅲ-A标段/Ⅲ-1(3)标段除尘管道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新沂市××厂区内,由五冶公司向三冶北方公司提供钢材、钢管/DN300及以下阀门、法兰及配套的螺栓垫片、管件、耐磨弯头等,三冶北方公司负责加工制作并安装于建筑工程。2021年1月1日,尹保山作为挂靠三冶北方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与吴小平就上述项目工程,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钢结构加工制作部分分包予吴小平实施,吴小平以三冶北方公司的名义雇佣案外人王宝玉作为材料员,王宝玉持三冶北方公司授权委托书至五冶公司领取加工钢材,所领取钢材均运送至五冶公司提供的场地内由吴小平组织加工。2021年9月18日,五冶公司至吴小平处提取加工成品时注意到新沂市人民法院对加工成品采取保全查封措施并张贴查封公告。五冶公司遂于2021年10月12日向新沂市人民法院就(2021)苏0381民初8421号民事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新沂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2021)苏0381执异3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五冶公司的异议请求。五冶公司认为,五冶公司与三冶北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在本案中,吴小平作为分包合同中的乙方,仅负责加工、制作,提供的是纯劳务服务,吴小平加工构件的场地为五冶公司向该项目的业主即××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专项用于该项目除尘管道工程所用钢结构的加工,并且吴小平并未负责原材料的采购、加工成品的运输及安装,其与尹保山之间的分包合同实质上是来料加工且案外人提供加工场地的加工定作合同。因此,吴小平并不享有材料及加工成品的所有权,新沂市人民法院(2021)苏0381民初8421号民事裁定书所查封钢结构成品的所有权人应为五冶公司,而非是吴小平,新沂市人民法院将五冶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查封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五冶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22日,临沂远程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吴小平支付吊装费545600元及利息,案号为(2021)苏0381民初8421号。
2021年9月22日,本院根据临沂远程公司的申请,作出(2021)苏0381民初8421号民事裁定:查封吴小平所有的位于新沂市××对面制作场地内的钢制管道(直径3米)20件(含:35°直径4.52米的弯头钢管2个、80°直径4.52米的弯头钢管2个、长1.95米直径4.52米不规则钢管2个、长14米直径3.42米不规则钢管1个、长10.5米直径1.22米不规则钢管1个、长4米直径4.5米不规则钢管5个、90°直径2米弯头钢管3个、长4.8米直径4.75米梯形钢管1个、长12米直径1.02米不规则钢管2个、长7.5米直径1.8米不规则钢管1个)、行车2件(10吨),保全价值共计60万元,查封期限为二年。案外人五冶公司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后,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2021)苏0381执异301号执行裁定,驳回五冶公司的异议请求。五冶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22年2月24日,临沂远程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当日,本院作出(2021)苏0381民初8421号之一民事裁定,准许临沂远程公司撤回起诉。
2022年3月11日,本院作出(2021)苏0381民初8421号之二民事裁定:解除对被申请人吴小平所有的位于新沂市××对面制作场地内的钢制管道(直径3米)20件(含:35°直径4.52米的弯头钢管2个、80°直径4.52米的弯头钢管2个、长1.95米直径4.52米不规则钢管2个、长14米直径3.42米不规则钢管1个、长10.5米直径1.22米不规则钢管1个、长4米直径4.5米不规则钢管5个、90°直径2米弯头钢管3个、长4.8米直径4.75米梯形钢管1个、长12米直径1.02米不规则钢管2个、长7.5米直径1.8米不规则钢管1个)、行车2件(10吨)的查封。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审查案外人对争议的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在此基础上作出是否准予执行该执行标的的判决。因争议标的已解除查封,没有必要对是否准予执行该标的进行评判,故本案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应驳回五冶公司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本院退还给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公告费560元,由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会婷
人民陪审员  唐怀翠
人民陪审员  张翠平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旖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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