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远程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临沂远程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吴小平等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381执异301号
案外人: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永繁,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临沂远程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佃启,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吴小平(又名吴金平),男,住江苏省靖江市。
在本院执行临沂远程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与吴小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冶集团)对本院查封吴小平所有的位于新沂市中新钢铁对面制作场地内的材料(以下简称涉案材料)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21年9月22日,临沂远程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吴小平支付吊装费共计545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等程序性费用由吴小平承担。案号为(2021)苏0381民初8421号,现本案尚未审理终结。
2021年9月22日,本院根据临沂远程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2021)苏0381民初8421号民事裁定:查封吴小平所有的位于新沂市中新钢铁对面制作场地内的钢制管道(直径3米)20件(含:35°直径4.52米的弯头钢管2个、80°直径4.52米的弯头钢管2个、长1.95米直径4.52米不规则钢管2个、长14米直径3.42米不规则钢管1个、长10.5米直径1.22米不规则钢管1个、长4米直径4.5米不规则钢管5个、90°直径2米弯头钢管3个、长4.8米直径4.75米梯形钢管1个、长12米直径1.02米不规则钢管2个、长7.5米直径1.8米不规则钢管1个)、行车2件(10吨),保全价值共计60万元,查封期限为二年。
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2020年10月30日,五冶集团与三冶北方建筑安装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三冶北方建筑安装总公司承接特钢板材减量置换技改项目炼铁/炼钢系统总承包工程Ⅲ-A标段/Ⅲ-1(3)标段除尘管道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新沂市××××钢铁厂区内,由五冶集团向三冶北方建筑安装总公司提供钢材,三冶北方建筑安装总公司负责加工制作并安装于建筑工程。2021年1月1日,尹保山作为挂靠三冶北方建筑安装总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与吴小民就上述项目工程又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承揽的分包工程转包给吴小平实施,其将三冶北方建筑安装总公司从五冶集团领取的钢材等甲供材提供给吴小平加工。你院在未经审查即于五冶集团加工的成品上张贴查封公告,明显错误。现向你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2021)苏0381民初8421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并解除查封返还五冶集团的财产。
另查明,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五冶集团与三冶北方建筑安装总公司的分包合同协议书、三冶北方建筑安装总公司的授权委托书、领料单、送货单以及报警电话记录。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是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中,案外人五冶集团主张涉案材料系由三冶北方建筑安装总公司分包给吴小平为其加工,但仅向本院提供五冶集团与三冶北方建筑安装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及三冶北方建筑安装总公司的授权委托书、领料单、送货单,但该证据无法证实涉案材料系案外人所有。另外本院在查封涉案材料时,涉案材料并非存放于案外人处,并非案外人实际占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外人非涉案材料的权利人,故对其要求排除执行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秀军
审判员  胡广明
审判员  邵红梅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于 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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